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1號
PCDV,108,重訴,561,202006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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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許寶桂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陳瑞垣 
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七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陸續向被告 借款5次,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3,279,496元,說明如下:
1.原告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1),並於97年6月23日,在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號889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97 年6月25日匯款給付原告1,346,080元,及於97年7月25日匯 款給付原告487,500元(原證3)。故本筆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 之金額為準,即1,833,580元(1,346,080元+487,500元= 1,833,580元)。
2.原告於97年12月31日第二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未簽立書面契 約,惟於98年1月5日在系爭房地設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然被告實際僅於98年1月8日匯款給付 原告450,720元(原證3)。
3.原告於98年4月23日第三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5),並於98年4月24日在系爭房地 上設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 實際僅於98年4月24日匯款給付原告393,876元(原證3)。 4.原告於100年1月4日第四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未簽立書面契 約,惟於100年1月10日在系爭房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告實際僅於100年1月14日 匯款給付原告226,600元(原證3)。
5.原告於100年8月24日第五次向被告借款,雙方書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證8),並於100年8月25日在系爭房 地上設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被 告實際僅於100年8月26日匯款給付原告374,720元(原證3) 。
6.101年12月25日,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仍以原告預 先簽名之空白文件,製作101年12月25日份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借款契約(原證10)。
7.前揭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所載之借貸額度,分別 為:97年6月25日200萬元(原證1)、98年4月24日100萬元 (原證5)、100年8月26日200萬元(原證8)、101年12月25 日130萬元(原證10),合計借貸度總額雖共計為630萬元。 惟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分別為:97年6月25日匯款1,346 ,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 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 ,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元,以上合計3,279,496 元。
㈡原告分別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向被告借款、98年4月23日第 三次向被告借款、100年8月24日第五次向被告借款時,雙方 書立前開3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中,即約定:「利 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 款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等語。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時,利 息已達週年利率20%之上限,惟被告於前揭契約中仍約定週 年利率10%之違約金,顯係規避民法第206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鈞院仍應以借款契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核 減至零始為適當。同理,98年4月24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 款契約(即原證5)、100年8月26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 契約(即原證8)根本沒有借款,卻由被告利用原告預先簽 名所製作之101年12月25日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即 原證10)有關違約金之部分,亦同。
㈢兩造於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登記「利 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故附表一所示 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及於利息及遲延利息。 ㈣原告於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交付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
查原告因向被告歷次借款,曾書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 7張為擔保,發票日詳如附表二所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再依同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爰依法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第499頁) 1.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1之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於原 告清償3,279,496元後,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2之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最高限額126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4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一編號5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6.確認被告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7年6月25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證1)、於98年1 月8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被證2)、於98年1月5日向被告借 款50萬元(被證3)、於100年1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被證4)、於100年8月2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證5)、 於101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被證6),合計共向 被告借款630萬元,並簽立被證1至被證6之6張借據。 ㈡被告已如數交付上開各筆借款與原告,更經由原告確認簽收 ,被告否認有何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之情形。上開各筆借款 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房地所設定附表一 所示5筆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1.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給付與原告之時間、金額分別為: 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 、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 、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 元,以上合計3,279,496元。
2.被告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與原告共3,020,504元,交付之時 間、金額如下:
⑴97年6月20日交付166,420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立被 證13之收條。
⑵98年1月5日交付155,404元,經原告於98年4月24日簽立被證 13之收條。




⑶100年8月24日交付10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簽立被證14之收 條。
⑷100年1月7日交付398,680元,經原告於100年8月26日簽立被 證15之收條。
⑸101年12月25日交付130萬元,經原告於同日簽立被證16之收 條。
㈢兩造於系爭房地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雖登記「 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然於聲請登 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19至被證22)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2、4、6、7、9)分別載有「利息 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若逾時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 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十。」、「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足見兩造基於上開借貸基 礎關係,就已發生、現在存續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均為系爭最高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縱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利息欄位登記為無,然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19至被證22)既為登記簿之附 件,則利息、遲延利息自仍為各次最高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是以,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日期均為107年 6月19日。而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630萬元之債權,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於合計不逾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即1,006萬元內,即為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4),及其上建號889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號1樓)(即系爭房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 分別設定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 與被告。登記日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登記字號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此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新北中 地籍字第1085464631號函所檢送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83至 154頁),以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61至 175頁)附卷可證。
㈡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與被告,作為 原告向被告各筆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被 告為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持票人。並經被告於本件109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7紙之正本 經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366頁;系爭本票正本7紙均已發還 被告)。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上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一節: 1.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 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 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此並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 第31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民法 第881條之1第1、2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 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1條第1項 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881條之2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 ,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 範圍者,亦同。」。查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載,附表一 所示5筆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均為「陳瑞垣」、設定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為「許寶桂」、權利種類皆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006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則均登載為「無」, 違約金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登記為:「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 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清償日期 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 定日期均登記為「107年6月19日」。是依前開說明,附表一 所示5筆抵押權之內容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自均應依 上開登記範圍為準,即該5筆抵押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擔保之債權應為債務人即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欠之借款、墊款、票據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務、違約金,於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屬各該筆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於利息、遲延利息,



