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24號
PCDV,108,消債更,52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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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翁苡宸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苡宸自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 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 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 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 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 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 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翁苡宸於民國88年間初 入社會,因擔任診所助理薪資不高,光繳納租金費用後,已 無餘額,債務人為維持生活所必需,向各個債權銀行聲請預



借現金,惟借款利息高昂,反使聲請人經濟狀況更雪上加霜 ,入不敷出,又再辦理信用貸款,以債養債,終至無力償還 。故於94年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以95年10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 每月新臺幣23,088元,共分120 期、年息3.88%之協商方案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雖還款條件嚴苛,聲請人仍兼職工作努 力還款,節省每月開支,並按期還款19期,共還款420,584 元。嗣聲請人因工作問題,於康是美松江門市擔任兼職工作 時,因不小心收受假鈔,遭雇主要求分攤損害,聲請人僅得 賠償後離職,然因聲請人當時因長期兼任2 份工時,身體實 不堪負荷,就剩餘之債務已無力負擔,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毀諾;毀諾後聲請人再於108 年7 月30日向法院聲請 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認債務人無履行可能,故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如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聲請 人願盡最大還款方案,每月約可清償5,000 元,清償72期,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 ,曾於95年10月間,與台新銀行透過前置協商機制,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以95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期還款金額 23,088元,已繳款19期(繳款至97年4 月10日),繳款金額 共420,584 元,自97年5 月起即未正常繳款因而毀諾等情, 已據聲請人提出當時債務協商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台新銀行債務協 商繳款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7 頁、第125 頁),亦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 頁),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及毀諾乙 節,應為屬實。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 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除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成立協商時,即於95年10月時,係擔任診所助 理,每月薪資僅18,000餘元,惟仍勉勵清償債務,兼職工作



,直至97年5 月間因身體不堪負荷兼職工作,無力負擔協商 金額而致毀諾,且於毀諾前已按期繳款19期,清償420,584 元,係按當時財產狀況已無力依照協商方案還款始毀諾等情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單位 為江得信耳鼻喉科診所,投保薪資級距為16,500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尚高於當時規定之最低基本工 資15,840元,故聲請人上開薪資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當時台灣省(新北市當時仍為省轄市)95年度公告之最 低生活費用為9,509 元,縱使聲請人當時有兼職工作,惟若 扣除上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顯仍難以負擔協 商金額每月23,088元,是聲請人有「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 如期履行」之情事,堪認聲請人係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而毀諾,應屬可採。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 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 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㈣聲請人主張現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集勇物理治療所(下 稱勇集診所),每月收入平均約26,000元至29,000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集勇診所員工108 年10至108 年12月薪資表 ,復參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投保 資料、106 至107 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置於本院卷證件存 置袋內)所示,堪認屬實。由上開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可知,聲請人係於108 年度10月始任職於集勇診所(投 保日108 年10月3 日),108 年度任職於勇集診所薪資所得 為84,480元(計算式:13,440+71,040=84,480),平均每 月薪資為28,779元【計算式:84,480÷(2+29/31)=28,7 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本院暫認定以28 ,77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㈤聲請人復主張其現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 元、日 用品1,300 元、房租6,000 元、電費3,000 元、水費300 元 、瓦斯費1,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電信費(含手機、網 路、市話)1,599 元,共計為23,699元(計算式:7,500 + 1,300 +6,000 +3,000 +300 +1,000 +3,000 +1,000 +1,599 =23,699),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分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佳昌車業行收據、台 灣電力公司109 年1 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 通知單、遠傳電信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電信費繳款證明 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1 頁、第127 頁 至第153 頁)。然聲請人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電費 3,000 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惟 該單據計算繳費期間為108 年11月14日至109 年1 月12日, 係以2 個月為一期繳費金額,故平均應以1,500 元(3,000 ×1/2 =1,500 )計算每月電費;另關於電信用費1,599 元 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部分電信費繳款證明,然聲請人現聲 請更生,前開費用之支出實屬過高,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 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復以聲請人目 前工作性質觀之,縱有通訊聯絡之必要,要無使用高資費行 動門號或通訊費用之必要,是聲請人陳報每月之電信費用1, 599 元,亦應予酌減,始為妥適;至聲請人所列每月交通費 用為3,000 元部分,並未於陳報狀陳述其自住所至工作地點 之交通方式,雖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機車維修單據,然機車維 修並非常態性支出而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而係為維護交通工 具正常使用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其每月皆需花費前開數額 之交通費,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地點集勇診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距離聲請人租屋處約4 公里,而聲請人 除騎乘機車至工作地點外,尚可搭乘捷運交通工具,且聲請 人並未釋明其上開高額交通費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以1, 280 元(台北捷運月票)為標準較為妥適,逾此範圍應予剔 除。本院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作為計算標準,故以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8,6 00元,作為必要支出之計算標準,堪認聲請人上開所陳報每 月膳食費、日用品費用、瓦斯費用等總額已顯過高,應予酌 減,認聲請人上開支出,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告109 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 倍即18,600元定之,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末查,聲請人因有醫療需求,自106 年1 月 至108 年12月間,皆有持續至醫療院所看診(眼科、心臟血 管內科)之紀錄,而有定期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為聲 請人因此而增加之醫療支出,應認屬生活之必要支出,每月 約為1,205 元【計算式:(10,224+6,360+20,759+6,240 )÷36月=1,205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 本院審酌後認計應為19,805元(計算式:18,600+1,205= 19,805),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㈥經核,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雖有92年11月出廠車號為N67- 332 之光陽普通重型一部,然該部機車堪認已無殘值,有聲 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而聲請人於扣薪前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8,779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805元,僅餘8,974 元(計算式:28,779-19,8 05=8,974 ),已經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108 年9 月12 日前置調解程序中,認債務人無法負擔每月清償9,430 元、 180 期、年息0 %之清償方案,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務。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現仍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 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 生活費用及業務所需交通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 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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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