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游蔡習
游文傑
游閔惠
游淑菁
游淑如
游淑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於民 國108 年8 月1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渠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 將渠所有之中和區南山段01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1 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 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存在。(二)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中和區南山段0155地號有197275/1000000
所有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 17頁至第19頁),嗣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先位訴之聲明:(一)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1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等人應將渠所有之中和區南山 段0155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1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項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就 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建物所 有權有186483/1000000所有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 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有197275/1000000 所有權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第一、二 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 283 頁至第285 頁,核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承受訴訟之說明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8 年11月14日死亡,游車之繼承人為 配偶游蔡習、子女游文傑、游閔惠、游淑菁、游淑如、游淑 蘭,渠等於108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家繼訴 字卷一第197 頁),並提出游車之死亡證明書、相關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05 頁至第210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等件核閱無誤(見家繼訴字卷 一第219 頁至第224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為李竹尾,而原告之祖父李桂川則係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游車之大哥,因日治時代時,原告之曾祖父游學 樂感念母舅李秋淋之照顧,然李秋淋未婚且無嗣,為延續 李秋淋之香火,讓原告之祖父李桂川過繼,因而傳姓為「 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係原告之叔公,原告係被 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堂孫。而游車與游祥概、游阿宗 、游阿陸、李桂川之繼承人李竹尾為同居共財之兄弟五房 ,於51年5 月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宗
、伯父游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母游 廖治等人之見證下,共同簽署「分家約字」,約定將家族 共有之財產,分別分配予同居共財之兄弟五房各自所得管 業。
(二)該「分家約字」之內容應係共有財產之分配契約,故「分 家約字」之目的,即係就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之遺產,以 及家族共有之財產,在前揭長輩的主持下,協議分配於同 居共財之兄弟五房,以共有關係,而為分別共有,並非單 純之遺產分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知悉「中和鄉南 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 爭房地),非游車個人所有,故同意該「分家約字」之分 配內容,且蓋章同意,故游車應受該「分家約字」之拘束 無誤。
(三)該「分家約字」第五項約定:「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 小段59-3地號,建地參拾壹坪貳合及其上房屋一幢建坪貳 拾九坪由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均分所得(但該 房屋後面房地指定柒坪為游阿陸所有)」,而「中和鄉南 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經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 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 房屋)。從而,原告之父李竹尾、游祥概、游阿陸(系爭 房屋後面房地指定柒坪為游阿陸單獨所有)均將其對「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 車名下。
(四)今原告之父李竹尾已於100 年5 月7 日過世,原告係李竹 尾之子,而李竹尾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之父李竹尾關於該「分家約字」之權利,而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游車亦已於108 年11月14日過世,為避免日後法 律關係更趨複雜,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後,被告等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繼受上開義務,而應予返還,故原告依該「分家約字」 、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1000000,以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1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
(五)若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否認該「分 家約字」之真正,以及「系爭房地」尚未出售之條件未成 就,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是可認原告之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否有不安 之狀態,且前開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備位聲明為確認訴訟之聲明,自有確認利益。為此依 分家約字、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 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等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186483/1000000 權利存在,以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上有197275/10000 00應有部分之權利存在。
(六)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86483/1000000移轉登記 予原告。
(2)被告等人應將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275/1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 (3)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有186483/1000000所有權存在 。
(2)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有197275/1000000所有權存在。 (3)第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否認該「分家約字」之真正
1、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從未與該「分家約字」上所載之 親屬,在土地代書前,書立該「分家約字」,且上開印文 游車也從未見過,亦非游車所蓋用,故被告等人否認其形 式真正。
2、游車之父游學樂於46年9 月24日過世,然「系爭土地」係 游車於47年2 月24日所購入,之後由游車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故「系爭房地」並非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 。
(二)否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1、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就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分,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此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系爭房地」為游車單獨所有,並未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依前述可知,「系爭土地」為游車於47年2 月24日所購入,之後游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豈
有可能嗣後於51年間,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見原 告所謂「借名登記」,僅為臨訟杜撰之詞。
