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394號
PCDV,108,消債更,394,2020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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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林碧玲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6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 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 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 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 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11條之1 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06 及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薪資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 命令為憑(見調字卷第9 頁至第38頁),惟聲請人所檢附之 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實無從審酌認定本件 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 並應預納送達郵務費3,440 元,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



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關文 件資料到院,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聲請人迄未 繳納送達郵務費,亦未補正任何資料。而本院認有調查訊問 聲請人本人之必要,指定108 年6 月10日為調查期日,經聲 請人代理人到場表示:聲請人已失聯,無法聯絡,以致無法 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根據聲請人現已提出 之資料無從使本院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且經法院通知,仍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 ,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 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 款、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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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