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陳佳榛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佳榛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第151 條第7 、8 、9 項亦有規定。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 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 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 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配偶因從事人力仲介服務, 於民國92年間成立鉅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惟 經營不善造成虧損,故轉為向地下錢莊借錢,進而影響家中 生計,聲請人為支應家庭生活開銷,甚至為用於前配偶公司 薪資給付,而向債權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款以支應上開 費用,致聲請人積欠債務,惟聲請人僅為前配偶信用貸款之 借款人頭。又於95年間,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慶豐銀行已於99年4 月3 日與遠 東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的名稱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成立公會協商,惟聲請人當時僅係投保於前配偶親戚成立之 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得公司),並無 實際工作收入,可能是前配偶代聲請人與銀行協商、繳款, 最終因前配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而毀諾;然毀諾 時聲請人確無工作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 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 履行原協商條件。而聲請人現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 長女(89年2 月7 日生,聲請清算時尚未成年)及長子(90 年生),然僅能以各種補助勉強維持生活所需,亦無法負擔 上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件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 案成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約定自95年7 月10日 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329 元之協商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5 月15日, 僅繳款135,619 元,而於96年7 月10日經慶豐銀行通報毀諾 ,此有財團法人108 年9 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80005396 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9 日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頁、第127 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清算,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 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 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 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0月 13日加保於台得公司,迄至96年2 月1 日於台得公司退保, 自98年10月2 日再投保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信國民小學,此有 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顯見聲請人於96年7 月10 日遭慶豐銀行通報毀諾時並未投保,應確無收入,縱認聲請 人係未確實投保勞保,仍有收入,亦僅得依96年7 月1 日實 施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然扣除96年度依主管機關 所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及2 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2,329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 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 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 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應屬合理。
㈣聲請人另主張因未成年之長子為第1 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適應一般學校之團體生活,在家之 生活也需全天24小時有人在旁緊密看護,因其長子全天候照 護需求極大,故聲請人無法外出工作,現並無薪資收入,前 配偶亦無履行扶養義務,扶養之重擔皆落在聲請人身上,惟 現每月得處分之財產,僅靠聲請人之兩名子女領取之慈濟基
金會每月補助12,000元,及新北市政府所發給之低收補助款 6,115 元(109 年度開始改為6,538 元)、身障補助8,836 元(109 年度開始改為8,836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新北市新莊 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長女之新莊幸福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份、聲請人長男 之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乙 份、聲請人新莊幸福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內 頁影本乙份、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其10 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48頁反面),及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3 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362667號函 文函覆本院,聲請人現申領本市社會福利津貼之附件(見本 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結 果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件 存置袋內)。是聲請人關於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而聲請 人之長女雖已成年,然其仍於大學就讀中,縱有打工收入及 師大款項補助(見本院卷第29頁),惟就打工收入不足部分 ,亦應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 要,堪可憑採。因聲請人現確實領有低收入證明,且查無其 他收入,又聲請人長子、長女雖得領取上開各類補助款項, 然因非屬聲請人本人之補助,且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亦非 屬消債條例所稱個人之固定收入,且社會補助隨時可能因經 濟變動、政府政策改變、年齡等狀況而調整或取消,故本院 即以聲請人主張之0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得處分之金額。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數額0 元,扣除新北市政府109 年 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 ,應已無餘額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清償12,329元,依首 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現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且由聲請人子女 現每月領取之社會福利金額觀之,僅得支付聲請人子女自己 生活所需(即扶養費用),亦不得作為聲請人得處分之財產 ,且依社會補助津貼之性質,隨時可能因經濟變動、年齡等 狀況而調整或取消,尚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固定收入 ,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部分仍在 增加中,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1 日回 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 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 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 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 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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