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張珀菘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27 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武度空間武術社團(現更名為新莊 八極八卦武術研習班,下稱武術社團)之同門師兄弟,雙方 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21時40分許即該社團下課後,在新北 市○○區○○街00號(新莊體育場司令台)對練武術時,被 告知「斧刃腿」之招式因針對關節要害,為上開社團規定禁 用之招式,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對練過程已遭原 告制住時,仍以右腿踢踹之「斧刃腿」踢擊原告左腿腿踝處 ,致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 脫臼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171 元、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照顧費用222,200 元(計算式:2, 200 元×101 日=222,200 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9,398 元、就醫車資3,75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計算式 :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3 個月=63,027元)、博士班無 法畢業之學費損失144,600 元(計算式:28,890元×4 學期 ++14,520 元×2 =144,6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27,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黃敬展於鈞院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案件107 年10 月1 日準備程序具結稱:「(問: 本案事發的時候你有在場 ?)有,我跟其他師兄在練。(問: 你與告訴人、被告距離 多遠?)從我的位置到前面書記官的桌子處,約一、兩公尺 。」,是證人黃敬展斯時係同時與其他師兄在進行對練情形 下見聞,且事發當時僅有短短1 至2 秒時間,加上現場光線 昏暗不明,證人黃敬展如何豈能輕易區辨何人作何種動作; 又證人黃敬展前有因與被告對練時,不慎用力過猛造成被告 頭部著地受傷,兩人間有嫌隙等情事。準此,證人黃敬展之 證述憑信性似仍有彈劾可能性,似不得逕以證人黃敬展證詞 認定被告為踢擊原告之行為。其次,證人謝懷德於事發當下 並不在現場,其所述關於原告傷勢不像是自己跌斷的、被告 有使用社團禁招「斧刃腿」等節,係事後聽聞證人黃敬展描 述後自行臆測;又證人謝懷德證稱有告知武術社團學員不得 於同門對練時使出斧刃腿以避免其他學員受傷乙節,惟其一 方證述「斧刃腿」不能使用,另一方卻證稱武術館有教授「 斧刃腿」招式,前後證述似有矛盾,其證詞應無可採。 ㈡又觀鈞院刑事庭108 年1 月25日勘驗事發影片之勘驗筆錄, 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應是影片中第2 至3 秒間,但由事發影片 及勘驗筆錄第2 至3 秒之內容,均未見被告有以右腿踢擊原 告行為,是本件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造成。且所謂「斧刃腿 」,若出招者以右腿行使「斧刃腿」,須上身原式不動,左 腿前邁落步,身體跟進成左弓步態樣,重心前移,右腿立即 由地面直接蹬出,成「斧刃腿」,對方因受力而往反方向倒 下。又被告於事發影片時間第2 秒係遭原告抓起騰空後甩向 背後,僅以左腿著地,右腿騰空,緊接著第3 秒雙方身體均 向畫面右側歪斜這段期間,未見被告上半身雙臂伸直與肩同 寬同高、左腿成弓步、右腿由地面提起等動作,且被告於左 腿著地,右腿騰空後,不到1 秒時間內身體隨即向右歪斜, 足見被告係處於重心極度不穩固、欠缺發力點狀態下,是衡 諸常情被告根本無從為「斧刃腿」準備動作,則當不可能行 使「斧刃腿」招式。再者,因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定律,承受 「斧刃腿」者必然朝面對施力者之反方向傾斜倒下,惟觀諸 截圖畫面及相對位置清楚可知,原告反而係朝向被告方向( 即畫面右方)傾斜倒下,是本件原告動作與一般承受「斧刃 腿」攻擊後傾斜方向大相逕庭,足見原告應無受「斧刃腿」 攻擊。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106 年2 月11日至2 月18日之「單床病房差額費用」18,000 元;107年2月4日至2月8日之「雙床病房差額費用」8,000元 ,合計26000 元部分:此項費用應係原告依其主觀意願選擇 ,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必要性,是該病房差額應非基於醫療上 之需求。
