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 告 蔡政宏
訴 訟代理 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何旭剛
何旭正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編號12之停 車位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84,333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屆期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時被告為何旭剛及何治國並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編號『12號』之停車位 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二、 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茲予更正)應自民國106 年6 月時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時起,按月給付原告(書狀誤 載為「被告」,茲予更正)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詳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109 年1 月9 日審理時以 言詞更正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自106 年6 月1 日起」,且 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㈢狀追加被告何旭正(見本院卷㈠第 40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5 樓房屋(下稱87號5 樓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親蔡清山(下稱蔡清山)與訴外人曾 滌合購並登記,另地下一樓編號12號停車位(下稱編號12車 位),雖無獨立之所有權狀,但於建商合建房屋過戶時即分 配於附屬87號5 樓房屋,於蔡清山擁有87號5 樓房屋即長期 將編號12車位出租予他人,嗣於民國99年6 月時,蔡清山將 系爭房屋及編號12車位之使用權過戶予原告所有。而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A 棟5 樓-1房屋(下稱87號5 樓之1 房屋)及地下一樓編號13號停車位(下稱編號13車位)之使 用權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9年3 月份出賣給第三人徐蕭金玉 (下稱徐蕭金玉),且於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時 ,代理徐蕭金玉接洽及看屋之人為被告何治國,而徐蕭金玉 於87號5 樓之1 房屋過戶後,一直將車子停在編號13車位, 與原告相安無事,且於100 年間,將87號5 樓之1 房屋及編 號13車位之使用權過戶予被告何治國之子即被告何旭剛。㈡、87號5 樓房屋及編號12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告所有,原告常年 來將編號12車位出租予他人,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 2 年12月31日出租予訴外人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 美公司)、103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0日出租予訴外人 劉健洲(下稱劉健洲)、106 年6 月16日迄今出租予訴外人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下稱法鼓山),且編號12車位 之保養費(因機械停車位須定期保養)亦為原告所支付。詎 自106 年6 月時起,編號12車位即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Z-8398 號車)無權占據停放,縱使蔡清山 於該車位前張貼公告,該車輛經管理委員會告知係被告何旭 剛所有。原告乃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何旭剛返還 編號12車位,詎被告何旭剛卻不願返還停車位,僅聲稱原告 並非編號12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非但停放編號12車位 ,尚且又停放編號13車位,明明僅有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 卻霸占二個,其囂張之程度可見一斑。又被告何治國事後承 認CZ-8398 號車係其所停放,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2467-JT 號車)係被告何旭正停放編號12車位, 以及108 年5 月間被告何旭剛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2952-A7 號車)停放在編號12、13車位。㈢、編號12車位固無獨立之所有權狀,然長期以來均係附屬於87 號5 樓房屋之使用範圍,且原告亦就此按時繳交管理費及停 車位維修費,歷年來各住戶均無異議,甚且102 至104 年間 被告何旭剛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亦復如是,應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空(將車輛移 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自被告不法侵害占有使用編號12車位,即屬無 權占有,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12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000 元。
