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劉冠廷
被 上訴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7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更正聲明,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依上 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 鄰居,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號4 樓 之3 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於107 年10 月間,被上訴人發現系爭4 樓房屋漏水,滲漏至系爭3 樓房 屋,致3 樓房屋浴廁之天花板塌陷、磁磚裂開受損,隔壁房 間亦因滲水造成牆壁殘留水漬、櫥櫃家具受損,被上訴人即 告知上訴人,請求其儘快修復,然上訴人一直藉詞拖延,未 予修復。又於原審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下稱省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3 樓房屋漏 水原因與系爭4 樓房屋有關,可歸責於上訴人且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3 樓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上訴人應對此金額負賠償責任。加以被上訴人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甚至造成失眠,導致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上訴人應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232,000 元(計算式:132,00 0 元+100,000 元=232,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 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日之翌 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室內漏水部分依 附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6 月13日(108 )省土技字 第3118號鑑定報告第5 頁至第6 頁玖、鑑定結論二、所示之 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修復明細如附件八所示。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97,910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對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 樓房屋3 年前並無漏水。伊之前有請3 位水電師傅修繕漏水,且有請被上訴人與系爭4 樓房屋租客 找雙方可接受的水電師傅維修,並先將費用報價予伊,伊並 非不配合修繕事宜。且本案之鑑定報告是依照上訴人之立場 來做的,故鑑定結論不實在。伊沒有拿原判決書及鑑定報告 書給水電師傅看,伊係請水電師傅依其專業修復,水電師傅 告知伊係熱水管漏水,現已經修好了,且伊另請水電師傅修 繕冷水管,亦多支出1 萬多元,合計共支出修繕費用2 萬多 元。又系爭3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甫為購置,有防水保證,被 上訴人應請求原屋主修繕,而非請求伊施作防水工程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房屋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 爭3 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方法即依鑑定報告 為漏水修繕,並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為漏水修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又得 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多少?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鑑定報告為漏水修繕,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9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可 知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 證明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 建築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 巷0 號3 樓之3 房屋浴廁及隔壁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是 否與其直上樓房即同區富國路176 巷7 號4 樓之3 房屋漏水 有關?」等事項,囑託台灣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玖、 鑑定結論:一、…。1.漏水原因:其直上樓房即同區富國路 176 巷7 號4 樓之3 房屋浴廁⑴馬桶給水滲漏。⑵地坪結構 版裂縫。⑶地坪防水失效。造成鑑定標的物,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3 房屋浴廁及隔壁房間漏水。 2.是與直上樓房即同區富國路176 巷7 號4 樓之3 房屋漏水 有關」乙情,有該公會108 年6 月13日(108 )省土技字第 3118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足見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浴廁及臥房間等處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與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浴廁馬桶給水滲漏、地坪結 構版裂縫及地坪防水失效等因素有關。準此,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即修復系爭4 樓房屋至不漏 水程度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用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⒊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技師公會就「修 復前開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須支出多少修繕費用? 」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至第 6 頁玖、鑑定結論二、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修復明細則 如附件八所示,修繕費用合計100,100 元。上訴人雖以前詞
置辯鑑定結論不實在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 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 述而為之專業判斷,查無草率之情事,是以上訴人空言為辯 ,自不足採信。加以上訴人亦陳稱其未將系爭鑑定報告書給 予水電師傅看,亦未按照一審判決的內容去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 、46頁),即上訴人未依鑑定報告為修繕,自難 認系爭4 樓房屋漏水已經修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依鑑定報告為漏水修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又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多少?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復定有明 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33號房屋 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浴廁及臥房間等處之損害,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次查 原審囑託台灣省技師公會就「上開3 樓之3 房屋因漏水所造 成之損害,如欲修繕回復原狀,須支付多少修復費用?」之 事項為鑑定結果認:系爭3 樓房屋須支修復費用約132, 00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 頁玖、鑑定結論三及附件九:三 樓修繕回復原狀費用明細表)。本院經核算後,其中之材料 費(含稅)為71,211元,工資(含稅)為60,789元,而材料 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 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之計算方法,參酌系爭3 樓房屋係於82年12月7 日建築 完成的,此有系爭3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5頁),是至發生漏水事故之日止,系爭房屋之 其他設備顯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10年,故被上訴人就 材料費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折舊總和10分之 9 後,應以7,121 元為限(計算式:71,211元×1/10=7,12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之工資60,789元,無折舊之 問題,上訴人應全額賠償,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有關 系爭3 樓房屋損害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7,910元(計算式:7, 121 元+60,789元=67,91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 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 一種。查,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固因上訴人本件造成漏水之 侵權行為而受到干擾,惟被上訴人發現漏水時間為107 年10 間,隨即於同年12月起訴請求修復漏水,此有被上訴人民事 起訴狀暨其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至12頁),是系爭3 樓房屋漏水期間並非甚為長久;又 衡酌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一般相鄰關係所發生之漏水情形, 多為局部範圍滲水,且並未嚴重損壞屋內裝潢及家具等情,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第23至31頁現場狀況照片可稽, 是其情景與屋內遍地積水難行,多數物品亦因淹水而毀損, 家中處處瞬間如臨大澤,尚有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因本件 漏水事件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乙節,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 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為追加請求,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迄未 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 4 樓房屋內漏水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 頁至第6 頁玖、鑑 定結論二、所示之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程度,修復明細
如附件八所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7,910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