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周福卿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被 告 周福玉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姊妹關係,因兩造父親生前久 病臥床皆由原告照養,故兩造母親乃請被告從母親自己之帳 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給原告,作為原告勞力 、時間付出之對價,惟被告於提領後向原告表示,該筆款項 先寄放在被告處,得隨時領回,另被告曾於102 年2 月4 日 曾向原告借貸50萬,故被告書立原證1 號之看護費寄託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交予原告收執;簽約後,原告表示欲終 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200 萬元,詎被告竟不予理會,經 以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 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等行語。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終止寄託契約意思表示之律師函,原告應 舉證被告已收受該律師函。另被告雖於107 年5 月4 日在原 告慫恿及要求下簽下系爭合約,惟該內容「周福卿的看護費 貳佰萬元寄放在周福玉名下」之記載,與事實不合,蓋兩造 尚有一位大姊,一罹患精障之弟弟須人照顧,兩造父母年邁 罹病後,父親由原告照顧,被告則負責照顧母親,當父親臥 病在床時,母親與兩造約定,每年由母親之銀行帳戶內提領 30萬元,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之生活開銷費用。故自100 年 起至104 年止,被告每年均自母親帳戶內提領上開數額,要 交給原告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之生活開銷,但原告每年都拒 收,並表示由被告就這30萬元,用在照顧父母及弟弟之生活
開銷即可,其不直接經手此費用。易言之,上開150 萬元均 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生活開銷已花費殆盡,何來有原告所稱 200 萬元看護費?無原告可領取看護費用之約定,更無所謂 看護費寄託予被告之事實。
㈡又原告105 年6 月14日向母親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11號之1 房地(下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303 萬7,244 元,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匯款304 萬元至母親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母親低價出賣前開房地,係希望能換取原告善待 年邁父親及精障小弟,讓他們在母親過世後仍能獲得照料。 惟原告自105 年8 月26日起至106 年7 月7 日止,密集提領 母親帳戶內存款273 萬元,中飽私囊未用以父親照養支出, 遭被告發現後,原告稱若被告簽下系爭合約,會承認侵占自 母親帳戶內提領之273 萬元,而200 萬元看護費就算在已自 母親帳戶裡提領之金錢裡,被告才會簽署系爭合約,嗣後原 告卻拒不簽署有提領273 萬元之書面。是以,系爭合約非所 載200 萬元並非看護費,實包括照顧兩造父母及弟弟生活開 銷之150 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原告支付兩造弟 弟周福安於花蓮玉里療養院之看護費20萬元,惟因被告不諳 法律,才在原告慫恿下簽立系爭合約。
㈢兩造曾因不動產及金錢糾紛(包含系爭合約)進行調解,並 於107 年8 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前言明文:「茲就甲方:周福玉與乙方:周福卿間處理 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 房地及雙方間之金錢往 來事件,處理協議成立如下內容」,另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自書立日起雙方自始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任何金錢 糾紛情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他方請求補償或交付 金錢。」,被告另依協議書內容第二條約定於108 年2 月13 日以現金方式給付315 萬元與原告,並由原告簽訂被證5 號 收據乙紙,記載:「茲就本協議書所訂之金額新台幣參佰壹 拾伍萬元正,業已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以現金方式於國泰 世華銀行新莊分行點收無誤,至此立書人雙方間已無金錢交 付任何訟端,特立本據」等語。換言之,兩造已分別於107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告在108 年2 月13日簽訂收 據,明確兩造間已無任何金權債務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再以 系爭合約請求200 萬元,顯已悖於系爭協議書、收據,有違 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㈣兩造父親在100 年間手術後才開始由原告照顧,在此之前原 告已無工作,非因照養父親而辭職;兩造母親則在106 年間 被診斷出嚴重肝硬化後,由被告帶回板橋住所照養,之前母 親日常生活也都由被告照護,被告對於父母及弟弟之照料乃
至渠等之權利義務,均係盡心盡力、無私付出,故原告稱兩 造父母及弟弟皆其一人照養,並非事實。再看護費如同勞務 給付之薪資,應按日或按月給付始合常情,況原告已無工作 ,不可能一年才拿一次30萬元,又原告照顧父親之開銷從何 而來?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一年由母親支付30萬元看護費之事 實存在。
