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65號
PCDV,108,訴,106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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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徐靖絃 
      廖衣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王萬忠 
訴訟代理人 廖政翔 

複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徐靖絃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
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48 萬7,01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 庭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甲○○擴張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5 萬7,835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乙○ ○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 萬3,579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前開 追加乙○○為原告,乃基於被告過失傷害致原告甲○○、乙 ○○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甲○○變更聲明乃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街倒車行駛時,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後方有行人即原告甲 ○○、乙○○在場,見狀不及閃避,原告甲○○遭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推撞至河邊路燈旁而夾在該路燈與車尾之間,致原 告甲○○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骨盆部位 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一至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乙○○因而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 左膝挫傷、右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然被告迄今拒絕賠償,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3 條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
原告甲○○自106 年8 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8 日分別前往 馬偕醫院、新衡物理治療所、祐嘉骨科、西園醫院、遠東聯 合診所、龍昌診所、雙全物理治療所、德安傷科接骨所、儒 德中醫診所就醫,支出費用共計34萬9,900 元。 ⑵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費用:
原告甲○○購買醫療輔助及藥品費用支出19萬7,974 元、住 院膳食費用、影印費用及術後營養補充劑支出3 萬2,356 元 、看護費用12萬2,40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萬2,600 元 、看護諮詢費用1,800 元、出院後60日以每日1,800 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10萬8,000 元)、交通費用3 萬6,705 元。 ⑶薪資損失:




依照馬偕醫院106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再 多休養肆個月」、107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 宜再多休養貳週」,可知原告甲○○因系爭傷害之影響而無 法工作,考量原告甲○○所需休養時間及需持續就診之情狀 ,應得請求6 個月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告甲○○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之年薪為92萬2,580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8 萬2, 715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49萬6,290 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甲○○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 運動障害,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以原告甲○○年收入為99萬2,508 元計算,本件車禍發生 時為4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4年,依霍夫 曼係數15.94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58 萬2,173 元 。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甲○○與原告乙○○攜幼子至河濱 公園遊憩閒步,詎於漫步間突遭被告駕車撞擊,原告甲○○ 甚夾在車後及河邊燈柱之間,身心備受煎熬,精神耗竭恐懼 ,且在旁目睹之幼子,更於事發後因創傷壓力極度驚恐而無 法入眠,且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需多次往返醫院及接受 手術,至今仍不良於行,日後走路都會一跛一跛,精神痛苦 實難以形容,原告甲○○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以上各項共計請求485萬7,835元。
⒉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770 元、醫療輔 具及藥品費用809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5 萬 3,579 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5 萬7,835 元,及自10 6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 萬3,579 元,及自106 年8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倒車撞到原告確實有過失,但原告亦有過失,被告在倒 車之前有看到原告跟他們的小孩在後方,還有請他們離開, 被告上車要倒車時因為視線有死角,所以沒有辦法看到原告 他們在車子的左後方。被告不爭執原告甲○○、乙○○主張 之醫藥費用支出、醫療輔助及藥品費用、原告甲○○主張之 看護費用。然原告甲○○提出之部分住院膳食費用發票並無



記載明細,且術後營養品並無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服用,被 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又被告不爭執原告甲○○提出 之醫院停車場發票、以電子方式列印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示 交通費用,其餘以手寫方式且未記載車號、駕駛人姓名之計 程車收據或運價證明,被告均否認形式真正。另被告不否認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前、不計算年終獎金時之平均月薪為 6 萬9,725 元,然原告甲○○遭扣薪之日數未達6 個月,且 請病假僅被扣半薪,被告僅同意賠償扣半薪部分之薪資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遭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受有傷害,並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係有過失,然就 其應負賠償責任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乃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倒車時,並未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 意其車輛後方有原告在場,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傷,被告因 過失傷害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語,有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 失責任,應屬明確。被告雖抗辯其當時曾請原告離開,且其 倒車時視線有死角,無法看到原告在車輛左後方,原告係與 有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倒車前已注意原告 位於其車輛後方,自應確保其倒車時不會撞擊原告,始能緩 慢後倒,原告並無配合不致遭被告倒車撞擊之義務,無從以 被告已事先要求原告離開,遽謂原告有何過失,況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其倒車時車輛忽然往後衝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 6 年度他字第6214號卷第68頁),可知原告遭被告突然倒車 撞擊乃猝不及防,並無應注意而未能注意之情事,故原告就 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237 萬2,894 元、2 萬8,14 4 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如前 所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茲就原告請求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分別支 出醫療費用34萬9,900 元、2,770 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 馬偕醫院、新衡物理治療所、祐嘉骨科、西園醫院、遠東聯 合診所、龍昌診所、雙全物理治療所、德安傷科接骨所、儒 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物理治療證明書等件 為佐(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225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 第361 頁、第449 頁至第4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第353 頁、第479 頁),堪認 可採。
⑵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
原告甲○○、乙○○主張其等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輔具及 藥品費用,分別支出19萬7,974 元、809 元,並提出馬偕醫 院開立之自付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銷貨明細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29 頁至第245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346 頁、第348 頁),亦堪認可採。
⑶住院膳食費用、影印費用及術後營養補充劑: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而支出膳食費用,並需服用 術後營養補充劑,而支出3 萬2,356 元,雖提出電子發票、 統一發票、訂購明細、銷貨明細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49 頁至第259 頁),然其中僅有金額各為70元之統一發票3 紙 記載消費明細,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6 頁), 其餘電子發票因無消費明細,而無法得知與原告住院之膳食 費用、影印費用有關;另營養補充劑之訂購明細僅能證明購 買事實,而無法認定原告甲○○有因系爭傷害服用之必要性 ,均難認為本件車禍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甲○○請求 住院而支出之膳食費用210 元(70元×3=210 元),為屬有 據,其餘請求則非可採。
⑷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 萬 2,600 元、看護諮詢費用1,800 元等語,並提出侒侒有限公



