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53號
PCDV,108,消債更,553,2020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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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王湘怡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湘怡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 第5 項但書(現行法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8年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 請人)之男友擔任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融公司) 之負責人,聲請人因協助經營圓融公司而有使用信用卡及信 貸之需要,嗣後圓融公司因營運無起色而負債。聲請人於10 0 年3 月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每月清償 7, 000元,為期179 期,106 年8 月間,聲請人另一債權人



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114 萬餘元為由,對聲請人之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給付協商款及最低生活費用,以 聲請人108 年1 月至7 月之平均薪資20,531元扣除協商之每 月還款金額7,000 元後,不足支出支付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 ,需賴聲請人家人協助,聲請人後於108 年8 月毀諾。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6 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與其他金融機構債 權人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自100 年3 月10日起以每 月7,000 元、共分179 期、年利率5 %為清償方案,上開方 案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79號 裁定核可,惟聲請人因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因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79號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8日、106 年8 月30日106 年度 司執字第86960 號執行命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給付彙總表(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第55至57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171 至195 頁 )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保單4 份、存款5 萬餘元外無任何財產 ,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郵政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債務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 、第71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1 頁、 第103 至113 頁、第115 至133 頁、第135 至141 頁、第14 3 至145 頁、第147 至149 頁、第151 至155 頁、第157 至 163 頁、第29頁、第37頁)。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 山人壽公司,並無其他兼職收入,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 復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佣金及獎金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2 頁、第315 至326 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09 年2 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219599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2 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60015730 號函(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09 頁)在卷可稽。惟本件未 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每月收入情形為何,爰依上開業務佣金 及獎金明細表記載之聲請人108 年9 月至109 年1 月薪資,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3,371元【計算式:(12,775元 +9,514 元+41,206元+25,497元+27,862)÷5 ≒23,3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 及參以109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計算 ,其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 元×1.2 =18,600元),是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主張其生活所必需費用(見本院卷第32頁),則 其主張之金額在18,600元內為可採,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3,3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00元,餘額為4,771 元,顯難再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分179 期、利率5 %、每期還款7,000 元 之還款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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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融互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