㈣、併聲明:
1、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樓編號12車位 清空(包含但不限於將所停放之車輛移開)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時起,按 月給付原告5,000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買賣所買受之標的係87號5 樓之1 房地及編號12車位, 而非編號13車位,並經管理委員會登記,就此繳納車位及管 理費,且實際買受者為訴外人神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蹟公司),僅借名登記在斯時登記負責人徐蕭金玉或 被告何旭剛名下,並由被告何治國負責接洽處理系爭買賣, 且經被告何治國試停上層之車位即編號12車位可以停放,始 同意買受並告知蔡清山車位是編號12車位,且編號12車位較 編號13車位大。而CZ-8398 號車登記在訴外人喜來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喜來客公司,負責人何旭正)名下,但由被告 何治國使用;2467-JT 號車登記在神蹟公司名下,但由被告 何旭正使用;2952-A7 號車也是登記在神蹟公司名下,但由 被告何旭剛使用。
㈡、建商將車位含在公設內交予成立之臨時管委會,由住戶抽籤 決定車位位置,房屋出售時會連同車位一併移轉,但無車位 所有權人名冊。買受87號5 樓之1 房屋後,被告何治國曾遇 到承租87號5 樓之劉健洲,劉健洲稱其承租87號5 樓及編號 12車位,但被告何治國告知其已買受87號5 樓之1 及編號12 車位,劉建州可以在上班時間(早上9 點到晚上6 點)停放 ,被告何治國曾於上班時間返回87號5 樓之1 時卻無車位停 放,只能停放在外面停車格。之後又遇到展美公司劉健洲, 劉健洲稱不再租87號5 樓而改租10樓,但仍停放編號12車位
,因其與房東有糾紛,車位不還房東,經被告何治國請其不 要再停放編號12車位後即沒有再停放。嗣108 年間被告何治 國遇到新承租人法鼓山郭師姐,告知其不要停放編號12車位 ,因該車位是被告的,郭師姐就沒再停,又郭師姐曾向被告 何治國稱其沒來編號13車位空著可以停,所以郭師姐來時編 號12車位空著的話,郭師姐也可停。被告基於買賣不破租賃 ,雖編號12車位經原告出租予他人,被告仍讓承租人繼續使 用編號12車位。
㈢、被告何旭剛曾簽名請領編號13車位之遙控器,但其僅係聽從 管委會辦事員指示簽名,其並不知道簽收領取的是幾號車位 ,且遙控器領取單有更改之字樣、又無主委及總幹事簽章。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
1、87號5 樓之1 之房地登記係612 、612-1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75/ 10000)、80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含共有 部分818 建號〈權利範圍:530/10000 ),且蔡政宏於98年 4 月10日買賣登記取得、99年4 月7 日徐蕭金玉買賣登記取 得、100 年5 月18日被告何旭剛買賣登記取得(本院限閱卷 第23至31頁),而徐蕭金玉與蔡政宏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如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651號偵查卷(下 稱107 他3651卷)第194 至197 頁所示。2、於106 年6 月1 日起迄今,被告何治國將CZ-8398 號車(登 記車主為喜來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旭正)、被告 何旭正將2467-JT 號(登記車主為神蹟公司、負責人何旭剛 )車停放在編號12車位,且被告何旭剛曾於108 年5 月間將 2952-A7 號車(登記車主為神蹟公司、負責人何旭剛)停放 在編號12、13車位。
㈡、原告主張其為87號5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及編號12車位之使用 人,因編號12車位係配屬87號5 樓房屋所使用、編號13車位 係配屬87號5 樓之1 房屋所使用,原告將87號5 樓之1 房地 出售給徐蕭金玉所含之車位係編號13車位,但被告卻自106 年6 月起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編號12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編 號12車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空(將車輛移開 )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12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於99年間出售87號5 樓之1 房地時所含之車位究為編號 12車位或編號13車位?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 空(將車輛移開)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 12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原告於99年間出售87號5 樓之1 房地時所含之車位究為編號 12車位或編號13車位?