㈤原告起訴時主張200 萬元為看護費,後變更主張係看護費15 0 萬元及借款50萬元,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證人吳 賢敏證稱系爭合約中有50萬元是借款,不將此部分載明是原 告說的,嗣又表示當初先講看護費150 萬元,被告說還有一 個借款50萬元可不可以寫在一起,我們就答應他了等語,證 人吳賢敏先證述「原告」說將50萬元寫在一起,後又證述是 「被告」說要將50萬元寫在一起,容有歧異。又證人吳賢敏 證述聽聞原告說被告有向其借款50萬元,乃屬傳聞證據,不 足採信。吳賢敏稱簽系爭合約之原因是因當初應該有150 萬 元看護費,但被告沒有交付給原告,104 年到107 年間原告 沒有要過看護費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前稱:原告照顧母 親由母親一次給付原告之看護費,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交 由被告保管等語,又稱200 萬元當初是採簡易交付方式,由 母親偕同被告直接去領款。然簽系爭合約時只有簽該張單據 ,錢是在簽系爭合約之前就交付了,互核上開說法,顯有矛 盾,究竟原告有無150 萬元交付寄託與被告之事實,有無被 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實有疑義。
㈥原告所提字條有「看護費每月2 萬伍仟等」(見本院卷㈡第 51頁),並非被告字跡,更無每月2 萬5000元看護費存在事 實,該內容亦無被告簽名以及日期,書面亦無任何名目,不 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再吳賢敏不清楚簽訂該字條之過程 ,卻又認定字跡為被告所有,此顯係吳賢敏為迴護原告之證 詞,不足採信。原告證稱看護費是自100 年至、104 年,因 母親說父親過世後不再給我看護費,說中平路的房子給我, 所以說不再另外給我看護費云云,倘此證詞可採,且真有原 告主張之看護費事實,應給付原告看護費之人為兩造母親, 與被告無涉才是,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看護費,顯然與其上開 證言相互矛盾。
㈦依證人林興德證述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處理之兩造 爭議不只是有關不動產之事宜,尚包含兩造先前已有之金錢 債權債務糾紛,包含照顧父母衍生之爭議在內,均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和解,再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糾紛。至於證人吳賢 敏及原告證稱,系爭協議書沒有討論到系爭合約200 萬元, 單純認為被告尚欠原告315 萬元,且證人林興德並沒有說明
協議書之內容云云,則顯與證人林興德證述相互矛盾,又違 背協議書約定之文義解釋。復以林興德與兩造素無嫌隙,當 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觀吳賢敏為原告 配偶,縱其證詞縱與原告主張多所相符,亦應係附和迴護原 告之詞,無法憑採。
㈧107 年5 月29日原告聲請調解時,除提本件房地爭議外,另 有主張看護費,因被告表示要原告就擅自母親帳戶中提領計 273 萬元之事做個交代,兩造才就不動產、金錢債權債務糾 紛進行討論,此與原告是否將陳芝安列為相對人無關,況兩 造都知道該不動產只是登記在陳芝安名下,事實就是被告向 原告購買,所以107 年5 月30日調解不成立之文件,相對人 只有列被告一人。當初原告確有提出650 萬之金額,但兩造 沒有達成合意,後來因為兩造有爭議,調解委員才建議用40 0 萬元解決不動產以及所有金權債權債務糾紛,當時兩造也 同意了,所以才會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收 據是就兩造間不動產及金權債權債務糾紛,包含照顧父母衍 生之爭議在內,以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再無任何金錢 債權債務糾紛,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只有協議不動產之爭 議,自非事實,不足採信。系爭合約已經兩造於以系爭協議 書、收據一次解決。
㈨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6 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合約(見108 年度重司調字第194 號卷第15頁)是由被 告於107 年5 月4 日於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附近之 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在場之人另有原告、證人吳賢敏。 ㈡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由原告、被告於 107 年8 月15日簽立,見證人為證人林興德。 ㈢原告於108 年2 月13日領取被告所給付之315 萬元,並簽有 收據(見本院卷㈠第75頁),見證人為林興德。 ㈣兩造母親周陳阿梅所有本件房地,原告於105 年7 月18日匯 款304 萬元於周陳阿梅,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復又於107 年4 月9 日與被告之女陳芝安簽立該房地買賣契約,且移轉 於陳芝安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合約主張有200 萬元寄放於被告,因其已其終止 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兩 造間是否依系爭合約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合約內容是
