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曹興國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興國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 、第7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信用 卡消費款及信用借款債務係於民國90幾年間發生,當時聲請 人每月尚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足以支應還款,詎料95年以後, 聲請人工作不穩定、收入銳減,而嗣後又無工作,無法清償 債務,聲請人自107 年11月起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必要支出 皆逾每月收入所得,不足部分,尚須向聲請人母親及友人借 貸周轉,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於108 年9 月17日陳報主張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 僅1,000 元,且支出大於收入,另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欠有約 362,317 元之債務,經其審核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請 求調解不成立,又中國信託銀行未於108 年9 月25日調解程 序到場,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債權陳 報狀、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 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 121 頁、第137 至138 頁、第145 至147 頁)。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調解卷第17 至22頁)為證。又聲請人名下除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2500 外,並無其他財產,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集保資料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第69至 77頁、第85頁)在卷可考。再聲請人主張其於106 年8 月至 107 年10月間受雇於長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江保全 公司),於107 年10月間遭長江保全公司資遣,現以打零工 為生,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左右,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 、第65頁、第67頁、調解卷第29至31頁)為證,是本件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 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 元×1.2 =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 為膳食9,000元、健保749元、電話費1,350元、交通費(含 維修保養)1,500元、扶養費3,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 共計15,599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109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應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及扶養費15,599元,已無餘額,顯難再負擔任何還款方 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無 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