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94號
PCDV,108,訴,349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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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4號
原   告 郭朝仁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王寶嬌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亦以郭邵恆為被告,然 原告在郭邵恆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具狀撤回對郭邵恆之訴,已生撤回效力,而非本件審理範 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將財產所得全交予被告管理, 並將原告所開設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450000925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交付被告管理,限於日 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被告始有權處分系爭帳戶款項,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06 年12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 100 萬元至郭劭恆帳戶(下稱系爭100 萬元)、於107 年1 月10日自系爭帳戶轉帳5 萬元至被告帳戶(下稱系爭5 萬元 ),恣意花用,非屬日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屬無權代理 及無權處分,侵害原告之財產,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且無權占有原告之財產,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所有家庭經濟財務事 項,並概括授權被告全權管理運用其財產含系爭帳戶款項, 原告未舉證有對系爭帳戶款項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加以限制, 而系爭100 萬元匯予郭邵恆係為協助郭邵恆購屋,此為原告 所知且同意,系爭5 萬元匯予被告則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郭涵榕、郭瓅堯、郭劭恆3 名子女。 ㈡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交付被告保管,由被 告管理系爭帳戶及其內款項,迄至本件起訴時至少已逾5 年 。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28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100 萬元至郭劭 恆帳戶。
㈣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自系爭帳戶轉帳系爭5 萬元至被告帳 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依民法第602 條規定,於存款戶將金錢交付該金融機構 時,所有權即移轉於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 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 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是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為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存入之金錢屬受寄之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有 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人。又金錢之流通性極 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該帳戶之金錢發生混合,且 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歸屬該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所 有。
⒉系爭100 萬元、5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所有權即移轉於受寄 之金融機構所有,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而系爭100 萬元、5 萬元自系爭帳戶轉入郭邵恆帳戶、被告帳戶,即與郭邵恆帳 戶、被告帳戶之金錢混合,而歸屬郭邵恆帳戶、被告帳戶所 屬之金融機構所有。準此,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05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將系爭帳戶交付被告管理, 限於日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被告始有權處分系爭帳戶款 項,而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100 萬元、5 萬元,非屬日 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侵害歸屬原告財產內容而受有利益 ,則本件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先由原告舉 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 ⒉系爭100 萬元係匯予郭邵恆,原告未舉證被告從中受有利益 ,又系爭5 萬元雖匯予被告,惟依我國家庭每月消費支出之 常情,應符日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疇,再原告主張限制被告 僅在日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始得處分系爭帳戶款項,自應 先舉證此限制確存在,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出非屬日常家務生 活支出範圍款項之行為始可能成立侵害行為,然原告未舉證 確有此限制,則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100 萬元、系爭5 萬元,縱非屬日常家務生活支出之範圍,仍非侵害行為,被 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本息,殊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 舉證之責。
⒉系爭100 萬元、5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所有權即移轉於受寄 之金融機構所有,已非原告所有,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 100 萬元、5 萬元,即無侵害原告所有之金錢可言,又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出系爭100 萬元、5 萬元成立侵 害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本息,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民法第 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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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