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 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 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表意人所為表 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 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 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 的意義。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 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 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 ,依誠信原則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 ,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 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 ,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不動產標示僅記載:「土地座 落台北縣○○市○○段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575/ 10000 、建物座落台北縣○○市○○路0 段00號5 樓之1 建 號:808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818 」 等語,經核與87號5 樓之1 房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㈠第229 至231 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27頁)相合, 且兩造對於系爭買賣標的係包含地下室車位1 個並不爭執, 是該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並未列有單獨建號供作過 戶移轉所有權,則系爭買賣雖未記載車位編號,但仍無礙於 系爭買賣標的含有車位1 個在內之約定。
3、另查,原告前曾以被告何旭剛、何治國竊占編號12車位一事 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8065號、108 年度偵續字 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4、徵諸證人呂仁宇於偵訊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經手處理 的,蔡清山代理原告出售,買受人是徐蕭金玉、由黃月秋代 理,印象中有一位男生出來談買賣;我印象中有跟雙方去看 下層的車位,機械式上、下層,下層是編號13,因為講買賣 時有講到買賣車位,所以去看編號13車位;當時蔡清山代理 原告將編號13車位賣給徐蕭金玉,有到現場,蔡清山就跟男 的說賣給他下層車位,是在簽約前去看;當時比較趕,就沒 有把車位寫進去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107 他3651卷第345 頁至該頁反面、本院卷㈠第335 至336 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蔡清山找我,我才去調地籍及房屋謄本,簽約前調 的,買賣我沒有經手,契約書是我提供的,雙方約好要簽約 我去買賣房屋裡簽約,當時房屋看起來是辦公室,簽約當天 99年3 月12日我跟蔡清山、何治國先去看地下室停車位,就 說買賣的車位是13號車位,13號是機械式下層,看好停車位 後去5 樓簽約(至於是5 樓或5 樓之1 不記得了),契約內 容是去現場才填寫,因為講好價金如何付款,所以當場寫整 個買賣契約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根據雙方談好的付款方式 填寫,不動產標的我依照謄本上面標示所寫,寫好當場簽名 用印,因買賣是以徐蕭金玉名義購買,當時還有黃月秋在場 ,黃月秋沒有和其他人看車位,是何治國去看的;合約我自 己有留1 份,訂金136 萬元當場先支付現金,之後由我辦理 過戶,尾款就依照合約給付完畢;雙方洽談買賣標的包含車 位,我照謄本看是屬於建物共同使用,謄本上也沒有寫幾號 車位,是依照雙方現場指示的位置;(問:為何在簽約時沒 有將車位編號載入契約內容?)因為簽約當時雙方沒有提出 意見,我依照謄本上寫的,謄本沒有記載車位就沒有寫的, 且雙方現場確認過了,所以就沒有特別寫;本件報酬是買方 何治國付,約1 萬多元,簽約含過戶,蔡清山沒有支付錢給 我,只是簽約時是買賣雙方付1 千元給我,過戶費由買方支 付,款項均付清了;是我們三人一起去地下室看車位,在地 下室時,蔡清山與何治國交談指認車位位置;何治國沒有表 示13號車位太小、車子停不下、要買12號車位;看完車位上 來簽約時,沒有講到停車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 至446 頁),是證人呂仁宇前後證述一致,且衡諸證人呂仁 宇與兩造間並無仇隙怨懟或糾紛,自無虛詞偏袒兩造之理, 則證人呂仁宇上開證述,洵堪採認無訛。故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之標的所含車位1 個係指編號13車位,而非編號12車位一
節,即屬有據。
