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吳楊賜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廖宗能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吳楊賜合夥興建房產, 約自民國82年起因合夥事業需增資以便應付各項工程款,然 被告並未繳納增資款,由吳楊賜先行代為繳納,再由被告依 約還款,吳楊賜代墊款項自82年9 月間起至83年7 月間止,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80 多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 260 萬元(發票日:83年8 月15日)、100 萬元(發票日: 83年8 月22日)、60萬元(發票日:83年9 月10日)等3 張 共計420 萬元(下合稱420 萬元支票3 紙)作為擔保,然因 被告要求吳楊賜不要提示,故雙方於83年9 月29日再經協議 ,由吳楊賜將其對被告之300 萬元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而 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84年3 月28日清償300 萬元,同時約定 利息為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因 週年利率超過20% ,故以20% 為請求)、違約金則按每100 萬元每日2 角計算,被告為擔保清償上開債務,並以坐落新 竹市聚吉段83之2 、83之26、83之34、83之35、83之3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2 樓 、8 樓之3 、地下1 樓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分別稱2 樓、8 樓之3 、地下1 樓房地)之不動產持分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又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應 認為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否則以被告之經歷而言,當
不致於設定抵押權予毫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告,故原告已受 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地下1 樓房地於97年間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95年度執字第1402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權因屬第3 順位而未受任何 分配款,而經新竹地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而喪失抵 押權,故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應自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之日,即97年間重新起算15年(至112 年),而原 告係於108 年7 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自未罹於消滅時 效。
⒉8 樓之3 房地於84年3 月28日經新竹地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 26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在案,新竹地院並以84 年3 月30日新院丁執周261 字第14282 號函副本通知抵押權 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原告,以及債務人即被告,可 證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抵押權係設定予原告云云,要無可採 。又吳楊賜係於83年9 月29日將對於被告300 萬元債權讓與 原告,而當時被告與吳楊賜就8 樓之3 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 簽訂(84年3 月8 日簽訂),故被告就8 樓之3 房地之買賣 價金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被告並無以8 樓之3 房地買賣價 金給付請求權對受讓人即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 ⒊被告於83年10月20日另有積欠吳楊賜460 萬元之代墊款債務 ,被告並簽發46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460 萬元支票),此 外計被告亦有簽發700 萬元支票1 紙(下稱700 萬元支票) ,總計被告積欠金額已逾1,000 萬元,故原告於90年間向本 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4551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之300 萬元債權與本件債權並非同一債權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83年9 月29日起 至84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 按每100 元每日2 角計算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吳楊賜及其他股東合夥興建房屋,與原告間從未有 金錢往來,被告與吳楊賜約定由吳楊賜代為繳納增資款,另 被告個人私用款項以及吳楊賜受被告之託處理房屋事宜,吳 楊賜亦有代墊款項,自82年9 月起至83年7 月止,雙方核算 為420 萬元,被告乃簽發420 萬元支票3 紙予吳楊賜,嗣後
經被告部分清償,尚欠300 萬元。被告因在數建案中獲分配 房產並委託吳楊賜處理,被告本要求待吳楊賜出售房產後以 出售金額清償300 萬元,然吳楊賜以目前房屋不好出售、時 間無法掌控為由,要求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被告只好 答應,惟被告僅提供應備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予吳楊賜,並應吳楊賜要求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空白處簽名用印而已,不知悉系爭抵押 權乃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自不能行使抵押權利。
㈡被告於84年3 月8 日將8 樓之3 房地以580 萬元出售予吳楊 賜,第1 次款130 萬元與被告積欠吳楊賜之300 萬元相互抵 銷,故吳楊賜並未給付該款項予被告,第2 次款450 萬元係 8 樓之3 房地之銀行貸款,由吳楊賜承受負責,被告並於84 年8 月25日將地下1 樓、2 樓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吳 楊賜,倘吳楊賜真有將被告積欠之3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 且被告並有受債權讓與通知,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即8 樓 之3 、2 樓、地下1 樓房地何以會由被告出售予吳楊賜,並 將買賣價金與積欠吳楊賜300 萬元之債權作為抵銷?可證吳 楊賜並未將對被告之30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亦未受債 權讓與之通知。縱使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知悉係登記予 原告,然當時吳楊賜係以原告出錢代被告繳納增資款,以原 告為繳納增資款之債權人身分,被告為債務人身分而為辦理 ,顯見系爭抵押權當時並非以吳楊賜將其對被告之300 萬元 債權讓與原告而設定,被告亦不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兩造間 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㈢原告於90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向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未果,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之後再聲請向被告為強制 執行,雙方於108 年11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被告懷疑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案件所提出之證物即為42 0 萬元支票3 紙,系爭支付命令與本案應屬同一事件,原告 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後段約定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原 告已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又倘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而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代墊款及約定之利 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積欠吳楊賜30 0 萬元代墊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向清 償代墊款債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原告是否經吳楊賜讓與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 ?