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50號
PCDV,109,勞簡,5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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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泳銓 
被   告 陳金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332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當庭將其請求 資遣費3,332 元部分撤回(見本院卷第55頁),因此減縮其 請求金額為21萬5,000 元,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遊覽車司機 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另再加計其他獎金 。嗣原告於108 年9 月20日執行職務時與訴外人顏駿羽發生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及所駕駛之遊覽車(車牌號碼 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以 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執行職務為由,告知其於108 年10月15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承諾給付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1 萬2,500 元。惟因被告單 方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等間勞動契約應仍有 效存在,原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 10 8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1 萬2,500 元 ,及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之工資11萬2, 500 元,金額共計12萬5,000 元。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 就業保險,致使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9 萬元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損害。
㈡另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均否認有該等抵銷債權存在,其 中高速公路過路費7,202 元部分,原告業與被告結帳完畢;



其中車窗破裂及玻璃修理費6,000 元部分,被告並無證據證 明係由原告所造成。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 元(即前揭12萬5,000 元、9 萬 元加總金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9日簽立勞動契約,除約定底薪 2 萬5,000 元、接送機500 元、跑團1 日1,000 元等金額外 ,另約定離職須15日前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出售前須於15日 前告知原告,並須給付原告遣散費2 萬5,000 元等事項。嗣 系爭車輛因原告與別人發生車禍受損致1 個月不能營業,造 成被告週轉困難,乃於108 年10月1 日以營業困難為由告知 原告工作至108 年10月15日止,堪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且被告業已給付1 萬元交由原告自行投保就業 保險,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其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 ㈡又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5 日止之工資1 萬2,500 元,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高速公路過 路費7,202 元、車窗破裂及玻璃修理費6,000 元,以及因原 告於108 年8 月23日未按約至桃園機場進行接送,致使被告 賠償旅行社5,000 元,金額共計1 萬8,202 元,而前揭金額 與原告請求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之工資 抵銷後尚欠被告,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 式,通知原告因其所駕駛系爭車輛車禍受損而無法執行業務 ,故於108 年10月1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 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觀諸 該對話內容所載,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我沒辦法再撐下去 」、「從你開我的車我每個月都虧錢」等語,且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是108 年10月1 日跟原告說做到108 年 10月15日就好,理由是我們勞動契約已經有約定不給他工作 ,要提早15天跟對方說,我當時是跟他說我營業有困難,原 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又跟別人發生車禍,要修理1 個月不能營 業,我週轉困難……我真的週轉不靈,才會跟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故可認被告於108 年10月 1 日應係以其經營困難、虧損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2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本院即應審究被 告以前述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
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形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營運困 難、虧損為由,於108 年10月1 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 告於108 年9 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工作職務時,因與他 人發生車禍而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 頁),堪信被告所辯其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需維修1 個 月而致其無法經營遊覽車業務乙事,應屬可採。又參以原告 所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向原告以營業困難、虧損為由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原告即以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內容(詳 細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並 無爭執被告終止不合法或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在之情形;再 者,原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兩造於108 年10月28日至新 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調解時,均係向被告請求積欠之108 年 10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工資及資遣費,而未曾反對被 告依前述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可徵原告應知悉被告確 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而無法從事遊覽車業務,進而經營 困難、虧損之情形,則被告於108 年10月1 日以前情通知通 知原告,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於108 年10月15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被告積欠其 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之工資1 萬2,5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 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 於108 年10月1 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時,承諾 會拿半個月薪水1 萬2,500 元給原告。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其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工資1 萬2,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108 年10月16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之工資 11萬2,500 元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08 年10月15日 生終止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請求此部分積欠工資,即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⒉被告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9 萬



元部分:
⑴被告未在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投保手續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伊有拿1 萬元給原告,叫原 告去投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其所辯屬實,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據此,被告未依原告 實際之工資,而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應堪認定。 ⑵按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 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 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固得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因被告未依法為 其投保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部分, 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請領失業給付 之要件仍需具備①至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滿1 年②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③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 安排職業訓練等三要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那時 候準備要去首都客運上班,首都客運叫伊去報名路考,後來 首都客運說伊要面試職位,要在109 年1 月才可以任職,那 段期間首都客運說要先幫伊投保,伊就同意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19日保普就字 第10910094830 號函:「……設若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至 108 年10月15日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原告到職當日即為其 辦理加保,原告雖於108 年10月15日非自願離職,惟查,其 於離職當日,已另受僱於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 司申報加保至108 年12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達當時基本工 資23,100元,已非就業保險法所稱失業者,不符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自不得以108 年10月15日之非自願離職事由請領失 業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可徵原告與 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要件顯不相符,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 業保險與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請領失業給付9 萬元部分, 即屬無據。
㈣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其高速公路過路費7,202 元、車窗破裂 及玻璃修理費6,000 元,以及因原告於108 年8 月23日未按 約至桃園機場進行接送,致使其賠償旅行社5,000 元,依民 法第184 條規定,故對原告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得抵銷金額共計1 萬8,202 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其因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就 其所辯原告應賠償其未按約接送造成其賠償旅行社5,000 元 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又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 ETC 過路費紀錄、玻璃修理費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1頁、第75頁),觀其資料內容,無法得知其資料上所 載金額確為被告所給付,且縱為被告給付,然被告就該等費 用之支出係因原告所致,或與原告之何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須就被告給付過路費、修理 費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從認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是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實難認有據。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2, 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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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