5、復按84年3 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 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 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而國鼎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 前之82年間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區 分所有權人就該大樓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此項分管之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國鼎大樓住戶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⑴、參酌證人即國鼎大樓管委會主委林士禎於偵訊時證稱:10 7 年之車位名冊(即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651號偵查卷 〈下稱107 他3651卷〉第5 頁)是歷屆管委會留下來的;我 於99至106 年任職主委期間,被告何治國或何旭剛沒有跟我 反應編號12車位是他們的;5 樓承租戶跟原告反應編號12車 位被何旭剛占用,原告再跟我反應等語(本院卷㈠第383 至 384 頁),及國鼎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鼎管委會) 函覆稱:「二、本大樓依竣工當時相關法規規定:建物地下 室空間面積係屬附屬建物,各自按比例登記於權狀之公設面 積中並無單獨權狀,故本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配置係管委會 於83年7 月12日召開會議共同確認即載明編號12號配屬於87 號5 樓,編號13號配屬於87號5 樓之1 ,並載明採用永久性 原則,經由全體列席之住戶抽籤後即永久隸屬於該住戶。三 、次查依本管委會現存99年之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平面配置 圖所示編號12號(上)屬5F-A記載展美公司,編號13(下) 屬5F-B記載神蹟公司;另自106 年6 月迄今停車位編號13之 登記所有人為『何旭剛』(聯絡人:何太太),登記使用人 :何旭剛,至107 年12月27日改為神蹟公司使用,停車位仍 為13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並有83年7 月12 日會議紀錄、99年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及106 年1 月10日、 107 年12月27日、108 年4 月29日停車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名冊、(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7 頁)足證,堪認國鼎大樓 地下室停車位之配置係依照83年7 月12日國鼎大樓住戶會議 決定,即國鼎大樓之地下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國鼎大樓3 樓 以上之住戶所有,但87號6 樓之1 除外,停車位為由國鼎公
司與1 、2 樓及87號6 樓之1 住戶協調,放棄地下室停車位 之使用權,且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負有將地下停車位使用 權放棄做告之義務,而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期限採永久性原 則,經全體列席住戶抽籤後即永久隸屬於該住戶,而87號5 樓住戶停車位號碼12、87號5 樓之1 住戶停車位號碼13等情 至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國鼎大樓住戶就共有部分之地 下層車位之配屬約定,即屬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效成立,則國鼎大樓住戶之受讓人自 應受上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拘束。
⑵、再查,原告於將87號5 樓之1 出售給徐蕭金玉前,曾於94年 1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31日止將87號5 樓之1 及編號13車位 出租予訴外人馬斯特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斯特包 裝公司)一節,此有109 年3 月26日馬斯特包裝公司所出具 之聲明書(本院卷㈠第431 頁)可證;且87號5 樓房屋及編 號12車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出租予 展美公司、103 年12月31日至105 年12月30日出租予劉健洲 、106 年6 月16日起迄今出租予法鼓山等情,業據證人劉健 洲於偵訊時證稱:展美公司承租87號5 樓及編號12車位,是 跟蔡先生承租,後來是跟蔡先生的兒子承租,沒聽說或被告 知編號12車位已經賣給別人,我們承租時沒有被賣掉;沒有 人跟我說他買下房屋及車位但因我承租先給我停,沒有在停 的時候他要停;管理費及租金都是我給付,車位租金及房屋 租金付給蔡先生,大樓管理費付給管委會;退租後有2 個月 搬遷期,大概退租一個月後,五樓改租法鼓山有跟我說,我 暫時還可以停,何治國也有過來跟我說車位是他買的,要我 不要停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178 號偵查 卷〈下稱108 偵續178 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㈠ 第338 至339 頁),及證人即法鼓山海山辦事處副召委喻璇 於偵訊時證稱:法鼓山跟原告租87號5 樓及編號12車位,是 從106 年6 月16日起開始租賃,每月管理費3,150 原包含停 車位費(清潔費等),但車位一直有其他車輛停放,我們轉 知蔡政宏請他處理,CZ-8398 號車停放編號12車位未經我們 同意,該車車主是隔壁鄰居,並不認識,僅止於打招呼;我 們大約去年(106 年)8 月有告知該車車主,車位是屋主承 租給我們的,之後該車還是一直停放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3651號偵查卷〈下稱107 偵3651卷〉第279 至 281 頁、本院卷㈠第341 至343 頁),並有租賃契約、國鼎 大樓車位管理費107 年5 月11日、107 年6 月11日請款明細 表及展美公司劉健洲所出具107 年9 月7 日聲明書(本院卷 ㈠第43至64、345 頁)足稽,亦核與國鼎大樓管委會98年間
