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83號
PCDV,108,消債清,183,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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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邱水珍 

代 理 人 陳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水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並 無工作,且聲請人必須定時至亞東醫院接受洗腎,並無資力 償還債務。聲請人與其女同住,惟聲請人之女僅依賴販賣糕 點維持生計,並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以其領取之 國民年金及健保補助,加上不斷變賣現有財產用以維生及洗 腎,甚而需要向聲請人友人借貸,聲請人目前生活拮据,經 多方籌措仍無法負擔債務,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前置協商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於 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 號裁定移送本 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於108 年9 月3 日陳報主張聲請人年事已高, 亦無收入,無力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還款,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請求逕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中國信託銀行未於 108 年9 月18日調解程序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 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27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 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41至45頁、第51頁、第53至55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第7 頁、第8 頁正反面、第10至12頁)為證。又聲請人 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查詢結果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第7 頁、第14頁、本院卷第69至77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主張 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274 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第7 頁、第13頁、本院卷 第55至63頁)為證,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3日 保普生字第109600152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查聲請人係38年3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9頁),現年71 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膳食費7,500 元、交通 費1,000 元、租金8,500 元、醫藥費1,100 元、水費250 元 、電費2,200 元、電話費830 元、網路費1,147 元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3 號卷第7 頁正 反面)。其中租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為證,應堪可採;又就膳食費、交通 費、醫藥費、水費、電話費、網路費部分,雖未據聲請人提 出支出相關證明,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 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可採;再就電費部分,雖高於 一般消費常情,惟據聲請人陳報係與其同住之聲請人之女經 營糕點販賣事業營業所需,尚屬合理,亦可採信。依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2,527元(計算式:7,500 元+ 1,000 元+8,500 元+1,100 元+250 元+2,200 元+830 元+1,147 元=22,527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27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22,527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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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