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調解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他調訴字,109年度,1號
PCDV,109,他調訴,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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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徐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謝馥禧 
      賴徐宏 
      劉晁至 
      劉朝銘 
      劉承諺 
      蔡淑燕 
      楊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3-2 地號土 地)為被告謝馥禧賴徐宏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5 人所共有,同303-5 地號土地(下稱303-5 地號土地,與30 3-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 淑燕、楊承璋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所共有,原 告與被告賴徐宏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 租約)。因被告謝馥禧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前向新北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不動產調委會)申請調處,因被告 賴徐宏所提分割方案中其所分得土地並無水源及排水空間, 則系爭租約倘移存轉載於被告賴徐宏所分得土地上,將使原 告無法繼續耕作,經原告當場反對該分割方案,然調處紀錄 未記載原告反對意見,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不動產調委會 卻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做出以被告賴徐宏所提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之調處結果,顯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做成調處結果,為 此,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下稱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109 年3 月17日就303 -2地號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㈡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 109 年3 月17日就303-5 號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



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且關於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 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民事訴 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 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 ,即非適格之當事人;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 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0年度台上 字第227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次按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調處結果 ,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 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以對 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三 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 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準此,得以上開規定就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者,應僅 限於調處結果之當事人,且應以全體對造人為被告。經查, 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僅係與被告賴徐宏就系爭土地訂 有系爭租約之人一情,為原告所自承,故原告僅為上開調處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而非當事人,自不得依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9條第3 項規定,以不符調處結果,訴請法院審理。再者 ,303-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本件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 淑燕、楊承璋劉晁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外,尚有訴 外人楊丞龍,且楊丞龍於上開調處事件中亦委任代理人到場 ,並表示同意被告賴徐宏之分割方案,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 3 月2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082028853、1082028854號函檢附 之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9頁至 第26頁),則原告確認303-5 地號土地共有人就分割之調處 結果是否存在,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然 原告未將楊丞龍列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已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且縱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楊丞 龍,亦不能除去原告法律上不安狀態,是原告就303-5 地號 土地部分僅對被告謝馥禧賴徐宏蔡淑燕楊承璋、劉晁 至、劉朝銘劉承諺等7 人起訴,請求確認不動產調委會於 109 年3 月17日所為之調處結果不成立,其起訴要件顯有欠



缺,是本件原告非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之當事 人,且未列楊丞龍為被告,均屬當事人不適格,則本件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以判決逕予駁回。又原告固不得依設置及調處辦法第 19條第3 項規定訴請法院審理,惟是否得以其他請求權基礎 另訴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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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