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金杰
金美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宏德
郭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進,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09 年6 月4 日變更為施俊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憑(本院卷第403 至407 頁),是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40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杰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177萬1,771元,及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9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 有已計算未受償違約金173,932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41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換發債權憑證。嗣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年9月16日 聲請對被告金杰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431號受理 ,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而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被告金杰名下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僅汽車一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被告金杰曾於105年12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商銀),經訴外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訴請塗銷所有 權登記,其後雙方和解,被告金杰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後,竟 又於108年6月2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金美蘭,並由被告金 美蘭於108年7月15日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商銀。因系爭 土地現進行都市更新中,除共有人新北市政府外,其餘共有 人均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商銀,惟被告金杰為避免債權人追 償,故先行贈與被告金美蘭後,再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商銀 。上開被告金杰與被告金美蘭間所為贈與行為,使被告金杰 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渠等間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 被告合庫商銀並無任何交易安全及信託利益應予維護,故被 告金美蘭及被告合庫商銀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5日以 信託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金杰及 金美蘭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8年6月21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其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金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三)被告合庫商銀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5日以 信託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金杰、金美蘭則以:
原告所提上開93年度執字第17410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4873 號核發債權憑證,再由上開93年度執字第17410 號強制執 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確經合法 送達被告金杰,惟上開91年度執字第487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並未將被告金杰列入相關文書之收受者,係針對訴外人陳 美雪之財產強制執行,因不動產經特別拍賣程序無人應買 而以視同撤回據以終結在案,復未通知被告金杰,被告金 杰從未知悉執行事件相關內容,縱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09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5431號強制執行亦因視 為撤回強制執行終結在案。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自無對被 告金杰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觀以上開91年度執字 第4873號強制執行事件至今已長達17年之久,本件債權實
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另被告金杰、金美蘭係以二人間債權 債務抵銷約定所為之移轉行為,惟經地政士即訴外人黃振 倫認因不符合典型買賣過戶須附隨金流給付之辦理程序等 因素,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被告 金杰、金美蘭二人實質上係有償處分系爭土地,且被告金 美蘭於移轉行為時,並不知本件債權之存在等語,以資抗 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合庫商銀則以:
被告合庫商銀係於105 年12月2 日與原委託人即被告金杰 簽訂信託契約後,依其指示於108 年3 月1 日塗銷信託登 記,嗣被告金杰之繼受人即被告金美蘭與被告合庫商銀於 108 年7 月5 日再行簽訂信託契約,對於被告金杰、金美 蘭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原因或法律行為確實為何,被告 合庫商銀無從得知,亦非被告合庫商銀就信託契約受託人 之管理範疇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協同兩造所作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杰於83年12月19日擔任陳美雪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285 萬元,嗣因未依約還款,經土地銀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嗣後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士林地院 91年度執字第4873號換發債權憑證。
2、土地銀行並於92年10月21日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再由原 告於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7410 號案件換發債權憑證。 對陳美雪執行受償,於94年2 月24日受償175 萬9,101 元 ,並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新字第120927號及本院104 年度 司執新字第55431 號執行事項手寫註記:「聲請參與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執行。 」等文字。
3、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6日、104年9月16日、108年5月2日對 被告金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其中103年、104年執行 事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27號、104年度司執字第 55431號均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
4、依被告金杰於107 年度之財產所得清單顯示其財產所得除 系爭土地外,僅有89年出廠之大發汽車一輛(車號:00-0 000號)。
5、被告金杰於105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合
庫商銀,經凱基銀行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嗣因被告 金杰與凱基銀行和解,被告金杰自行塗銷前開信託登記後 ,又於108 年6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金美蘭,並由被告金美蘭於108 年7 月15日 再次信託登記予被告合庫商銀。
(二)本件爭點:
1、原告對於被告金杰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2、被告金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金美蘭之行為,係無 償或有償行為?
