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金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廖翊堯
被 告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善行
吳玟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點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民事事件涉及外 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 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 約定之買賣契約,被告所指定交付貨物地點為柬埔寨金邊, 有載貨證券、快遞簽收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1至23頁),是本件涉及外國地,而屬具涉外因素之涉 外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確定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 轄權,並透過各該創設審判籍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解釋以定我
國有無國際管轄權(參陳瑋佑著,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之規 範與解釋—以財產所在地審判籍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 93期,104 年3 月,第151 至152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之主事務所既設於我國境內,有被 告公司登記案卷1 份可參,我國法院自應有國際管轄權。其 次,因被告主事務所設於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 亦有管轄權限自明。再者,本件兩造間成立貨物運送契約, 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法律 ,未據被告提出其他合意約定管轄事項,仍應認本件貨物運 送契約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又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 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 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 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 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 之,公司法第8 條、第20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是被告公司原 設置董事3 人,並推選董事許善行為董事長,嗣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原董事李大彰經解任,又許善行之董事長一職亦經解 任,而被告公司迄未重新由董事互選出董事長或董事代表公 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5 月2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2111號函、108 年4 月8 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8802228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審閱無訛,則 被告公司既未重新推選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則依民法第27 條之規定,仍應認被告公司之董事均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是 原告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 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未於109 年4 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始具狀稱欲委任 訴外人施安城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而遂行訴訟,且因施安城之 家人於109 年4 月23日住院生產,故請產假而無法到庭,並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1 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 至199 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 中,被告迄未提出委任施安城為訴訟代理人之相關書狀到院 ,已難認其合法委任施安城為訴訟代理人,則施安城於109 年4 月23日是否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庭乙事,即與本件無 涉,自難認本件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何於法不合 之處,是被告前開再開辯論之聲請,難認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於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公司訂購 不同款式之開口拉鍊1 批(下稱系爭貨品),總金額合計為 美金16,323.7元,送貨地點為柬埔寨,付款方式則為出貨後 90天,以現金票或轉帳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而原告公司業已於107 年11月21日、107 年11月27日 ,以船運、空運方式將系爭貨品寄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點, 且經收貨人收取系爭貨品,嗣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領貨 款16,323.7元,被告公司卻遲未付款,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6,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 於107 年10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買賣價金為美金16 ,323.7元,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業已將系爭貨 品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收貨人收取,而被告迄未給付買 賣價金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裝箱明細、載貨證券、快遞單 、副料採購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至19頁、 第15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 均已交付貨物經被告受領,然被告於收受買賣標的物後,迄 未給付貨款美金16,323.7元,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6,323.7元,應屬有據。其次,本件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特定利率,自應以原 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利息,又本件係於108 年 10月24日將民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公司主營業所(見本院卷 第4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美金16,323.7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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