否為150 萬元看護費用及50萬借款?㈡系爭款項兩造是否包 含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不得請求?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依系爭合約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合約內容 是否為150 萬元看護費用及50萬元借款?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按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 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 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 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 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寄託除將寄託物 交付受寄人,當事人間尚需有消費寄託之意思,即將來返還 寄託物之合意存在,始能成立。就此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意 之事實,應由主張消費寄託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合約為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所簽立,文字內容為「周 福卿的看護費貳佰萬元整寄放周福玉名下」等語,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合約為消費寄託契約,而系爭合約中200 萬元均為看護費用,是兩造母親願以200 萬元為原告勞力費 用之對價,由被告從母親帳戶領取現金予原告,被告提領後 向原告表示,該筆款寄放於被告處,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 卷㈡第45頁)則具狀將系爭合約更正為150 萬元看護費用、 50萬元為102 年2 月4 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就50萬元借款部 分提出原告台新銀行帳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9頁 ),而被告辯稱兩造母親周陳阿梅有與兩造約定每年從戶頭 領取30萬元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之生活開銷,自100 年起至 104 年止,原告並均未收取該30萬元,而5 年共150 萬元均 作為照顧父母及弟弟生活費開銷並無150 萬元看護費,被告 確實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另20萬元為原告支付兩造弟弟之 看護費用,且原告並未交付200 萬予被告,無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當初會簽立系爭合約是因為原告自周陳阿美帳戶中提 領約273 萬元,遭被告質問,原告向被告佯稱若能簽立系爭 合約,則承認有擅自從周陳阿美帳戶提領273 萬,原告因此 才簽立系爭合約等語。是原告與被告就簽立系爭合約之理由 相異,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該系爭合約文
字雖是「周福卿的看護費貳佰萬元整寄放周福玉名下」,惟 原告改稱系爭合內容為150 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此與系 爭合約文字顯不同,自難認系爭合約文字為雙方之合意。如 前述,原告自應就消費寄託物交付及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⒊系爭合約簽立之情形,原告於本院稱:當時父母親相繼過世 ,我的看護費已經放在被告那裡那麼久了,我就與證人吳賢 敏約與被告107 年5 月4 日在被告家附近的超商見面,被告 拿了一些被告小孩名字的保單給我們看,對我來說這跟我的 看護費無關,我跟被告說寄放在被告那麼久了,要寫壹份證 明給我,被告當下就拿了一張紙條要寫,被告要寫的時候, 就說還有一筆50萬元的錢,要不要一起寫?,我就說可以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68頁至69頁),證人吳賢敏證稱:系爭合 約是107 年5 月4 日簽立的,當時因為兩造父母親已經往生 ,原告跟我一起去詢問被告看護費的問題,被告就拿了被告 小孩的國泰人壽的保單給我們看,意思就是他已經把錢拿去 買保單了。我說這樣不行,要被告寫一個證明給我們,所以 被告就寫了系爭合約。這筆錢是原告照顧父親100 年到104 年的錢,還有之前被告跟原告拿的50萬元總共是200 萬元。 另本件字條是被告所寫,看護費是一個月2 萬5 元,簽立系 爭合約時,沒有將50萬元借款載明是因為當時先看護費150 萬元,被告就說還有一個借款50萬元可不可以寫在一起,我 們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68頁),互核原告所 述與證人吳賢敏之證詞相符,證人吳賢敏為原告之夫,於本 件爭議之立場與原告一致,尚難僅以其證言即認定簽立系爭 合約之緣由。再者,雖系爭合約為被告簽立,文字內容為「 周福卿的看護費貳佰萬元整寄放周福玉名下」,然就兩造供 述可知本件看護費係因由兩造母親同意支出,並非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款項,故原告既然主張系爭合約為消費寄託契約 ,不得僅稱該150 萬元簡易交付為被告,仍應證明有金錢交 付與被告之事實,就原告所提本件字條內容為「100 年10月 19日永豐銀行50萬元付:瓦斯、第四台、管理費、房屋、土 地稅」、「看護費每月2 萬五千元」,被告否認本件字條為 其所書立,然縱本件字條為被告所書立,字條內容雖有看護 費用每月25,000元,但此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150 萬元與 被告,原告不能僅主張該150 萬元已簡易交付被告,原告迄 今僅提出102 年間曾借款被告50萬元之帳戶存摺影本,並未 提出有交付150 萬元與被告之相關證據。再者,原告既改稱 50萬元為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此與系爭合約文字內容並不相 符,若依原告所稱系爭合約內容有看護費與借款,費用本質
