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張于真
吳盈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編號│姓名 │請求金額 │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1. │張于真│242,518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2,65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883元(計算式:2,650元x1/3=│
│ │ │ │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2. │吳盈璇│207,381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737元(計算式:2,210元x1/3=│
│ │ │ │737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