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76號
PCDV,108,訴,2276,2020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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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6號
                   108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王玄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08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02、269號,刑事案號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及自 民國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玄宸係受僱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汽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王玄宸於民國107年4月1日7時 20分許,駕駛台汽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57路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 ,原告則為搭乘上開車輛之乘客。王玄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連城路中正路口站,將車停靠站旁讓車上乘客下車時,本應 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並應暫停確認後照鏡乘客是否 完全下車後始能起駛,以防乘客重心不穩,衍生跌倒撞傷之 意外,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乘客確實下車即貿然關閉車門啟動車輛駛離, 導致當時仍在車門階梯上而未完全下車之原告跌落地面,因 而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又台汽 客運公司為王玄宸之僱用人,系爭事故發生時,王玄宸係在 執行職務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 稱耕莘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怡和醫院姚仁青診所等醫療院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1,227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計13 ,166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傷於107年4月3日行脊椎成型手術,出院1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原告遂委請原告母親王彩麗幫忙看護, 並支付看護費用予王彩麗,看護費用總計6萬元(計算式: 每日2,000元×30日=60,000元)。 4.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心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25,521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於1年內無法正常工作,自107年4月1日受 傷後請假3個月至107年6月30日。107年7月1日起雖回到工作 岡位,以保有工作,然因當時身體之傷勢,只能忍痛上半天 班3個月間,爭終於還是不得已於107年9月30日辭職,是107 年7月至9月,原告仍有3個月薪資收入合計58,540元。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1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合計 應為247,712元(計算式:25,521元×12月-58,540元=247 ,712元)。
5.勞動能力減損:截至原告65歲為止,原告受有606,615元之 勞動能力減損。
6.長背架輔助治療器:原告依怡和醫院於107年4月4日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使用萬德公司長背架輔助治療」之醫 囑,向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背架」,花費11,000元 。
7.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 慰撫金273,867元。
8.以上合計1,453,587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73,369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80,218元。 ㈢並聲明:(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99頁)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218元,及自108年3月29日所提 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王玄宸有鈞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被告沒有爭執。



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失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醫療單據,除了怡和醫院所出具 的診斷證明外,別無其他診斷證明,故對於怡和醫院以外的 醫療單據被告有爭執。另外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其中心血管疾 病部分應予剔除。
2.交通費用部分:交通費強制險理賠上限可以到2萬元,對原 告所提車資證明及整筆交通費用,被告均有意見。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書並未記載原告需要專 人照料。
4.工作收入損失:107年綜合所得稅原告收入僅有187,484元, 在服務證明上面只有服務9個月,所以月收入應該為20,832 元。且怡和醫院醫囑只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以12 個月計算此項損失,實屬過高。
5.長背架輔助治療器部分:經坊間詢價,長背架的金額為3千 元到8千元,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合理。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被告有爭執。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王玄宸受雇於被告台汽客運公司,王玄宸於前開時地,於執 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職務時,因過失致乘客即原告受有下背 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 經被告表示沒有爭執,應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241,227元



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 卷第35頁、第51至77頁)為證,及陳稱:其餘醫療費用收據 於其請領強制險理賠時,已交與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請求向該公司調取等語(見本院訴 字第2277號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以及富邦產 險公司108年11月15日富保業字第1080002569號函所檢送之 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28頁、第130 至132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0頁),原告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之科別就診,並支 出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復經本院向前揭醫 療院所函調原告就診紀錄與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 卷)。本院觀原告附表一所示之就診紀錄及醫療單據之記載 ,其科別為骨科或心理衛生科或胸腔內科,時間均在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後,診療內容多涉及胸椎傷勢抑或精神焦慮等 症狀,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支出合計 106,41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2.至前開醫療單據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就診醫療過程,經核其 中原告所提出108年2月11日於振興醫院之醫療單據記載之費 用項目為「健檢費」(見本院卷訴字第2277號卷第67頁)。 又查原告於108年2月13日自振興醫院出院,依該院醫師所撰 之出院診斷內容(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該次住院係為 治療其心血管方面之疾病,難認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 傷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應剔除。此外,其餘附表二之各 筆就醫紀錄,被告就診科別均為心臟血管內科,亦皆無從認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應予剔除 。
3.另原告此項主張超過附表一、二合計之金額205,815元(106 ,410元+99,405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無可 採。
4.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於 附表一所示合計106,41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 張,即無從准許。
㈡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 骨折之傷害,其骨折癒合約需1年等情,有怡和醫院所出具 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 127頁、第2277號卷第95頁)。又胸椎骨折之人行動困難, 搭乘大眾運輸亦多有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原 告雖未就各次就診逐一提出乘車費用單據,惟原告之就醫次