即然不相同,實在無理由統稱為看護費,且原告既是於10 2 年間已借款50萬予被告,卻於遲至107 年簽立系爭合約時, 容許被告將因由被告自己返還之借款改成原由兩造母親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故本件兩造間並 未依系爭合約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系爭款項兩造是否包含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不得請求?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和解 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 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又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 為,故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 立要件,因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⒉如前述,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惟兩造間 確實就看護費用、本件房屋等有所爭執。嗣兩造於107 年8 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證人為證人林興德,依系爭協議 書中記載「茲就甲方:周福玉與乙方:周福卿處理新北市○ ○區○○路000 號11樓房地及雙方間之金錢往來事件處理協 議」、「四、自立書日起雙方自始之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及任何金錢糾紛情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向他方請求 補償或金錢交付」,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將兩造間金錢債 權債務全面性達成協議,原告則稱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房地 達成協議。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問:協議書中雙方 間金錢往來事件處理為何意?)我只是當純認為被告還欠我 315 萬元,所以我認為他指的就是房子。(問:就協議書第 四點內容,原告認為是什麼意思?)我認為是房子的事情。 (問: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都沒有想到原告所稱的200 萬元要如何處理?)當下都沒有講到。我認為看護費與房子 的事情是分開的等語,證人吳賢敏則證稱:系爭協議書僅講 跟本件房屋相關的,沒有講其他事情,當天證人林興德並未 跟我們說協議書內容,都已經寫好內容,有給我們看一下, 內容跟我想得一樣是差315 萬元,我們就簽了,開立系爭收 據時候,我、原告、被告、證人林興德均在場,當天被告交 付315 萬元給原告,並未對於其他財產做討論等語。 ⒊然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收據之見證人林興德到庭證稱:我 也是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受託地政士,系爭協議書是 由我在新莊調解委員會現場寫的,當時有我、兩造及被告女 兒及證人吳賢敏在場,但因為調解委員有別的事情要忙,所 以要兩造先擬個草稿,所以我們就利用等的時間,因兩造談
的差不多了,所以調解委員就說我是代書所以就請我幫忙寫 。協議書內容是我邊寫協議書內容邊跟雙方確認他們的意思 ,協議書兩造及調解委員都有看過。協商的內容是談兩造母 親本件房地過戶的事情,中間還有談到期間誰負責照顧母親 、父親的事情,爭執當初兩造母親過戶給原告時,說原告是 比較可靠的女兒,所以要過戶給原告,這樣未來比較有保障 ,辦理完過戶後,107 年4 月原告又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女兒 ,主要的爭執是,這段期間大部分都是原告出錢照顧父母, 被告爭執他也有照顧母親。當時調解委員也有說不要講那麼 多的事情,現在就簡單處理,講一個金額,之後再談細節。 被告也同意不管之前的事,所以後面細節是兩造談好的。簽 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說他有支付照顧父母的錢,要被告交 出帳,被告說無法一筆一筆舉證,我才說記載為金錢往來事 件比較好處理,會特別記「四、自立書日起雙方自始之間無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任何金錢糾紛情形,亦不得以任何理由 或形式向他方請求補償或金錢交付」是因為調解委員楊委員 說要記載清楚,所以這是當場向兩造確認過,就是付完這筆 錢就沒事了,擬系爭協議書時候,有跟兩造解說,也是兩造 確認後才簽名的,金額315 萬元是兩造談好跟我說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證人林興德僅為代撰系爭協 議之地政士,就本件爭議為客觀第三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 害關係,其證言較為可信。證人林興德已清楚證述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兩造亦有討論照顧父母之金錢爭執,且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時間在簽立系爭合約之後,衡諸常情自應一併達成 協議已解爭執,實無理由徒留爭執,僅就系爭房地達成和解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特別寫明「金錢往來事件」 、「任何金錢糾紛」,若僅是處理系爭房地之問題,實無特 別記載之必要,是故兩造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自 應受和解契約拘束,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200 萬元款項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