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振銘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周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1日108 年度訴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周振聲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77,460 元元
(參佰零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
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即被告鄭振銘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