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7號
原 告 王靖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迪士百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53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復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迪士百吉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 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勞上字第53號),惟於109年5月18日撤回上訴,本件因而 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
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9,311元 │同上。 │
├──────┼───────┼─────────────┤
│合 計│27,933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第一審裁 │
│ 判費為18,622元。 │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1,362,000元。 │
│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
│ ⒉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
│ 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2,700 │
│ 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1,362,000元。 │
│ (計算式:月薪22,700元×12×5=1,362,000元) │
│㈡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被告應自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22,7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
│ 應自106年8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
│ 1,3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
│ 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 │
│ 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 │
│ 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
│㈢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60元,及自起訴狀│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訴訟 │
│ 標的價額為409,860元。 │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1,860元(計算式:1,3│
│ 62,000+409,860=1,771,860),第一審裁判費為18,622元。│
│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判決原告之 │
│ 訴駁回,原告對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為27│
│ ,933元。因原告撤回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 │
│ 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即9,311│
│ 元(計算式:27,933÷3=9,311)。 │
│三、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7,933元(計算式:│
│ 18,622+9,311=27,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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