數業有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且有 原告請領強制險時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出車資估算資料在卷足 參,業經該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本院(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 卷第142頁至第152頁)。職是,參諸上開資料,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 ,當日自雙和醫院返家之車資為180元、原告往返住家至怡 和醫院就診之單趟車資約135元、原告往返住家至姚仁青診 所就診之單趟車資約85元、原告往返住家至耕莘醫院就診之 單趟車資約70元、原告往返住家至振興醫院就診之單趟車資 約395元,則除其中5次就診,有原告所提車資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81至87頁),應依實支金額 計算外,其餘就診日期則應按上開金額計算車資為合理。是 依上開方式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診之交通費損 失,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應為6,800元;故原告此項主張 逾附表三範圍部分,則難認有據。
㈢看護費用: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於107年4月3日行脊椎成型手術,並經醫囑建議「住 院及出院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姚仁青診所診斷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76號卷第127頁、第 2277號卷第91頁),是原告於術後一個月內有請專人看顧照 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有看護需要,此 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親屬擔任,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 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另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 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且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係委 請母親王彩麗為全職貼身看護,並支付看護費每日2千元、 共計6萬元,業據提出王彩麗簽署之看護費用收據為佐(見 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93頁)。因此,原告請求6萬元之看 護費用,於法有據。
㈣工作收入損失:
1.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心公司中和世紀店擔 任正職服務員一節,業據提出安心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97頁)又查原告於106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依序為24,763元、24,900元、23,595元 、107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26,363元、28,088元、25,420 元,業據其提出郵局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訴 字第2277卷第10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521元可採。 2.被告雖辯稱:原告107年綜合所得稅收入僅有187,484元,在



服務證明上面只有服務9個月,所以月收入應該為20,832元 云云,惟系爭事故係於107年4月1日發生,故該日以後之原 告薪資收入已有其因傷無法正常工作、勞動能力減損,致薪 資收入減少之問題(詳後述),自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原告平均月收入金額核算原告此項損失,是被告前開所辯, 無足憑採。
3.惟觀諸怡和醫院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 宜休養3個月,3個月內不宜過度活動及負重,骨折癒合約1 年」(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27頁),次觀安心公司出 具請假證明單上載「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因上 班於下公車時跌倒骨折,導致請假無法出勤上班」等語(見 本院訴字第2277卷第99頁),原告亦自承107年7月至9月間 仍有薪資收入(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等情,另參以原告 於同年11月起由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其加保勞保及就業 保險之事實(見本院限閱卷),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 過醫囑建議休養的3個月間以後,即可出勤上工,因此,不 能工作之薪資收入損失,應以3個月核算。職是,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76,56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 25,521元×3個月=76,56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可參照。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 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 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其 滿65歲止為606,61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此項損害 。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導致 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比例為鑑定,鑑定結果為:「病人於109 年4月13日至本院接受門診評估,本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 障害評估指引推估病人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回復各項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列: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術後,目前仍遺存第十一胸椎椎體塌陷,與背部疼痛等症狀 ,所致全人障害比例為9%。綜上所述,得知病人全人障害比 例為9%,相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等語,此有臺大醫



院109年4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25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 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75至 177頁),足證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 3.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5,521 元,業如前述,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又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1 07年6月30日止因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合計76,563元係屬 有據,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複請求此段期間以其工作收入計 算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先予敘明。而查:原告為50年2 月4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則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5年2 月4日原告滿65歲時止,共計7年7月又3日,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9%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7,699元﹝計算式:(25,52 1×77.2926954+(25,521×0.1)×0.72507553)=1,974, 437.3445635128。其中77.2926954為月別單利(5/12)%第 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 ,0.72507553為月別單利(5/12)%第92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1,974,437元×9%=177,699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項主張,於177,699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㈥醫療輔助長背架:依怡和醫院於107年4月4日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原告「需使用萬德公司長背架輔助治 療」(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127頁),原告遵循醫囑向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購買「背架」1件,花費11,000元等 情,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105 頁)。是原告此項支出,核屬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費用 ,自無不合。
㈦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 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此有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63號裁判可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73,867元等語。查原告為50年次,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7歲,其陳稱學歷 為商職畢業,目前為某漢堡店門市正職人員,每月收入約25 ,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41頁);被告王玄宸 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8歲, 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目前仍任職台汽客運公司,每月收入 約4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41頁)。被告台 汽客運公司於46年1月9日設立,資本總額6億元,實收資本 額3億5千萬元,所營事業為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 業、遊覽車客運業等,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21頁);再查,原告107年度有股利、 薪資等所得合計約22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現值約33萬 餘元;被告王玄宸於107年度有股利、薪資等所得合計約40 萬餘元,名下有股票投資,現值約3萬餘元,此有原告與被 告王玄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限閱卷)。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 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
㈧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8,472元(106 ,410元+6,800元+6萬元+76,563元+177,699元+11,000 元+25萬元=688,472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73,369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33頁),復有富邦產險公司108年11月 15日富保業字第10800256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理賠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訴字第2277號卷第97至157頁)。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615, 103元(計算式:688,472元-73,369元=615,103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15,1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4月4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9號卷第 13、15頁送達證書、本院訴字第2276號卷第200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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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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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新│
│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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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4月1日 │雙和醫院 │急診科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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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日 │耕莘醫院 │骨科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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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3日至4日 │怡和醫院姚仁青診所 │骨科 │974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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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6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4月10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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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3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70 │
│ ├──────┼───────────┼──────┼────┤
│ │4月20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50 │
│ ├──────┼───────────┼──────┼────┤
│ │4月27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50 │
│ ├──────┼───────────┼──────┼────┤
│ │5月3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50 │
│ ├──────┼───────────┼──────┼────┤
│ │5月10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5月17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5月31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6月14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6月28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7月16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7月23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7月31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270 │
│ ├──────┼───────────┼──────┼────┤
│ │8月13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8月14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290 │
│ ├──────┼───────────┼──────┼────┤
│ │8月24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00 │
│ ├──────┼───────────┼──────┼────┤
│ │8月31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470 │
│ ├──────┼───────────┼──────┼────┤
│ │9月3日 │振興醫院 │骨科 │486 │
│ ├──────┼───────────┼──────┼────┤
│ │9月7日 │姚仁青診所 │骨科 │250 │
│ ├──────┼───────────┼──────┼────┤
│ │9月14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330 │
│ ├──────┼───────────┼──────┼────┤
│ │10月12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330 │
│ ├──────┼───────────┼──────┼────┤
│ │11月1日 │耕莘醫院 │心理衛生科 │330 │
│ ├──────┼───────────┼──────┼────┤
│ │11月1日 │耕莘醫院 │骨科 │230 │
│ ├──────┼───────────┼──────┼────┤
│ │12月6日 │振興醫院 │骨科 │450 │
│ ├──────┼───────────┼──────┼────┤
│ │12月15日 │耕莘醫院 │急診內科 │400 │
│ ├──────┼───────────┼──────┼────┤
│ │12月17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230 │
│ ├──────┼───────────┼──────┼────┤
│ │12月24日 │耕莘醫院 │胸腔內科 │230 │