被告是否已受債權讓與通知?㈡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支付 命令事件是否同一債權?㈢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倘否,原告請求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㈠原告與吳楊賜間有300 萬元代墊款之債權讓與合意,被告並 已受債權讓與通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 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配偶吳楊賜為被告代墊增資款,被告並簽發420 萬元支票3 紙,嗣後結算被告仍積欠吳楊賜300 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股東會議紀錄、帳目明細表、420 萬元 支票3 紙(見訴字卷第75頁至第93頁),被告亦不爭執對吳 楊賜負有300 萬元代墊款債務(見訴字卷第143 頁),此部 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已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 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及已將該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於83年10月7 日將斯時登記其名下之8 樓之3 、2 樓、 地下1 樓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95頁至第109 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抵押權乃吳楊賜 要求設定,並由其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及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空白處 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195 頁),衡情被告既知悉以前開不 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 章,且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高達300 萬元,又涉及被告 名下多筆不動產,被告應於瞭解系爭抵押權內容後方同意設 定,始符常理;併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手續之代 書張蘭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執業30幾年都是在雙方面前 確定設定的內容,雙方沒有意見後才請他們拿出印鑑章當場 蓋章,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因為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般 都是他們講好了再來請伊處理,伊有印象吳楊賜在場,系爭 抵押權也是吳楊賜幫原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252 頁至第 254 頁),酌以證人張蘭陽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無甘冒偽 證罪風險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故系爭 抵押權設定申請資料明載抵押權人為原告乙節,被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起因於被告為處理積欠吳楊
賜300 萬元代墊款債務,並由吳楊賜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抵 押權設定確實係為擔保被告所積欠300 萬元代墊款債務,然 被告卻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而非吳楊賜,且多年來均未對 此設定提出異議,顯見被告明知吳楊賜對其之300 萬元代墊 款債務已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自吳楊賜受讓對被告之 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該債權讓與並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通知被告,與事實及常理相符,而屬可信。
⑵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債權讓與契約,且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 時並未敘及債權讓與過程,卻編造原告於83年9 月29日為被 告代墊增資款300 萬元,而否認原告與吳楊賜間有300 萬元 代墊款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然債權讓與並非法定要式行為 ,且原告與吳楊賜為配偶關係,其等間債權讓與並無書立任 何紙本契約,與常情並無不符;而原告已受讓吳楊賜對被告 之債權,自可行使吳楊賜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故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謂其為被告代墊增資款而請求被告返還,尚無陳 述虛妄之情形,均無從推翻原告與吳楊賜間有債權讓與事實 認定。又被告辯稱其係預先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 上簽名蓋章,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乃設定予原告,證人張蘭 陽之證詞偏頗且不實在云云。惟被告何有預先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資料上簽名蓋章之必要,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 說明,況被告簽名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除被 告簽名蓋章外,其餘均係空白,即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 約定事項,可徵被告實無預先於該處簽名蓋章之實益。而證 人張蘭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吳楊賜相識,且無印象原 告當時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252 頁、第254 頁),然 其復證稱乃經訴外人蔡先生介紹承接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件, ,並未承接過吳楊賜建設公司之案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 頁),可見證人張蘭陽與吳楊賜並無密切往來關係,僅係單 純受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無偏袒吳楊賜而為證述之動 機;另系爭抵押權設定距今已20逾年,且證人張蘭陽迄今仍 在從事代書工作,其承接案件非僅系爭抵押權設定1 件而已 ,故其初始證述系爭抵押權係於兩造面前確定設定內容,後 則證稱其有印象吳楊賜在場,原告當時是否在場已無印象等 語(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54 頁),應係因承辦案件較多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距今已久遠,且其於本院審理初始即 證稱不認識原告(見訴字卷第252 頁),本對於原告之印象 較為模糊所致,無從認定證人張蘭陽前開證詞係有不實,亦 不影響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在場之事實認定,故被告前 開所辯,應無可採。至被告又辯稱縱其知悉系爭抵押權乃設 定予原告,亦僅以原告為繳納增資款之債權人身份辦理,並
非因原告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而設定云 云,然被告既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乃設定予原告,且無為吳楊 賜向原告調度資金所負債務提供擔保之意思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自係因自身對原告負有債務始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即 被告知悉吳楊賜業將對被告之300 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之事 實,故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應無可採 。
