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49號
PCDV,108,重訴,74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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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
原   告 金王蘭春
法定代理人 金麗生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金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民國72年間原告向 訴外人張文枝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訴外人即其配偶金興富為警界人士,不願原告名下有不 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全家 則搬入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權狀則由原告保管,嗣於82 年間原告全家搬家後,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由原告或金興 富收取。迄至103 年間,被告主張其為原告及金興富之主要 照護者,租金直接轉入其帳戶較為便利,系爭不動產租金始 直接匯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於107 年間,原告發現被告利用 保管原告、金興富帳戶之機會,盜領其中存款,認與被告間 無信賴關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 產為金興富所贈,但金興富當時薪資固定,無法扶養家中眾 多子女遑論有結餘投資,當時須以原告兼差、跟會及家中長 女、次女之工作所得補貼家用,遑論金興富就家中大小事務 ,多聽從原告意見,金興富絕無可能決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雖以原告名義購買,然係由金興富出 資,原告為家庭主婦,雖有短暫經營雜貨店及美容院,然家 中生計多靠金興富之薪資。金興富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出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事所常見,自難以原告為系爭不 動產買受人,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實則, 金興富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為62歲,將屆強制退休之年齡,為



避免購買系爭不動產日後再度移轉,徒增贈與稅及遺產稅, 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所有。金興富為求公平,亦於82年 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國 光路房屋)贈與訴外人即金興富次子金永福,即為適例。而 系爭不動產於82年間全家遷出後,由父母二人收取租金,待 金興富退休後,系爭不動產租金則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用 以奉養父母,金興富105 年去世後,由被告自行出租管理並 收取租金,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為被告所有。且不動產 為何人所有與權狀何人保管並無必然關係,被告自96年起支 付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且於9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 年間配合新北市政府整修系爭不 動產,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非僅為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所主張:㈠系爭不動產原為張文枝所有,於72年10 月間出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主為原告,而於同年 10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㈡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原、被告 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㈢兩造於82年搬離系爭不動產 並出租,於103 年後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直接匯入被告帳 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板司調 卷第15頁至第18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各1 份為憑(見板司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終止借 名登記之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 由?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及 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 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 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 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 變動原因等)相符。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產之出資購 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 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 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 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 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 ,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 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應由原告就登記情 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以證人即原告之女金宜臻、 證人即原告友人劉許櫻鳳、證人即照顧原告之外傭SUPRAPTI BTSALIMAN TOMOREJO(下稱阿蒂)為據,然查: ⑴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雖為原 告,惟觀諸上開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歸屬不必然相同,難以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認定原告即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者,遑論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而原告雖主張金興富為警界人士,不願本人或及配偶名 下擁有不動產,故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 云,然原告於66年間即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建物(下合稱另案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另案不動產 之登記簿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9 頁) ,故原告主張因金興富不願原告名下有房屋,因而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即非可採。
⑵證人即原告之女金宜臻雖於本院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原告於70至80年間有做美容院修指甲、挽面,我 也有給原告很多錢,從64年到79年間,大約給原告500 到60 0 萬左右,金興富只有警察局的微薄薪水,可能是上萬元, 金興富賺的錢都是給原告,家中姊妹賺的錢也是給原告,家 中大小事由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是我之前看到路邊出售的 條子,跟爸媽說這件事情,很快就決定要下訂金,他們應該 有討論是否要購買,也問過我這個地點是否適合購買。系爭 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因為是原告在管錢,但原告不認識 字,會請金興富去存錢,金興富的錢養七個小孩都不夠,沒 有原告幫忙,根本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



