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470號
PCDV,108,訴,3470,202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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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
上 訴 人 吳採雲
訴訟代理人 粘丁川
被上訴人  洪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4 月9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 年4 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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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