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徐珠玉、陳秋虹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抗字第
3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徐珠玉、陳秋虹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 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抗字 第35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2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48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 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徐珠玉、陳秋虹間以贈與為 原因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暨坐落其上43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之移轉登記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 額核定之。而系爭房地鄰近房地最近一筆交易價額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143,000元,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於108 年2月15日所為之補費裁定可稽,本件即以每坪143,000元計 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4,091,294元( 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94.58平方公尺×0.3025=28.61045
坪,143,000元×28.61045坪=4,091,2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本院因訴訟救助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590元, 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為62,385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6,360元(計算式:41,590+62, 385+62,385=166,3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