既經兩造於該5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皆明載為「無」(見本院卷第91、105、119、133 、147頁),而提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申請,且查該5筆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登記代理人皆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85、99、113、127、141頁),復查無被告所稱該5筆抵押 權登記申請,有將被告所提被證19至被證22之「不動產抵押 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作為該抵押權 登記申請之附件之情事,此有前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 8年9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85464631號函所檢送附表一所 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全部申請附件 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54頁)。地政機關因 此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登載系爭5筆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 息皆為「無」,堪認兩造間就各筆借款雖於被證1至被證6之 借據、被證19至被證22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有約 定原告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然兩造於抵押權登記 申請時,則已另為約定將約定利息、遲延利息排除於附表一 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甚明。
2.按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 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 更之。」。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 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 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民法第881條之4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第881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 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 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一經確定,其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亦告 確定。至於其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則不 在擔保範圍之內。但本節另有規定者,例如第821條之2第2 項規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如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 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第821 條之14立法理由參照)。職是,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均約定並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而 該期日業已屆至,則該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歸於具 體特定,而得結算出實際發生之擔保債權額。故原告請求確 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自具確認利益。 3.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5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確定日期屆至前,原告陸續簽立原 證1、5、8、10之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總共向 被告借貸630萬元,然被告實際僅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合計 3,279,496元,至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或應酌減至零, 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共向 被告借款630萬元,被告除匯款交付3,279,496元外,其餘係 以現金方式交付等前開情詞為辯。則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合計3,279,496元外,就其餘借款被告抗 辯已以現金交付一節,即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 辯,業據提出借據7紙(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收條3紙 (被證13、15、16)、還款通知及確認書1紙(被證17)為 證。經核:上開原告於98年4月24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3 ),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300萬元,如數收訖,明細 為:97年6月20日現金166,420元、98年1月5日現金155,404 元、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 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 6元(見本院卷第209頁);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具之 收據1紙(被證14),上載原告收到現金100萬元。上開原告 於100年8月26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5),上載原告親自 點收被告所付100萬元,如數收訖,包含100年1月7日現金39 8,680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 374,72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上開原告於101年12月25 日出具之收條1紙(被證16),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 現金130萬元,如數收訖(見本院卷第215頁)。以上合計 630萬元,其中匯款部分共計3,279,496元,現金部分共計 3,020,504元。另上開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還款通 知及確認書」1紙(被證17),其上所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明 細,與前開被證13、14、15、16之收條或收據內容相同,且 各筆明細均註明原告已親自點收如數收訖無誤,並記載原告 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共63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詳如借款契約及借據內容),原告已逾清償期仍未清償等 語,並經原告於下方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217頁) ,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證原告確已收訖全部借款630萬元 。
4.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前開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 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 ,原告沒有看過,其上原告之簽名都不是原告所簽,其上原 告的印章都不是原告所蓋,原告的印章是從97年間第一次借



款就放在被告那裡,到102年間原告才拿回印章。原告只有 簽過原證1、原證5、原證8、原證10之4份「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借款契約」以及簽系爭本票7紙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見本 院卷第345至351頁)。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 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上「許寶桂」簽名筆跡 ,均與原告庭寫筆跡以及原證1、原證5、原證8、原證10之4 份「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以及系爭本票7紙上「許 寶桂」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日期:109年4 月15日,發文字號:調科貳字第10903175020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3至479頁)。堪認原告確實有簽立被證1至 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證13、15、16之收條,以及 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是原告主張其未見過上開文件 ,也未簽立上開文件云云,洵無足採。
5.從而,被告所提前開被證1至被證6、被證14之借據,以及被 證13、15、16之收條,以及被證17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均為 真正,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已簽立上開上開文書,表明收訖 全部借款合計630萬元無誤,即應認被告就兩造間系爭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未能提 出其他相當之「反證」證明收到之借款僅3,279,496元,逾 此部分之金額並未實際收到,其主張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兩造間有借款本金63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
6.次查,原證1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97年6月25日起 至97年9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時不還 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與被證1之借據記載 相同(見本院卷第193頁)。原證5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 款契約」(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記載借款金額100萬元, 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 20%計算,若逾期不還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10% ;與被證2、3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原證8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 54頁)記載借款金額200萬元,期間自100年1月14日起至100 年9月25日止,並約定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期不還清本 金,違約金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與被證4、5之借據記載 相同(見本院卷第199、200頁)。原證10之「不動產抵押權 設定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記載借款金額130



