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斌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豐次
謝文陸
許璧綿(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仕成(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婷(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雅華(即謝雲南之繼承人)
謝桂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全(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芳(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謝桂芬(即陳月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 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