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80號
PCDV,109,勞執,80,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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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周家進 
相 對 人 祥發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 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 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 有明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相對人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巿苓雅區永樂街113號9樓 之1,聲請人之住所則為臺北巿文山區興隆路4段42巷48號4 樓,原任職地為新北巿新店區家樂福新店店,均非本院所管 轄,此有聲請狀、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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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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