萬元,期間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3月24日止,並約定 利息以年息20%計算,若逾時不還清本金,違約金自借款日 起算年利率10%;與被證6之借據記載相同(見本院卷第203 頁)。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約定年息20%之法 定上限,是關於違約金為年息10%之約定,顯係規避民法第 206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則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 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 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 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 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 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 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 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 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 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是原告謂兩造系爭 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 乏依據,而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零一節,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僅於103年5月 15日有清償一筆利息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原 告則始終未能說明及提出何證據證明有清償系爭借款。則系 爭借款本金合計630萬元皆已屆約定清償期,惟原告均未依 約履行清償,應堪認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查系爭各筆借款約定期限詳如上述,均已屆至,而原告 迄未清償任何本金,是被告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違約金。而查被告系爭借款本金未能依限獲償所受損害,應 為其得將該本金再出借或儲蓄可獲得之利息收益,然兩造就 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法定上限年息20%,依民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是原告遲延清償本金亦應按約定利率 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與被告。職是,兩造再約定上開自借 款日起算按上開年息10%或4%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 院認應酌減為自上開各筆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 7.從而,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確定於本金630 萬元加計如附表三所示酌減後之違約金,於合計不超過附表 一所示5筆抵押權之最高限額計1,006萬元範圍內係存在。因 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3,279,496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3,279,496元後,將附表一編 號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2 至4之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 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 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蓋債權 僅一部消滅者,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抵押物之全部仍擔 保餘存之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 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並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可參照。
2.查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 債權本金630萬元及如附表三所示違約金,於合計不超過附表 一所示抵押權最高限額計1,006萬元範圍內,已如前述。且於 原告全數清償上開借款本金以前,違約金債權將持續發生至 原告清償之日止。意即該借款本金加上持續發生之違約金於 合計不超過1,006萬元範圍內,皆為附表一所示5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因此,原告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抵押權並 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應將該4筆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及於其 清償3,279,496元後,被告即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 ,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 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 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判決可參照。
2.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均 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63、65、277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 定,系爭本票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對原告即發票人之消 滅時效應自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而 自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起迄原告於108年9月4日提起本訴時 ,皆早已逾3年,被告並未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有何 時效中斷之情事。則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 權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就其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張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7 張之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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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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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附表:(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陳瑞垣、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許寶│
│ 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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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權 │登記字號 │
│ │ │總金額 │ │確定日期 │ │
│ │ │(新臺幣)│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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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6月23 │36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180540號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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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月05 │12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00210號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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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月24 │126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 │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88240號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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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01月 │20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 │10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006740號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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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08月 │200萬元 │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7年6月19日 │北中地登字第 │
│ │25日 │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217980號 │
│ │ │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 │
│ │ │ │負之借款、墊款、票據│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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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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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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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寶桂 │97年6月20日 │150萬元 │083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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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許寶桂 │97年6月25日 │ 50萬元 │068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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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許寶桂 │98年1月5日 │ 50萬元 │275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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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許寶桂 │98年4月23日 │ 50萬元 │068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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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許寶桂 │100年1月7日 │100萬元 │26439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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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許寶桂 │100年8月24日│100萬元 │2643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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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許寶桂 │101年12月25 │130萬元 │2674882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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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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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本金 │酌減後之違約金 │備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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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萬元 │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證1、被證1 │
│ │ │年息1%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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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萬元 │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原證5、被證2、3 │
│ │ │年息1%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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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0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證8、被證4、5 │
│ │ │年息1%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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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