6 頁)。然本院衡諸金宜臻與兩造有親屬關係,兩造目前間 紛爭甚烈,對於系爭不動產歸屬,證人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 ,是其證言已難逕採。而證人金宜臻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出資購買,然亦證稱金興富會將賺得薪資交由原告,且於 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原告與金興富亦曾討論是否購買等情, 足認原告及金興富之收入並未各自劃分,而係共同由原告統 籌計畫、使用,則縱然原告有出面洽購系爭不動產,亦無從 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一人出資,遑論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證人金宜臻證稱82年間,金興富曾 要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單子,佐證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證人金宜臻既證稱「我父親過世 後,被告有回去整理,那張紙就找不到了,我們在猜是否被 被告銷毀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證稱「借名登 記單子」已無法提出,則該單據是否果然存在?內容是否為 被告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均非無疑,自無從證人金 宜臻該部分證述,遽認被告有有簽署所謂「借名登記單子」 或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退步言之,縱認「借名登記 單子」確實存在,然系爭不動產早於72年間即已購買,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倘若被告有簽署「借名登記單子」,衡情應 由「原告」於「72年間」要求被告簽署,方與事理相符,是 證人該部分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借名登 記,反徵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一人所有。
⑶而證人劉許櫻鳳雖於本院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原告與金興富帶了7 個小孩,回到新北市後,原告說想在新 北市買房子,當時新北市房子很便宜,他說要跟我借錢,借 多少錢我忘記了,原告很吃苦耐勞,很快就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 頁),惟劉許櫻鳳同日證稱:忘記原告何時借錢 、不知道原告借錢要買哪一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4 頁 ),故縱然劉許櫻鳳證述屬實,衡以原告在被告取得系爭不 動產前,曾於66年間購買另案不動產,自難逕認原告借款目 的係為購買系爭不動產、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出 資,其證述自難做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又證人阿蒂雖於本院109 年3 月26日到庭證稱:「阿嬤(即 原告)跟大先生(即被告)講阿嬤有三個房間,兩個給人租 ,阿嬤說要拿回來,阿嬤要去山坡養老,阿嬤說因為阿公( 即金興富)生病很多年,花了很多錢,然後大先生就對阿嬤 很兇,大先生說房子是阿公送給他的,阿嬤說不是,阿嬤說 房子是他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觀諸證人 阿蒂當日證述之過程:「(問:他們聊天的內容你聽得懂嗎 ?)大先生會跟阿嬤講話,他們講什麼我知道,講房間還有



錢。」、「(問:你所說阿嬤與大先生的對話是在何時發生 ?)我忘了,很久以前。」、「(問:阿嬤與大先生聊天過 幾次?)很多次。」、「(問:他們聊天的主題每次都相同 嗎?)是,都是在講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 258 頁),一度證稱兩造討論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久遠無法記 憶,然隨即又改稱兩造每次談話內容均為系爭不動產,前後 證述已有矛盾,也與常理不符,且證人阿蒂就兩人間對話之 細節,均無法為明確證述,其證述內容顯然空泛,其證述自 難認可採。而證人阿蒂雖證稱:「(問:大先生有沒有自己 承認過房子是阿嬤的?)有,但時間我忘記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 頁),惟該部分證述與其同日證稱:「大先生 說房子是阿公送給他」等語矛盾,而難遽信,是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難認可採。
⒉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其使用、收益、管理等情,業已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 45頁至第56頁),觀諸被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均係由被告 親自簽名捺印,且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出租人亦為被告本人 ,而收據內則載明承租人於102 年10月向被告繳納保證金5 萬2,000 元及租金2 萬6,000 元,是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 產有收益權限,非全不可採。再者,被告就其有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情,亦已提出自96年起至108 年間 多筆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4頁) ,是倘若被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衡情並無繳納系 爭不動產稅金之必要,則其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有 權人,當非無訛。且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金興富贈與,金 興富另有贈與國光路房屋予金永福等情,亦與證人金永福於 本院中證稱:82年間,金興富有買了一間房子給我,在買的 一、兩個月前或兩、三個月前,有到我們兄弟的房間,有跟 我們說兩個兒子會各留一間房子給我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345 頁),是被告所辯當非全無可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 不動產之出租所得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租金收入繳 納相關稅金,實際上仍為原告繳納稅金云云,然系爭帳戶為 被告所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租金 收入為其所有,僅用以奉養父母,否認系爭帳戶內現金為原 告所有,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帳戶實質所有權人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迄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而原告雖另外提出金興富75年考績通知書主張金興富75年間 薪資僅450 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考績通知書所記載,金興 富當時年功俸430 元,然年功俸之金額並非等同薪資,此為



事理之當然,原告此一主張,尚有誤會,原告主張金興富無 法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非有據。又原告所提出金興富手寫: 「阿公想請阿嬤同意將這100 萬元給倖生」等語(見本院卷 第143 頁),主張原告家中事務均由原告管理,金興富不可 能將系爭不動產私自贈與被告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上開文字 係金興富於近年生病住院不方便說話時所書寫(見本院卷第 140 頁),顯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客觀狀況不符,是原告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單獨出資,然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 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 產,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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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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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公館段│2053 │122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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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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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69│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5 │全部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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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