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29號
PCDV,108,重訴,429,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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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

法定代理人 林芳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敏嘉律師
被   告 游陳麥 
代 理 人 游煜文 
被   告 張秀鳳 
      林佳弘 
      林清太 
      鄧燕  
      許明哲 
      蘇進福 
      張國彬 
      黃春發 
      林衍蓁 
      謝李玉蓮


      陳清涼 

      游在旺 

      顏欽江 
      顏洪雲蓮(歿)
      詹黃秀樓

      黃貴彬 

      黃吳秀英
      詹邱月桂

      魏林素美
      謝柱  

      盧彥騰 


      朱陳鳳英
      葉文榕 
      林素貞 
      何瑞玲 
      何靜宜 

      何意卿 
      何昌易 

      黃陳採桂
      簡文英 
      黃枝萬 

      陳克培 
上三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莊初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俊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倩如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建華 
      彭秋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吳清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秀梅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林張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吟紋 
被   告 陳黃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煌 

被   告 許賀竣 
      許美惠 

      許森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秋香 
被   告 林錦隆 
被   告 顏欽江(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宏儒(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伯勳(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顏妏珊(即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欽江顏宏儒、顏伯勳、顏妏珊為顏洪雲蓮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8 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顏洪雲蓮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但被告 顏洪雲蓮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75 頁),則依上開說明,法院得依職權命承 受訴訟人承受訴訟。查,被告顏洪雲蓮之繼承人為顏欽江顏宏儒、顏伯勳、顏妏珊,且迄今並未向本院申報拋棄繼承 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3 至383 頁),有續行訴訟之可能與



必要,惟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顏欽江顏宏儒、顏伯勳、顏妏珊承受本件訴訟,俾利訴訟之續行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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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