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董新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新民(男、民國八年十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董新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董新民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
自民國100 年12月22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 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董新民為8 年10月14日生,於100 年12月22日 經戶政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董新民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 ,業經本院於109 年4 月20日准予對董新民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及本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董新民 陳報其生存或知董新民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 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又董新民為80歲以上之人,自前 述失蹤時起,計至103 年12月22日止失蹤屆滿3 年,自應推 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 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