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祖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汪禹利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貳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