⒉106 年5 月25日骨科部外傷科之預估費用520 元部分:原告 提出該日骨科部外傷科就診之繳費通知單,僅為預估費用, 不得作為實際支出費用依據。且原告提出同一天之批價櫃檯 出示的費用收據,未見骨科門診掛號或其他費用520 元,僅 列舉證明書費用200 元,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⒊106 年2 月18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8 月21日、107 年2 月4 日及107 年2 月22日之診斷證明 書費用合計1,200元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⒋精神科就診費用1,96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須接受精神科治 療係因遭臺灣大學退學無法取得博士學位之故,姑不論原告 主張是否為真,原告並未證明退學與本件事故間是否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遑論因遭退學而支出之精神科治療費用,及10 6 年3 月14日、3 月28日往返精神科就診之車資560 元。 ⒌住院及休養期間看護費用210,200 元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109 年5 月7 日函所示,原告僅於106 年2 月11日至2 月18日住院期間需受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於106 年2 月18日 出院後應能自理生活而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⒍「106 年4 月27日護理用品」400 元、「107 年5 月12日繃 帶」565 元、「107 年5 月17日繃帶」553 元,合計1,518 元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單據,均未有交易明細,被告否認 原告請求。
⒎不能工作損失63,027元部分:原告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非勞動能力本身減損,是應以實際具體收入減少為據。而 原告當時為博士班肄業,未從事任何工作,且未提出具備相 關專業技能之證照或資格,更未提出事前或利用研究之餘從 事其他工作之經歷及預期將來從事工作計畫,是原告並無實 際損害,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⒏學費損失144,600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腿 踝,對其論文之完成應無太大影響。又衡諸科技日漸發達, 應得以各種多元方式遠距方式完成公表著作之修改,不至受 影響;況縱使無發生本件事故,然原告是否必定會於當年度 自博士班畢業,順利取得博士班學位,亦無從證明,是原告 主張係因發生本件事故導致其無法於當年度自博士班畢業一 節,未見其提出證明其間因果關係之證據。
⒐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㈣縱鈞院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乃是立 於雙方同意下之比武切磋過程中造成之傷害,當知武術對練 雙方肢體上定會有意識或無意識發生激烈碰撞、拉扯之舉動 ,仍願意承擔風險與被告從事武術對練,就損害發生有「自 甘冒險」之與有過失事由存在,應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方 為公允。本件原告從事武術運動已數十年之久,就本次對練 而言,乃雙方同意下進行,為雙方所不爭執,換言之,原告 是充分認識武術對練中有肢體上激烈碰撞及拉扯造成人體受 傷之高風險,加上不能期待對方遵守對練規則之情況下,堪 認原告事前應於能認識對練過程中可能發生傷害之高風險, 甚或被告在未遵守對練規則情形致伊受傷之風險,仍有意識 參加武術對練。是原告明知武術對練是危害自我之高風險活 動,仍自願甘冒風險參與,屬「自甘冒險」行為,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原告自承風險,負 擔40% 之責任,被告負擔60% 之責任,方屬公允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均為武術社團之學員,為同門師兄弟。
㈡106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兩造於武術社團下課後,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新莊體育場司令台) 對練武術3次。
㈢在兩造第3 次對練武術之過程中,後來發生原告之左側腓骨 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原告之傷勢經醫生評估宜休養 3個月避免負重及劇烈活動,期間需有人照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8 40號影卷第99頁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表上補述事 項記載:1 、為玩耍時跌倒,致左踝脫位。2 、頭、胸、腹 無撞擊。3 、患肢些許發紺,末稍可動,感覺正常。 ㈤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晚上23時57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 病歷內容如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影卷內第301 至575 頁所示。
㈥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壹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40分許與原告第三次對練武 術時,是否有使用武術社團禁招「斧刃腿」踢擊原告? ㈡被告對於原告於106 年2 月11日晚間所受之傷害(即左側腓
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 行為有無得被害人承諾、阻卻違法事由?