3、被告金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金美蘭是否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庫商銀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對於被告金杰之連帶保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2、查土地銀行與陳美雪、被告金杰2人間之請求給付借款事 件,前經本院於90年12月12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判決土地銀行勝訴,並於91年1月16日確定,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士林地院91年度執字第4873號卷附上開判決書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土地銀行對被告金杰之連帶保證債 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重行起算15年時效。而土地銀行 於91年3月22日持前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明列以陳 美雪、被告金杰2人為債務人,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土地銀行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即生中斷,不因執行法院未送達被 告金杰而不生中斷效力。上開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 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原告於 93年9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土地銀行將上述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聲請士林地院對陳美雪、被告 金杰強制執行,該案受償175萬9,101元,其後原告數次對 被告金杰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亦經本院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27號、103年度司執字61866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5543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5431號強制執 行卷宗查明。顯見,上述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即土地銀行 、原告)於90年12月12日判決確定後之15年內,先後於91 年間、93年間、103年間、104年間接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揆前說明,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無罹於時效 可言。
(二)被告金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金美蘭之行為,係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 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 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 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於108 年6 月21日固以贈與為原因,由被告金 杰移轉登記與被告金美蘭所有(權利範圍1/4 ),惟被告 金杰、金美蘭辯稱:被告金杰為被告金美蘭之胞兄,被告 金美蘭基於親倫,自104 年起多次以被告金美蘭個人名義 或所屬之摩納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借資金予被告金杰 ,或以現金方式將出借資金交付受款人,或以匯款方式將 出借資金為被告金杰代償相關費用或債務,經彙整後,至 少高達361 萬2,775 元,108 年2 月左右,被告金美蘭因 認出借款項實屬高額,遂請求被告金杰清償債務,經被告 金杰提議將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金美蘭,據以 抵銷其所負之債務,被告金美蘭認此雖非首選清償方案, 但基於親倫,及被告金杰並無其他現金資產可供清償而勉 為同意,雙方於108年4月19日間簽署債務抵充協議書,確 認雙方就相關債權抵充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宜,並稱相關移 轉登記,因地政士黃振倫認係債權債務抵銷之原因所為之 產權移轉,被告金美蘭並無其他額外費用須再給付予被告 金杰,此不符合典型買賣過戶須附隨金流給付之辦理程序 ,為免將來國稅局有所疑慮,兼以雙方均認再無對外債務 等綜合因素,因此乃建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據 證明、支付憑證、匯款記錄、債務抵充協議書等件可證( 本院卷第221頁至265頁)。
3、原告就被告金美蘭、金杰所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收據證 明、支付憑證、匯款記錄等件,固有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 書所載承租人為陳美雪,並非被告金杰,故承租店面所支 出之押金、租金、仲介費、拆除裝潢工程款、靜電排煙系
統機、水電冷氣、租金欠款等費用與被告金杰無涉;而被 告金美蘭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200萬元,約明利息負擔並 匯入摩納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利息約定之協議;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以贈與為原因,本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 即被告金美蘭依法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無約定由被告 金美蘭代付被告金杰應付之預估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以及 被告金美蘭固代償被告金杰對於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之欠款合計62萬2,000元,然與系爭土地價值149萬6,000 元相較(以較低之公告現值計算),仍不到系爭土地價值 1/2,二者對價顯不相當,仍屬無償行為等語。惟以,考 量一般親屬間借貸金錢往來,基於彼此情誼、貸與金額大 小、貸借時間長短等因素,於借款之初,固未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嗣待累積相當借款金額,或借款人未依約定清 償等,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人之債權,或將不動產作 價抵償債務,與社會經驗常情並非相悖。上述承租店面所 載之承租人乃被告金杰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 基於夫妻間生活費用之分擔及協力,由被告金杰向其胞妹 被告金美蘭借貸相關款項,相關借貸約定並未形諸於書立 借據,而逕由被告金美蘭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代付,或由被 告金美蘭出面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與被告金杰約定利息由被 告金杰負擔,尚合乎常情,又系爭土地贈與之移轉登記雖 記載為「贈與」,但實質乃基於借貸關係而來,故二人約 定應由金杰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節,亦合於一般常情,再者 依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金美蘭確有代償被告金杰對於凱基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欠款之情(本院卷第376頁),以上足 認被告金杰、金美蘭所辯二人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節,應屬有據。
4、再依協助被告金杰、金美蘭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即證人黃振倫,於109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初係被告金美蘭找我辦理移轉案件,她有說要用買賣方式 移轉登記,因我考量他們是二親等,要經過國稅局審查金 流,要有確實價金證明且要有明確金流,我就問她有無雙 方匯款存摺或匯款單,我沒有看到上開文件,她只有說被 告金杰欠她錢代繳房租、卡費。金額實際多少、她是否有 說,我不記得。若直接以上開支付租金情形,送件至國稅 局該案件不可能通過,我建議她是否以贈與方式作為移轉 登記。她並未具體講如何抵充,找我的目的就是說明要辦 理買賣認定之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39 至343 頁), 可知被告金美蘭自始即以買賣之認知詢問地政士黃振倫有 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已告知原因關係為
被告金美蘭對被告金杰之租金、信用卡等債權,其認知係 基於債權抵充,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後係因地政 士黃振倫告以國稅局核定須直接之對價金流,而聽從地政 士黃振倫之建議,逕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作業。
5、以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載明被告金杰與被告金美蘭 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然探究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實係因被告金杰積欠被告金美蘭債務尚未清償, 而被告金杰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美蘭, 顯係存有對價關係,被告金杰、金美蘭抗辯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為有償行為等語,自屬可採。
(三)被告金杰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金美蘭是否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
經查,被告金杰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其 名下除有一部所值無幾之大發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附卷可稽,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惟以被告金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行為既為有償行為,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逕 指被告金杰、金美蘭因消費借貸關係,換價之移轉登記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金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非有據。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合庫商銀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金 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聲請法院撤銷,並無理由 ,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主張轉得人應回復原狀,即被 告合庫商銀應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等語,自非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金杰、金美蘭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有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 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金杰、金 美蘭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轉得人被告合庫商銀塗 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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