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黃建瑞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永豐銀行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 7 元,現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3,100元,另每 月加班費約3,000 元至6,000 元間,加班費以每月平均4,50 0 元計算,則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27,600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公 告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 另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 元。負有債務754,43 7 元(有擔保債務295,271 元、無擔保債務459,166 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僅遠東銀行 、元大銀行提出分84期、利率0%、每月還款3,922 元之調解 方案,而臺灣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 公司)則表示不參加調解,縱與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成立調 解方案,亦有遭臺灣銀行、裕富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之不確定 風險,勢必導致日後無法履行而毀諾,因此前置調解不成立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108 年10月15日進行調解程序,惟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之108 年10月1 日具狀陳稱 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欠款為329,418 元、有擔保金融機構 欠款為295,271 元,願以對外債權總和329,418 元,提出分 84期、利率0%、每月還款3,922 元之調解方案,經與聲請人 之代理人聯繫,代理人則表示,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不願意 參加調解,縱債權人提出前開調解方案,聲請人仍無力負擔 合計金額,恐無調解成立之可能等語,並於108 年10月15日 調解期日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 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有擔保債務295,271 元、無擔保債務459,166 元,合計754,437 元,然依遠東銀行、臺灣銀行、裕富公司 、元大銀行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為 154,990 元、301,541 元、168,768 元、184,044 元(見本 院卷第53至61頁、91至125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 809,343 元(計算式:154,990 +301,541 +168,768 +18 4,044 =809,343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弘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約為 27,600元,並於永豐銀行有存款12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981 號執行命令、永豐銀 行存摺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證明、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27,6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之所 得。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666元之1.2 倍即17,599元(計算式:14,666×1.2 =17 ,599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可憑採。再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黃○哲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 元、母親游○春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463 元,每月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各3,000 元。經核聲請人之母親游○春為40年12 月出生,現年68歲,於106 、107 年度各有所得5,000 元, 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土地1 筆,現值19,283元;聲請人 之父親黃○哲30年8 月出生,現年78歲,106 年度無所得收 入、107 年度領有中獎獎金4,000 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 店區土地10筆、臺東縣池上鄉土地3 筆及82年出廠之汽車1 部,土地現值共計1,302,101 元(計算式:6,913 +13,704 +27,168+43,979+15,660+20,880+47,277+131,675 + 187,763 +84,568+170,041 +523,365 +29,108=1,302, 101 元),有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內頁、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調解卷第61、63頁), 審酌其等收入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母親游○春有受扶養 之必要,至聲請人父親黃○哲以其名下財產總值,足以維持 日常生活所需,自無受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提列其父親黃 ○哲扶養費3,000 元,自應剔除;又聲請人主張其有2 位哥 哥、1 位姐姐,母親游○春扶養義務人有5 人,則聲請人每 月支出母親游○春扶養費3,000 元,已逾其本應負擔其母親 扶養費2,027 元(計算式:{17,599 元-7,463 元} ÷5 人 =2,027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游○春扶養費 應以2,027 元為度,逾此範圍,應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599元及母親扶養費2,02 7 元,應屬合理,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準此,聲請人有資產即存款127 元,雖不足以一次清償其所 負債務809,343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母親扶養費後,應有餘額7,974 元(計算式:27,600- 17,599-2,027 =7,974 )可供支配。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為809,343 元,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7,974 元計算,聲請人至多需約8 年至9 年間即可全數 清償完畢(計算式:809,343 元÷7,974 元÷12個月≒8.46 年),況聲請人現年約35歲(73年6 月13日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30年,且收入亦有增加之可能,堪認 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雖遭法院 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9981 號執行命令 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2頁),惟部分之扣薪係用以償 付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非額外債務,故此部分扣薪,聲 請人之總債務亦隨之減少,是毋庸自聲請人之收入扣除,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無法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 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 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