之車位名冊(本院卷㈠第21頁)即5 樓A 、B 棟(即87號5 樓、87號5 樓之1 )所有權人均為蔡清山,承租人展美公司 編號12車位,編號13車位無承租人;國鼎大樓管委會99年間 之車位名冊(本院卷㈠第23頁)即5 樓A 棟(即87號5 樓) 所有權人為蔡清山且承租人展美公司配置編號12車位,而5 樓B 棟(即87號5 樓之1 )所有權人為黃秋月(即被告何治 國之配偶、被告何旭剛及何旭正之母親〈見本院卷㈠第187 、191 頁及限閱卷之戶籍資料〉)配置編號13車位;國鼎大 樓管委會102 、106 年間之車位名冊(本院卷㈠第27、29頁 )即5 樓A 棟(即87號5 樓)所有權人為蔡清山且承租人展 美公司配置編號12車位,而5 樓B 棟(即87號5 樓之1 )所 有權人為被告何旭剛配置編號13車位且聯絡人為何太太;國 鼎大樓管委會107 、108 年間之車位名冊(本院卷㈠第31、 33、35頁)即5 樓A 棟(即87號5 樓)所有權人為原告且承 租人法鼓山配置編號12車位,而5 樓B 棟(即87號5 樓之1 )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旭剛配置編號13車位且聯絡人為何太太 等情相合,益徵原告所有之87號5 樓房屋所配屬之車位係編 號12車位,被告何旭剛所有之87號5 樓之1 房屋所配屬之車 位係編號13車位甚明。
6、至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所含車位係指編號12車位云云,並提出 國鼎大樓管委會105 年12月管理費請款明細表、107 年3 月 12日工程報價單、107 年12月22日管理費簽收單暨支票、10 7 年7 月19日代收代支收據(見本院卷㈠第245 至249 、29 5 頁)為憑。然而,觀諸前開國鼎大樓管委會管理費請款明 細表(本院卷㈠第245 、247 頁)上有手寫註記「另停車位 12維修費用$5000 元」、「$20800元」、「樓-1」「12號車 位」等語,且被告何治國陳稱:上開手寫字跡不是其寫的、 前開管理費簽收單是其繕打列印後請管理員黃添勇簽收的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但觀諸上開工程報價單(本院 卷㈠第289 頁),既係維修廠商開立給國鼎大樓管委會,作 為請款之依據,何以該份資料上需手寫註記「樓之1 」、「 12號車位」?此有違常情;且參酌神蹟公司於107 年12月11 日、108 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要求國鼎大樓管委會將管理費 收據註記編號13車位更改為編號12車位一節,固有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㈠第281 至283 、353 至356 頁)可證,但經 國鼎大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函覆稱:管委會歷年交接下來停 車位清冊顯示5 樓之1 戶的車位是13號,12號車位是5 樓戶 的,如有變更,兩車位的所有權人應該將雙方同意書用存證 信函方式給管委會更正才是,並非何旭剛單方面更改就能變 更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60 頁),是被告所提出
前開單據,殊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國鼎大樓管委 會前曾向被告何旭剛起訴請求給付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11 月止管理費及編號13車位維修費,嗣變更被告為神蹟公司並 由何治國擔任訴訟代理人,經雙方調解成立即神蹟公司給付 國鼎大樓104,150 元(含107 年3 月起至109 年3 月管理費 共計99,750元、機械停車位維修費5,000 元),並經神蹟公 司給付履行完畢一節,此有該事件之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95至97頁)可證,且業經本院調閱 本院109 年度板司調小字第736 號卷宗核閱屬實,縱使被告 何旭剛或代理人神蹟公司之何治國於該事件抗辯神蹟公司所 應繳納機械車位維修費係編號12車位而非編號13車位,但雙 方代理人即分別為蔡清山及何治國,且本件訴訟尚在審理中 ,雙方對於87號5 樓之1 所配置之車位仍有爭執,蔡清山自 無可能於該調解事件中同意神蹟公司繳付之車位維修費為編 號12車位,堪認雙方依國鼎大樓管委會上開請求達成調解, 國鼎大樓管委會仍認定87號5 樓之1 所配置之車位係編號13 車位並據此為請求,則被告辯稱國鼎大樓所請求者為編號12 車位云云,即屬無據。另兩造雖各自陳報編號12、13車位之 大小,即原告陳稱編號12、13車位均係寬240 公分、長510 公司(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117 至119 頁),但被告前稱 編號12車位係寬247 公分、長510 公分,而編號13車位係寬 240 公分、長510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41頁),嗣改稱編號 12車位寬248 公分、長511 公分,而編號13車位寬245 公分 、長510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51、65至71頁),是兩造所丈 量之尺寸容有不一,但差距不大,尚屬誤差範圍內,堪認編 號12、13車位大小並無差異,況衡諸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 為大部分為機械式上、下層停車位,已如前述,並於83年間 經住戶以抽籤方式決定配置,苟車位大小差異甚大者,自無 可能以抽籤方式決定,且被告苟認系爭買賣車位係指編號12 車位者,何以渠等自99年買受後容任原告將之出租並收取租 金而無任何異議?