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胡世強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富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0,326
元(即:38萬0,326元+5千元×114月〈民國108年12月至118年5
月,共114 月〉=95萬0,3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46
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720 元,尚不足3,74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54萬5千元(即:5千元×109月〈109年5月
至118年5月,共109月〉=54萬5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