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孫應平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黃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任一報紙之第一版下半版 之全部版面。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頁)。嗣後原告具狀及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為訴之追加,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中任一報紙之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被告對上開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應視為 同意上揭訴之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2 樓之調解室㈠內,兩造就被告所提起本院108 年度板司 簡調字第2071號返還借款事件,經訴外人即調解委員陳阿治 為調解時,被告竟以「詐騙集團」等語高聲辱罵原告至少三 次,當時有調解委員及訴外人即原告友人程立中在場,經程 立中請被告注意在公眾場所之態度後,在書記官繕打調解筆 錄之際,被告再次以「詐騙集團」等語高聲辱罵原告,態度 兇狠、跋扈,且當時亦有書記官在場,原告因被告前開人身 攻擊、言語辱罵,自覺人格尊嚴嚴重受損而至感不適,迄今 雖已多日,每天不時想起上情,身心至感痛苦,而被告上開
所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原告專以騙人謀利或謀生之意 涵,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顯屬侮辱人之言語,原 告為奉公守法之公務員,未有任何前科,兩造係因金錢借貸 關係始至本院進行調解,又本院屬公眾場所,且管轄區域人 口稠密,每日進出人士不計其數,原告居住新北市中和區, 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法院人員及一般民眾對原告人格產生懷 疑,往後將投以異樣眼光,原告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 年9 月26日書立借據,並自102 年 10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陸續還款合計480,000 元予被告, 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為108,000 元,是原告尚積欠被告33 3,000 元,被告始申請支付命令要求原告還款,並於108 年 11月5 日下午3 時許進行調解,過程中原告責罵被告放高利 貸,惟此筆借款實係因原告於102 年間,在大陸地區南寧租 屋,以話術誘騙下線投資每球30萬元,該吸金案有人遭判詐 欺,原告雖認其係被騙,然原告是被告的上線老總,被告受 騙至南寧上資本運作課,之後認為是老鼠會的吸金集團,返 回臺灣地區始要求退出,並請求原告還款,原告還款期間長 達4 年半,若被告態度兇狠、跋扈,又怎可能於調解時答應 原告僅須一次還清本金225,000 元,毋須支付利息108,000 元,且被告在調解過程中沒有辱罵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前因在大陸地區南寧加入資本運作組織,而與被 告間有金錢往來糾紛,嗣經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事件之訴訟, 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處理在案,兩造遂 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2 樓之調 解室㈠內,由調解委員陳阿治進行調解,且調解成立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原 告數次,而影響其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曾 對原告口出「詐騙集團」等語數次?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是否確曾對原告口出「詐騙集團」等語 數次?
就兩造於上揭時、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071 號進行調解之過程一節,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陳阿治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擔任本院調解委員10幾年了,但我不記 得有無看過兩造,對本件調解經過沒有印象,故就被告有無 說「詐騙集團」等語我沒有印象,板橋簡易庭2 樓調解室㈠ 面積比民事第五法庭小一點,較長方形、較窄,有1 個長桌 ,長邊一側可擺3 、4 張椅子,兩側合起來有7 、8 張椅子 ,我調解時坐在長桌短邊遠離大門該側,當事人則分別坐長 桌兩側,一般若調解成立,調解委員會有調解成立內容草稿 ,當事人至調解室隔壁房間,由專責書記官將草稿繕打並列 印調解筆錄,再交由兩造簽名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 頁);又經證人即原告友人程立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上揭時、地,兩造調解時有兩造、我及調解委員有在場, 板橋簡易庭2 樓調解室㈠面積比民事第五法庭小,該調解室 是長方形的,有1 張長桌子,長邊兩側各擺3 、4 張椅子, 調解委員坐長桌短邊遠離門口一側,我及原告坐長桌長邊一 側,被告坐另一側,兩造相隔距離比法庭內證人應訊台寬度 長一點,當天調解快1 小時,起先為了計算錢的方式,認為 利息太高,被告就說了2 次原告是詐騙集團,音量蠻大的, 被告是面向原告說的,且我於調解前沒有與被告見過面、根 本不認識,故被告指的應該是原告,之後我舉手向調解委員 反應,委員有制止被告,原告感覺很無奈、想辯駁,調解室 外有很多人,但人數多少我不記得了,之後兩造就去找書記 官繕打調解筆錄,我沒有靠近故無法聽見兩造有無對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於上揭時、地,曾對原告口出「詐騙集團」等語乙事,有本 院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90頁), 自堪認於上揭時、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口出「詐騙集團」 之語數次等事。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 元及登報道 歉,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
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 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對原告口出「詐騙集團」之 語數次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兩造間之所以發生金 錢糾紛,實係因原告曾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加入資本 運作組織,而為被告之上線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又上開以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 運作」,其中部分組織成員確經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屬吸金集團,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剪報1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外,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兩造既係因前開金錢糾 紛,始於上揭時、地進行調解,則被告雖有對原告口出「詐 騙集團」之語,然其實係基於確信之事實,而為其個人意見 之申論,自難逕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被告所 稱「詐騙集團」之語,該用語固有一定數目之人共同組成集 團而進行詐騙行為之意涵,然一般社會大眾凡認對方所告知 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往往俱稱係受詐騙,惟此與刑法上所定 詐欺罪構成要件未必相符,更難認帶有指稱對方專以騙人謀 利或謀生之意,則依前開說明,侵害名譽權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被告所稱 「詐騙集團」之語,尚難認必係指原告涉犯刑法詐欺罪,更 難認即指原告專以騙人謀利或謀生,而應僅係被告抒發個人 意見或宣洩情緒之用語,是縱經被告於公眾場所向原告口出 上開話語,尚難認此將使原告名譽於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 虞,益徵被告行為不具不法性。從而,被告所為既未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原告名譽權未遭被告 不法侵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得請 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即被告須將如附表所示道 歉啟事內容刊登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 任一報紙之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之請求,同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0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中任一報紙之第一版下半版之全部版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