├───┼──────┼───────────┼──────┼────┤
│108 │4月23日 │振興醫院 │骨科 │405 │
├───┼──────┴───────────┴──────┼────┤
│ │ │總額: │
│ │ │106,410 │
└───┴─────────────────────────┴────┘
┌─────────────────────────────┐
│附表二: │
├───┬─────┬─────┬───────┬─────┤
│年度 │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新臺│
│ │ │ │ │幣) │
├───┼─────┼─────┼───────┼─────┤
│107 │12月15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375 │
│ ├─────┼─────┼───────┼─────┤
│ │12月28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315 │
├───┼─────┼─────┼───────┼─────┤
│108 │1月11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355 │
│ ├─────┼─────┼───────┼─────┤
│ │2月11日 │振興醫院 │健檢 │28000 │
│ ├─────┼─────┼───────┼─────┤
│ │2月11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355 │
│ ├─────┼─────┼───────┼─────┤
│ │2月20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68770 │
│ ├─────┼─────┼───────┼─────┤
│ │2月26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830 │
│ ├─────┼─────┼───────┼─────┤
│ │3月25日 │振興醫院 │心臟血管內科 │405 │
├───┼─────┴─────┴───────┼─────┤
│ │ │總額: │
│ │ │99,405元 │
└───┴───────────────────┴─────┘
┌──────────────────────────────────────┐
│附表三: │
├───┬──────┬──────────┬───────┬────────┤
│年度 │日期 │前往醫療院所 │單趟車資(新臺│往返車資(新臺幣│
│ │ │ │幣) │) │
├───┼──────┼──────────┼───────┼────────┤
│107 │4月1日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 180 │ 180 │
│ ├──────┼──────────┼───────┼────────┤
│ │4月2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80 │ 160(實支) │




│ ├──────┼──────────┼───────┼────────┤
│ │4月3日至4日 │怡和醫院姚仁青診所│ 135 │ 270 │
│ ├──────┼──────────┼───────┼────────┤
│ │4月6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4月10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4月13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4月20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4月27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5月3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5月10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5月17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5月31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6月14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6月28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7月16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7月23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7月31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8月13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8月14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8月24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8月31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9月3日 │振興醫院 │ 395 │ 790 │




│ ├──────┼──────────┼───────┼────────┤
│ │9月7日 │姚仁青診所 │ 85 │ 170 │
│ ├──────┼──────────┼───────┼────────┤
│ │9月14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10月12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11月1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80 │ 160(實支) │
│ ├──────┼──────────┼───────┼────────┤
│ │12月6日 │振興醫院 │ 395 │ 790 │
│ ├──────┼──────────┼───────┼────────┤
│ │12月15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 80(實支) │
│ ├──────┼──────────┼───────┼────────┤
│ │12月17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
│ │12月24日 │天主教耕莘醫院 │ 70 │ 140 │
├───┼──────┼──────────┼───────┼────────┤
│108 │4月23日 │振興醫院 │ │ 670 │
├───┼──────┴──────────┴───────┼────────┤
│ │ │ 總額: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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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