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
原 告 賴竹齡
陳玉鼎
陳玉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范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 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本國式 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層各均37.57平方 公尺於69年9月6日登記贈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上項登記塗銷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59.5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 ○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貴芬於民國69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寶元 、陳寶汴、陳麗君,而陳寶元亦於107年12月20日去世,繼 承人有賴竹齡、陳玉鼎、陳玉琦,此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 本可參。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59.54平方公 尺及其上建物同段2900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 層各均3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張貴芬 所有。然於張貴芬過世後,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書、印鑑證 明書、委託書等,交不知情之代書吳雄偉於69年8月28日持 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前述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有。
(三)張貴芬之子陳寶元發覺先母張貴芬系爭房地已遭被告所奪, 乃訴求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判決被 告六月徒刑,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被告以 偽造之文件於69年9月6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依贈與為由將 張貴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法登記,顯屬侵害張貴 芬不動產之所有權,張貴芬之繼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塗銷,且依據釋字第107號解釋「查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 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 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 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因張貴芬之繼承人陳寶汴與陳麗君表示願意將所繼承之系爭 房地歸屬於陳寶元,故應由陳寶元之繼承人而取得公同共有 無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定。(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貴芬所有。然張貴芬過世後, 被告竟偽造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委託書等,交不知情 之代書吳雄偉於69年8月28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前述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經張貴芬之子 陳寶元發覺,乃訴求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板橋分院判決被告六月徒刑,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 之上訴確定。被告以偽造之文件於69年9月6日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依贈與為由將張貴芬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不法 登記,顯屬侵害張貴芬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為張貴芬之繼 承人,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張貴芬之繼承系統表、張貴芬除戶謄本、原告 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 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71年度偵字第6107號起訴書、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 等法院72年度上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書等各1件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17至69頁、93至99頁)。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9.54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本國式加強磚造貳層 樓房一棟,面積地面層及貳層各均37.57平方公尺於69年9月 6日登記贈與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請求被告應將上 開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