㈢原告無法順利完成博士學程,遭國立臺灣大學退學而無法取 得博士學位,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㈣原告請求財產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827,146 元,是否有 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過失比例為 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以武術社團之「斧刃腿」踢擊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健康權: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 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 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2.兩造均係武術社團之同門師兄弟,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晚 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練武術3 次。 結束後,原告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 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3.經查,證人黃敬展於刑案一審時證稱:「本案事發的時候有 在場,我跟其他師兄在對練」;「(問:與告訴人、被告距 離多遠?)從我的位置到前面書記官的桌子處,約一、兩公 尺;告訴人受傷的過程我有看到,他們當時在對練,林立中 將被告鎖在腋下,當時林立中已經準備重新回到位置,放開 被告時,被告就使出斧刃腿踢林立中」;「(問:你有看到 被告是用何隻腿踢告訴人?)右腿」;「(問:是告訴人起 來才踢?還是制服當下?)被告還被制服的時候,告訴人稍
微鬆開時,被告身體還是彎曲的時候就踢下去了」;(問: (告訴人倒下後,你有馬上過去?)告訴人被踢到後,我就 馬上過去,就看到告訴人腿踩關節呈現鬆開的狀態;「(問 :被告與林立中在練習時距離你兩公尺,林立中被踢到前及 被踢到時的狀況為何?)還沒有被踢到前,雙方的手在交互 糾纏,林立中被踢到時就倒下,本來要站起來,但又坐下去 看到他的腿斷掉後,就開始尖叫。」;「(問:你於案發後 有再次表演我的動作給他人看?)我有表演給謝懷德看,是 請他確認這個招式為何。」;「(問:對練的時候你還可以 清楚注意到他人的動作?)是,我看得很清楚,因為距離很 近,我一邊對練,一邊看被告與告訴人對練。」;「(問一 般對練時,若出現有一方已經被他方制住,例如本案被告已 經遭告訴人卡在腋下不能動時,一般是否這場對練就要結束 ?)是,因為掙脫不太可能,因為大家當時是在練手法,不 會用腿輔助自己掙脫。」;「(問:當下你有看到張珀菘使 用斧刃腿,有確實碰觸到林立中的腿踝?)是,是整個踢下 去」等語(見刑案一審影卷一第213 至215 頁)。又證人謝 懷德於106 年10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到傷勢有懷 疑是張珀崧使用本門禁招斧刃腿造成的,案發後隔周上課時 ,我的學生黃敬展主動跟我說他有看到整個過程,我請他示 範動作,看完之後我就更加確定張珀崧是使用本門的禁招斧 刃腿。」(見106 偵字33577 號偵卷第14頁);於106 年12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譚微蘋打電話跟我說,叫我趕 快回運動場,她說林立中受傷要趕快處理;我回去時發現林 立中已經躺在操場上,腿斷掉了;我當下第一眼看到是懷疑 為何練習時腿會傷成這樣;在場的學生沒有講對練招式;以 我的判斷這個傷勢不像是自己跌斷的;黃敬展有說出看到當 晚事發經過,黃敬展有比出那個動作,我一看就知道那是斧 刃腿」等語(見106 他字4840號偵卷第57至59頁)。 4.經刑案一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刑案一審影 卷二第10至11頁;圖1 至圖7 見同卷二第19至22頁) ⑴影片開始,影片中有2 人(淺色衣服者為告訴人,深色衣服 者為被告)在對打,雙方肢體交纏,另有2 人站在畫面右側 觀看(如圖1 );
⑵影片時間2 秒,告訴人將被告抓起騰空(如圖2 )後甩向背 後,被告以左腿著地,右腿仍騰空(如圖3 ); ⑶影片時間3 秒,雙方身體均向畫面右側歪斜(如圖4 ,位置 在最內側的圓圈線上)。隨後告訴人倒地(如圖5 ,位置在 由內而外第二個圓圈線上),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察看; ⑷影片時間4 至5 秒,告訴人站起試圖保持平衡,惟站立後腿
有變形異狀(如圖6 );
⑸影片時間6 秒至影片結束,告訴人再次倒地且無法起身(如 圖7 ),原本站立在畫面右側之2 人及周圍其他人等即上前 關心。
5.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核與證人黃敬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況兩造對練過程中,除了2 人之外,並無其他人接近,可認 證人黃敬展雖距離兩造間約一、兩公尺,其所證情節,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空言事發當時僅有短暫1 至2 秒 時間,且現場光線昏暗不明,證人黃敬展如何豈能輕易區辨 何人作何種動作云云,洵無可採。又依證人謝懷德前開證述 ,其為教授課程之教練,看到原告受傷狀況,即已懷疑被告 使用斧刃腿,並非如被告所稱:證人謝懷德係嗣後聞證人黃 敬展描述而自行臆測云云,證人謝懷德至多僅係經證人黃敬 展所展示之手法後,確定被告係施用斧刃腿傷害原告。再佐 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之有關告訴人所受「腓脛骨骨折」 概述及發病機制等文件,其中記載:腓脛骨由於部位的關係 ,遭受直接暴力以重物打擊、踢傷、撞擊傷或車輪壓軋傷等 多見,間接暴力則為高處墜下、旋轉暴力扭傷或滑倒等所致 之骨折,此有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佐(見刑案一審影卷一第 15頁),顯見造成腓脛骨骨折之原因通常需有相當之外力。 綜上,可認被告係以武術社團之「斧刃腿」踢擊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又斧刃腿為武 術社團之禁招,被告仍執意使用,顯有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之故意。
6.從而,被告係以武術社團之「斧刃腿」踢擊原告,故意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㈡本件並無阻卻違法事由:
查被告係使用武術社團之禁招「斧刃腿」踢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已如前述。所謂 武術禁招應係雙方已約定於通常武術對練時,不得使用,自 不得推定得被害人承諾。又本件未見原告有何「明示同意」 被告使用斧刃腿招式,故本件並無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被 告上開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顯具有不法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本件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 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是以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遭國立臺灣大學退學而無法取 得博士學位,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 ,原告固提出臺灣大學學雜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13 至32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特定期間為臺 灣大學博士生,原告所稱因本件傷害而遭退學乙節是否屬實 已有疑問。