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補貼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14號
PCDV,108,訴,2214,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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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連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文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補貼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林孟緯林孟賢於民國102 年11 月11日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號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於104 年1 月再簽訂新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於系爭 補充協議書第4 條約定:「㈠乙方應補貼甲方於點交日起算 另承租之營業場所之租金,前四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 00萬元. . . . (原則上點交日為104 年4 月15日,最晚為 104 年4 月30日). . . ㈡自第五年起,乙方每月補貼甲方 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直到乙方實際完成交屋且甲 方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以此作為原告在合建尚未建造完 成前在外租屋之補貼約定,嗣兩造復協議增列被告元馥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為合建契約之共同投資興建 人,此由為執行系爭合建案所生之附屬從契約「信託契約」 ,已載明被告合強公司及元馥公司均為系爭合建案之當事人 即明。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即自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拆遷物)遷出 ,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點交予被告合強公司進行合建。詎被 告合強公司竟於107 年6 月8 日以合107 (開)字第10



7060801 號函通知原告擬協商變更契約,隨即於107 年6 月 19日片面以107 (開)字第107061901 號函主張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被告元馥公司亦於同日以107 (開)字第00000000 0-0 號來函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㈡因被告實無權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且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約定,自104 年4 月 30日之第五年起(即108 年5 月1 日起)原告得依約請求被 告等給付每月20萬元之租金補貼,遂於108 年7 月2 日委請 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依約給付自108 年5 月1 日起每月20萬元 之租金補貼費及利息,上開函文業已108 年7 月3 日完成送 達,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08 年5-7 月已到期租金補貼60萬元暨自108 年7 月 4 日起之遲延利息,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被告完成交屋 且原告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20萬元租金補貼暨 其利息,且被告就上開款項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合強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 被告完成交屋且原告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20萬元,及分別前者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者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各期之利息。
⒉被告元馥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起至 被告完成交屋且原告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原 告20萬元正,及分別前者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者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各期之利息。
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甲、被告合強公司辯稱:㈠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定有:「甲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合強公司)應於102 年12月31日 前與本基地可劃入本案單一完整興建基地範圍之全部土地持 分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乙方若無法於上述期間內,完成 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簽約,對於已簽訂合建之土地無法歸入 本案為單一完整興建基地範圍內者,乙方有權解除合建契約 排除於本案興建範圍,以上情形均不屬乙方違約;反之,甲 方解除契約亦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稱「本基地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共有52筆土地,該52 筆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固均於102 年12月31日前已與被告即合 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惟嗣因部分地主需索無度,致系爭合



建案延宕多年,故其中15名地主已不願再無限期等待,書面 表明不再參與系爭合建案而要求解約,部分地主更陸續與被 告合強公司協議解除雙方間簽訂之合建契約,應認被告顯未 於102 年12月31日前,與「本基地」全部所有權簽訂合建契 約,則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所定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合建 契約及補充協議,均已解除。㈡系爭合建案因有地主即訴外 人王美玲違約拒絕簽署拆除同意書,致系爭合建案建築執照 之申請於107 年6 月6 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建字 第1071030959號函駁回,被告合強公司提出訴願亦遭駁回, 系爭合建案已無法繼續進行,故系爭合建契約有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依民法225 條第 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義務,是原 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租金,顯無 理由。又被告合強公司於系爭合建案無法繼續進行後,即於 107 年7 月8 日即通知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拆遷物歸還原告 ,原告竟不願接受,縱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仍有 效,原告行使權利,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被告元馥公司辯稱:被告元馥公司雖有與被告合強公司就系 爭合建案簽訂合作協議,但依雙方間之合作協議書第2 條可 知,被告元馥公司只負責營造,地主整合(含點交房屋予地 主)、地主私下協議補償部分,係由被告合強公司負責。又 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係原告與被告合強公司簽訂,基於 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租金補償與被告元馥公司無關等 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強公司簽有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協 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協議書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合強公司、元馥公司各應給付其60萬元 及自108 年5 月1 日起,至被告完成交屋且原告領具權狀後 之1 個月止,按月給付其租金補貼20萬元,被告間並負不真 正連帶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可知被告合強公司擬 出資規劃與土地所有權人合建(下稱系爭合建案)之基地範 圍,除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地段113 、115 、121 、122 、124 、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1 之2 、132 、 133 、134 、135 、135-1 、136 、136 之1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7 、148 、14 9 、150 、153 、154 、175 、176 、177 、178 、179 、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等地號共52筆土地。再被告合強公司嗣雖與系 爭合建基地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均簽訂合建契約,惟其就系 爭合建案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 年 6 月6 日以被告合強公司未能提供合建基地之拆除同意書而 駁回其申請,被告合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新北市政府認原 處分機關處分並無違誤,於107 年9 月7 日駁回其訴願確定 ,有被告合強公司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6 月6 日 新北工建字第1071030959號函、新北市政府107 年9 月7 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504015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25-127 頁、第305 至315 頁)。 又被告合強公司辯稱:系爭合建案遲未能取得建築執照,係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王美玲違約拒絕簽署拆除同意 書,故系爭合建案其中15名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再無限期等待 ,書面表明不再參與系爭合建案而要求解約,部分土地所有 權人更陸續與被告合強公司協議解除雙方間簽訂之合建契約 乙節,並據提出通知書、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 移調字97號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訴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123頁、第401 至523 頁、第 541 至571 頁),則系爭合建案確因被告嗣自107 年7 月間 起陸續與系爭合建案之基地諸多所有權人(依上開資料顯示 ,為同地段121 、122 、124 、127 、130 、131 、131 之 2 、132 、133 、134 、135 、135-1 、136 、136 之1 、 137 、138 、139 、140 、142 、143 、144 、147 、148 、176 、180 、182 、184 、189 、19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合意解除雙方間合建契約而無法繼續進行,系爭合建案 之目的無法達成,堪以認定。
㈡系爭補充協議第4 條第2 項固約定自原告點交系爭拆遷物後 第5 年起,被告合強公司應每月補貼原告租金20萬元至完成 交屋且原告領具權狀後1 個月止之約定,然從其文義觀之, 應解釋為系爭合建案尚有續行興建完成之可能時,原告始得 依該條項為請求,系爭合建案已無法繼續進行,業如前述, 即無所謂完成交屋及領具權狀之日,是原告據此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補貼,並非有理。至原告雖稱:縱認系爭合建案 已無法繼續進行,此係因被告未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 條因 應法規變更設計及規劃分配範圍,更未積極與其他地主協調



,竟與合建基地之其他地主合意解除合建契約所致,被告顯 有可歸責之事由,無法解免其契約義務云云,惟系爭合建案 無法繼續進行,造成被告合強公司無法對原告履行系爭合建 契約關於完成交屋之結果,縱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僅原 告得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問題 ,難認原告仍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租金補貼。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 條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其108 年5-7 月已到期租金補貼60萬元及自108 年8 月2 日 起至被告完成交屋且原告領具權狀後之一個月止,按月給付 原告20萬元,及分別前者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者分別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各期之利息,並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 清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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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