又何以渠等仍有將車輛停放編號13車位之 情事?顯與常情相悖。另神蹟公司雖於107 年12月11日、10 8 年1 月2 日存證信函要求國鼎大樓管委會將管理費收據註 記編號13車位更改為編號12車位一節,固有該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㈠第281 至283 、353 至356 頁)可證,但經國鼎大 樓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函覆稱:管委會歷年交接下來停車位清 冊顯示5 樓之1 戶的車位是13號,1 號車位是5 樓戶的,如 有變更,兩車位的所有權人應該將雙方同意書用存證信函方 式給管委會更正才是,並非何旭剛單方面更改就能變更等語 至明(見本院卷㈠第359 至360 頁)。因此,被告前開辯解
,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空(將車輛移開)返還原 告,是否有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2、查,於106 年6 月1 日起迄今,被告何治國將CZ-8398 號車 、被告何旭正將2467-JT 號車停放在編號12車位,且被告何 旭剛曾於108 年5 月間將2952-A7 號車停放在編號12、13車 位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不爭執迄今仍由被告車輛停放 使用編號12車位(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並審酌被告何旭 剛以神蹟公司名義領取地下室遙控器時所登記之車位係編號 13車位,此有遙控器登記表(本院卷㈠第195 至199 頁)可 證,且被告何治國辯稱:我不知道為何何旭剛停在編號13車 位,法鼓山師姐說我們可以停放編號13車位,但我沒有告訴 何旭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2 頁),足認被告何旭剛應知 悉神蹟公司所得有權使用之車位係編號13車位,而被告何治 國既係系爭買賣之經手處理者,亦應知悉系爭買賣標的之車 位係編號13車位,至被告何旭正是否主觀上知悉其將車輛停 放在編號12車位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並未積極舉證, 自難認被告何旭正與被告何旭剛、何治國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之主觀上意思聯絡,但其等將車輛停放使用編號12車位仍屬 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侵害原告之使用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1 3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空(將車輛 移開)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6 月1 日起 至返還編號12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
2、承上所述,被告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編號12車位,既無法律上 正當權源,即屬侵害原告之占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又衡諸編號12車位係位於國鼎大樓地下室一樓,且為 機械車位上、下層之上層,而附近民營加油站之地下空間及 後方空地,提供坡道平面及無遮棚之停車位,相關成交租金
水準,約在3,500 元/ 位/ 月至2,500 元/ 位/ 月,另以季 繳方式,則有200 元/ 位/ 月之折扣,考量前述標的與編號 12車位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及停車位態樣等個別因素之差異性 ,其合理之租金應為3,000 元/ 位/ 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09 至119 頁)供參,則 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按月3,000 元計算為可採,逾上開數額,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編號12車位,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民法第213 條、 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2車位清空(將車輛移開) 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編號12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上開命被告返還編號12車位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上開命原告按月給付3,000 部分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 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其等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後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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