況衡酌原告係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 節脫臼等傷害,且原告住院期間亦僅為106 年2 月11至18日 間,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字 卷第25頁),是以原告受傷情形而言,尚難遽認原告博士班 退學與本件傷害事件間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 亦未證明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傷害,於此相同情形下,一 般畢業條件僅剩需「修改」公開發表著作之博士班生,是否 均會因此無法公開發表著作而遭學校退學。又假設原告確實 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有一段期間無法修改公開發表著作,然臺 灣大學博士班修業年限為7 年,而原告既自陳其於本件傷害 事件發生時,為博士班5 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 則原告是否因本件侵傷害事件,持續2 年期間均完全無法完 成公開發表著作之修改,實有疑義。再者,臺灣大學博士班 退學之原因,並非僅有修業期限屆滿一項(國立臺灣大學學 則第75條參照),是原告空言主張其退學與本件傷害事件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採。遑論所謂臺灣大學博士班學費 ,係由基本費用與學分費合計,而基本費用為校內設備與資 源使用之對價,學分費則為課程學習暨知識認可評價程序之 對價,是所謂學費與學位應無對價關係,否則無異於係花錢 買學位,而學校未授予學位反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簡言之, 博士學位是否得以取得,仍決定於口試委員是否認可其具有 獨立研究能力。此外,原告尚陳述:又考回原博士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326 頁),則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抵免學分辦法 第3 條規定,原告是否得以原博士班學分抵修學分,即原告 究竟受有何種損害,亦不無疑問,難以採信。
3.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事件支出醫療費用84,171元等語,並 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等件 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5、31至46頁),惟其中106 年2 月18 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107
年2 月4 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房費差額(雙床)8,000 元 」(見附民卷第32、40頁)),應係原告將健保病房升等為 其他種類病房產生之差額費用,顯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剔除。又證明書費及影像複製費均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費 用,尚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疇,故106 年2 月 11日醫療費用收據之拷貝費200 元、2 月18日證明書費100 元、3 月2 日證明書費350 元、4 月27日證明書費350 元、 5 月25日證明書費200 元、8 月21日證明書費100 元、107 年2 月4 日證明書費100 元、2 月22日證明書費350 元,共 計1,750 元(計算式:200 元+100 元+35 0元+350 元+ 200 元+100 元+100 元+350 元=1,750 元;見附民字卷 第31至33、37、38、40、42),均應予剔除。精神科就診醫 療費用1,460 元(計算式:500 元+560 元+400 元=1, 46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就診精 神科與本件傷害事件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可採,此部分費用 1,460 元,應予剔除。至於被告抗辯106 年5 月25日之繳費 通知單(見附民字卷第37頁),僅為預估費用,不得作為實 際支出費用云云,惟觀以原告其他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之醫療單據,520 元為門診基本費用,又上開單據上係記載 繳費通知單,係所謂預估費用僅係為最低額之意思,被告上 開抗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54,961元(計算式:84,1 71元-18,000元-8,000 元-1,750 元-1,460 元=54,96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4.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支出看護費222,200 元等語,固提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5頁 ),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該院 以109 年5 月6 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778號函回覆略以: 「依病歷所載,病人因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 ,於106 年2 月1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並轉入骨科部外傷科住 院、106 年2 月18日出院;依病人病情及一般相同疾病之同 一情形研判,其住院期間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而須受他人半 日看護照顧;106 年2 月18日出院後應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 情形而無須再接受看護照顧…」等語,有該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原告僅於106 年2 月11至17 日住院期間,共7 日間有專人半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原 告主張其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且休養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 必要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既有半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參酌上開函覆資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半日看護費用為1,50
0 元,從而,原告請求106 年2 月11至17日間之看護費用10 ,500元(計算式:1,500 元×7 日=10,5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5.醫療護理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件致支出醫療護理用品費用9,398 元之情 ,固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 卷第47至48頁)。惟核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維康 醫療用品106 年4 月27日電子發票共計400 元、美耐康107 年5 月12、17日統一發票共計1,118 元,均未記載該次購買 之物品明細,有前開單據可佐(見附民字卷第47至48頁), 自無從認定與本件傷害事件有因果關係,此部費支出即不應 准許。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護理用品費用7,880 元(計算式 :9,398 元-400 元-1,118 元=7,880 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則為無理由。