⑶再被告辯稱倘原告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 ,何以吳楊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又與被告簽訂8 樓之3 房地買賣契約,且經被告以買賣名義移轉2 樓、地下1 樓房 地所有權,其得以對吳楊賜之8 樓之3 房地買賣價金債權與 原告本件債權抵銷云云,並提出8 樓之3 房地買賣契約為佐 (見訴字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然被告與吳楊賜就8 樓 之3 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4年3 月8 日簽訂(見訴字卷第21 5 頁),時點乃在系爭抵押權於83年10月7 日登記日期之後 ,吳楊賜早已將其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 故被告縱對吳楊賜有8 樓之3 房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該8 樓之3 房地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人既非原告,原告對被告並無 負有債務,被告自無從以該買賣價金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又擔保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其中8 樓之3 房地固由吳楊賜與 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且其中2 樓、地下1 樓房地於84年 8 月25日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吳楊賜,此有2 樓、地下 1 樓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3 頁、第239 頁) ,然倘若被告斯時尚對吳楊賜負有本件300 萬元代墊款債務 ,且認知系爭抵押權乃設定予吳楊賜,何以其並未於8 樓之 3 房地買賣契約內約定以買賣價金抵銷積欠之代墊款?且亦 未同時要求吳楊賜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逕將2 樓、地下1 樓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楊賜?此益徵被告知悉吳楊賜業將 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讓與原告,已與吳楊賜無關,故被告據 前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情形而否認原告與吳楊賜間有債 權讓與,及已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應無可採。 ㈡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並非同一債權: 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請求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相同, 兩者為同一事件云云,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水字第2290號強 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和解書為佐(見訴字卷第 385 頁至第389 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與本件 債權相同,並提出被告簽發之460 萬元支票、700 萬元支票 為證(見訴字卷第323 頁、391 頁),可見被告非僅簽發本 件420 萬元支票3 紙而已,則被告是否只積欠原告300 萬元 ,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以查明
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提出之相關證物,然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業已銷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4 頁) ,本院已無從調閱,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佐其說 ,則其僅憑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主張之債權數額與本件 均為300 萬元,即抗辯兩事件所涉債權係屬同一云云,應乏 實據,故原告雖自承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行完畢(見 訴字卷第364 頁),仍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本件300 萬 元代墊款債務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本件 請求,尚無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逾5 年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請求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且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26 條、第12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 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 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已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被告並已 受債權讓與通知,如前所述,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 資料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4年3 月28 日,擔保債權範圍包括83年9 月29日起至84年3 月28日期間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則按每100 元每日1 角 計算,違約金則按每100 元每日2 角計算(見訴字卷第109 頁),故原告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權、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請求權應自84年3 月28日起即可起算,而約定利息 亦至遲自84年3 月28日起即可請求。又地下1 樓房地於新竹 地院繫屬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遭查封並拍賣,拍定後經新 竹地院以97年5 月12日新院雲95執舜字第14023 號函囑託新 竹地政事務所塗銷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新竹地政事 務所108 年12月9 日新地登字第1080009466號函覆及檢送資
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36 頁),堪認原告於 130 萬元代墊款債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屆 滿前即99年3 月27日前,至遲於97年5 月已向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自97年5 月間重新起算15年, 至112 年5 月屆滿,則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其130 萬元代墊款債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自尚未 罹於消滅時效。惟原告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請求權時效僅 為5 年,而原告108 年7 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距97年5 月顯 已逾5 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故僅原告聲 請本件支付命令前5 年內即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103 年7 月25日前之約定利 息、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 僅約定1 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而查,原告對被告之代墊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原 告因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依常情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然 兩造除約定遲延利息外,尚約定違約金按每100 元每日2 角 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73% ,實屬過高,應酌以現今社會普 遍低利率之情形,酌減至週年利率1%,始為相當。四、綜上所述,原告業已受讓吳楊賜對被告之300 萬元代墊款債 權,被告並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惟原告對被告之約定利息債 權請求權、起訴5 年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 效,且約定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週年利率1%,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300 萬元代墊款,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按週年利率1%計 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