司及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開立之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 263 頁);另主張其於106 年8 月28日出院後需60日日專人 照護,而有支出每日1,800 元看護費用之必要,並提出馬偕 醫院108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訴字卷第33頁),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6 頁),故原告甲○○請 求總計12萬2,400 元(12,600+1,800+1,800×60=122,400) ,即為可採。
⑸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院、診所及物理治 療所,而支出醫院停車場費用、計程車費用5 萬3,580 元等 語,雖提出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計程 車運價證明等件為佐(見訴字卷第269 頁至第293 頁、第47 1 頁至第475 頁),然其中僅有記載馬偕醫院停車場費用36 0 元、1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記載計程車車號及費用分別 為200 元、200 元、205 元、195 元、640 元、235 元、17 5 元之電子列印計程車乘車證明7 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訴字卷347 頁、第480 頁),其餘手寫之計程車運價證明或 收據之形式真正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等文書之形式真 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明,自無可憑採,故原告甲○○請求交通 費用共計2,310 元(即前開被告不爭執部分),為屬有據, 其餘請求則非可採。
⑹薪資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在家休養以及持續就醫之 情狀,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9萬6,290 元,雖提 出馬偕醫院106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 佐(見訴字卷第33頁、第37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 記載「(106 年8 月28日)出院後再多休養肆個月」、「( 107 年9 月14日)出院後宜再多休養貳週」,總計僅須休養 4.5 個月,尚未達6 個月,且原告甲○○提出其因系爭傷害 住院、就醫而請假之資料(見訴字卷第331 頁至第341 頁) ,亦總計僅為124.5 日(含全日病假30日、半日病假64日、 全日特休50日、半日特休16日、全日事假4 日、半日事假1 日),亦未達6 個月,復且其中僅有病假部分遭扣半薪,故 原告請求因病假遭扣半薪之62日(30+64 ×1/2=62)薪資損 失,尚屬有據。又原告甲○○雖主張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 之年薪92萬2,580 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然此年薪包含原告 甲○○之年終獎金,與原告甲○○遭扣半薪係以每月領取之 薪資數額為計算,兩者計算基礎不同,故應不得以年薪而為 薪資損失之計算依據,酌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領取之平均薪資為6 萬9,725 元,此有原告甲○○提出



之薪資轉帳明細為佐(見訴字卷第363 頁至第369 頁),此 薪資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54 頁),據此計算 ,原告甲○○請求薪資損失7 萬2,049 元(計算式:69,725 元×62/30 月×1/2=72,0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無可採。
⑺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經 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 院業以109 年5 月4 日校附醫密字第1090902565號函覆略以 :「…參酌貴院所提供甲○○先生(以下簡稱徐先生)之相 關就醫資料(馬偕醫院、新衡物理治療所),以及徐先生10 9 年3 月31日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同日於本院接受足 部X 光檢查,於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 估方式後,徐先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見訴字 卷第435 頁),堪認原告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 之損 害。又原告甲○○為65年4 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106 年8 月發生時為41歲,其主張自本件車禍起至達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即130 年4 月25日時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與法並無不符 ,然原告甲○○主張以包含年終獎金之年薪99萬2,580 元計 算,經核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公司獲利情形息息相關,與原告 甲○○之勞動能力並無直接關連,認仍應以原告甲○○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6 個月平均領取薪資6 萬9,725 元計算較為公 允。據此計算,原告甲○○因勞動能力減損10% ,每月收入 減少6,973 元(9,672 ×10% =6,973 )及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30 萬9,303 元【計算方式為:6,973 ×187.00000000+ ( 6,973 ×0.2 )×(188.00000000-000.00000000 )=1,309 ,303.0000000000 。其中1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28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2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6/30=0.2)】,原告甲○○請求賠償130 萬9, 303 元,為屬可採,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就其等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 告均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為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應領月薪約為2 萬7,000 元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甲○○因 系爭傷害歷經2 次手術及持續就診與接受物理治療,並殘存 勞動能力永久性之減損達10% ,對其生活品質影響非小;原 告乙○○則受有擦挫傷,暨斟酌被告係過失肇生本件傷害, 及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甲○○、乙○○ 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3 萬元,為屬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萬9,900 元、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19萬7,974 元、住院膳食費用210 元、看護費用12萬2,400 元、交通費用2,310 元、薪資損失 7 萬2,049 元、勞動能力減損130 萬9,303 元、精神慰撫金 40萬元,總計245 萬4,146 元;原告乙○○得請求醫療費用 2,770 元、醫療輔具及藥品費用809 元、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總計3 萬3,579 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甲○○、乙○○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 萬1, 252 元、5,435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8 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 保險金數額,則原告甲○○、乙○○請求賠償數額應分別以 237 萬2,894 元、2 萬8,144 元為限,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 請求,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民事追加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10月25日、108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前開書狀之簽收可稽,是原告甲 ○○、乙○○分別請求被告自107 年10月26日、108 年6 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雖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8 月19日起計算之 遲延利息,惟原告並非因金錢被侵奪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應不得自侵權行為時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 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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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