6.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前揭傷勢,因往返醫院診 所門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6至53頁)。經核 上開單據日期,均與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相符,惟 其中精神科就診部分,尚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已如 前述。是106 年3 月14、28日共計560 元之精神科就診交通 費應予剔除。從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190 元(計算式 :3,750 元-560 元=3,19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 求,則為無理由。
7.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腓骨移位性骨折合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 ,故需休養3 個月,並以106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計 算每月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5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避免附重擊劇烈活動」,且該院前 揭109 年5 月6 日函覆亦記載:「醫療上建議休養三個月後 始開始從事輕便非久站工作為宜」等語,有該函覆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其情形 ,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 個月。又 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為臺灣大學博士班學生,衡諸常 情,原告於課業之餘仍有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 告於106 年度確實有自臺灣大學及陽明大學獲取薪資,是原 告主張其有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斯時為學生,並無不能工作損失云云,難以採
取。又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 ,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且10 6 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1,009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原 告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以每月21,009元計算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3 月=63,02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博士班無法畢業之學費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心力交瘁,而延宕博士班畢業 計畫致無法畢業,受有學費損失144,600 元云云。查原告遭 臺灣大學退學與本件傷害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學費 與學位並無對價關係等節,均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博 士班無法畢業之學費損失144,600 元,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
9.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臺灣大學心理學研究所博士生,尚未結婚,目前 在林口康橋國際學校任職,每月薪資約47,000元,名下無不 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尚未結婚,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 入約2 萬元,且需扶養母親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26 頁)。暨原告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 2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54,961元、看護費用10,500元、醫療護理用品費用7, 880 元、就醫交通費3,19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27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9,558 元。 ㈣本件並無與有過失:
所謂「自甘冒險理論」民事法學者或有定性為「與有過失」 ,而認為係指明知某具體危險狀態之存在,仍甘願冒險為之 (參考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104 年6 月增訂新版
,第315 至316 頁);或有定性為「得被害人允諾」,而認 為被害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 損害結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區分為: 明示自甘冒險及默示自甘冒險理論(參考陳聰富教授「自甘 冒險與運動傷害」,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3期,第1 至27頁 。吳志正教授「運動參與者於運動中對他人人身侵害之民事 責任,臺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1 期,第121 至133 頁)。是 所謂「自甘冒險理論」實為「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 故唯有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 被害人就該事件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方負有責任(包含與有 過失責任或自負全額責任)。即被害人明示允許或規範規則 或習慣以外之故意行為,或超出通常範疇之魯莽行為,均應 無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之適用。例如於競賽或競技或其 他類似活動中,於此原則下,僅係免除符合活動規範或規則 或通常習慣之侵權行為責任,非謂只要被害人一經參與,即 合法化其他參與者於活動中之一切行為。否則無異將任由有 心人藉口侵害人他權利而脫免責任。查本件被告係於武術社 團對練規則外,故意以武術社團之禁招斧刃腿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已如前所述,縱武術本質多具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等權 利受損結果之特性,惟武術對練僅係為熟悉招式運用或為教 學性質,除雙方明示於可處分法益範圍內免除對方責任外, 自應點到為止,遑論使用於練習中已經禁止之招式,是本件 核與「自甘冒險」並不相同。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有「自甘冒 險」之與有過失云云,顯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7 月11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61頁),被告迄未 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7 月22日(即應自送達發生效力 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9,558 元,及自107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 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