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10號
PCDV,108,訴,810,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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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輝
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律師
被   告 鄭木川
      余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繳納裁判費8,370 元。
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5 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
○○○○○○○○段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0
6.4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在該
通路為營建、設障置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而
原告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因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所增之價額經
本院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原告所有之前開
4 筆土地因系爭通行增加之價值為20,004,564元等情,該有所10
9 年6 月19日109 宏大聯估字第4087號函暨附件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4,564元(貳仟
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88 元(壹拾捌
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原告僅繳納8,370 元,尚不足179,718 元
(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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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