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曉風
代 理 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曉風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分別揭示:「 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 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 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 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負 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 ,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 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準此,債務人負債總額過大,其所 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 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務,又避免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 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復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19日具狀聲請更生,經 本院於108年6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8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雖於108年8月23日 具狀提出更生方案,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5日編 製並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卷 第97頁至第99頁),認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1,295萬6,806元(司法事務官編製之債權表包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1,312萬9,602元,業經 本院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扣除違約金及費 用數額,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已逾1200萬元,而聲請 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又本院職權 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結果,聲請人、債權人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表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表示無意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回覆視為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雖有債權人表示不同意進入清算程 序,然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因總債 全額已顯逾1,200萬,依法本院仍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堪 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 認可更生方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09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