3、被告等人否認該「分家約字」之真正,已如前述。縱使該 「分家約字」屬真正(僅為假設),則其所載內容第五項 僅提及「系爭房地」由游祥概、游阿陸、游車、李竹尾均 分所得,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以, 依原告目前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 分,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三)本案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完成,被告等人亦得拒絕給 付: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分家約字」(被告等人仍爭執其形式 真正) 依其所載內容,於51年5 月27日即已作成,原告之 父李竹尾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該「分家約字」上所載之權 利,直至108 年8 月14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縱屬有據(僅為假設) ,被告等人亦得以消滅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四)關於原告所提原證5 、6 之土地補償金乙事,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廖治在世時所主導 ,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故游車遵從游車 之母游廖治的安排,此並非履行該「分家約字」所載之約 定。再依原告所提原證5 、6 所載內容以觀,該筆土地補 償金也非由游車、游阿宗、游阿陸、游祥概及李竹尾均分 取得,就現金部分觀之,游車、游阿宗、游阿陸領取現金 各為新臺幣(下同)8,441,881 元,總計25,325,643元, 倘若係五人均分,則每人應可分得500 多萬元,惟游祥概 及李竹尾卻僅有領取現金300 萬元,顯然無法證明該「分 家約字」之真實性,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所約定之內 容並不存在。
(五)原告主張,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 」與該「分家約字」第二項有關云云,並不屬實。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業已嚴正否認該「分家約字」之形 式真正,故該「分家約字」所載內容自無足採憑。又關於 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年1 月27日)」,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廖治在世時所 主導,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之遺產,故游車遵從
游車之母的安排,並非履行該「分家約字」所載之約定。 倘若該「分家約字」為真(僅為假設),又何須另行書立 原證9 之協議書,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不 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再依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議書(58 年1 月27日)」所載內容觀之,其與該「分家約字」第二 項之內容完全不同,顯無法證明該「分家約字」的真實性 ,反可證明該「分家約字」所約定之內容並不存在。另據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所述,原告所提原證9 之「協 議書(58年1 月27日)」不知何故,並未履行,併予敘明 。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與曾祖母游廖治共同育有原告之祖父 李桂川、游阿宗、游阿陸、游祥概、游車(即被告等人之 被繼承人)、游阿雪六人;而原告之祖父李桂川於15年( 即昭和15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之曾祖父游學樂於46年 9 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李竹尾於100 年5 月8 日死亡, 而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中,原告之父李竹尾對此約定 之相關權益,原告之父李竹尾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原告一 人單獨繼承並行使;另游車於108 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 等人為游車之全體繼承人,有被繼承人李竹尾之繼承系統 表、親屬系統表、游樂學之戶籍資料、李桂川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李竹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戶籍謄本、游 車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9頁、第10 7 頁至第113 頁、第131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第20 5 頁至第209 頁、第219 頁至第224 頁)在卷可稽;此外 ,「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59-3地號」土地,經重 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 47年2 月24日,以買賣名義,登記在游車名下,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於52年11月 30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在游車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家繼訴字卷一第43頁至 第45頁、第305 頁至第309 頁)附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
1、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 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 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 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 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 (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 ,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 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 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民事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 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參 照);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至 於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人,即應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應為真 正,原告對「系爭房地」有一部分之所有權,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名下,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造之日,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 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 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分家約字」之真正,以及有無「借名登記」等節, 負舉證責任。
2、該「分家約字」應為真正
(1)原告主張,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桂川之繼承人 李竹尾(即原告之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五人 ,於51年5 月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 宗、伯父游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 母游廖治的見證下,簽立該「分家約字」,約定兄弟五
房之分家條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分家約字」影本 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打字內容 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被告等人則否 認上情,辯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從未與「分家 約字」上所載之親屬,至土地代書處,書立該「分家約 字」,且該「分家約字」上之印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 人游車亦從未見過,也非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蓋用 云云。
(2)惟查:
甲、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 的生母林王素玉,均到庭作證,並當庭提出渠等各房 所持有之「分家約字」文件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 該等「分家約字」文件原本之外觀、內容、紙張顏色 等,均與原告所提之「分家約字」原本之外觀、內容 、紙張顏色等,皆再再相同(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5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堪認該等文件之原本, 應屬一式多份,且由各房各自持有之。
乙、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到庭證稱 :「(問:之前游學樂過世後,家裡有討論家產的事 嗎?)沒有。這都是我媽媽的事。」、「(問:何謂 你媽媽的事?)因我爸爸生病很久,不管事情,都是 媽媽在持家。」、「(問:媽媽有處理家裡各房財產 的事情嗎?)媽媽跟我一樣不識字,我們兄弟姊妹賺 錢都是交給媽媽,媽媽持家、娶媳婦、我嫁出去的費 用等,都是我媽媽在處理。」、「(問:媽媽有找家 族長輩討論如何處理相關家產嗎?)當時我要嫁,我 媽媽說我之前拿出的二兩半的金子,我媽媽說因為大 家共有土地,所以大家要還我,但大家都沒有還,寫 了一張單子給我,但那張單子我不見了,我最後乾脆 放棄。」、「(問:後來家產處理的事情,妳清楚嗎 ?)我不管了。我媽媽要處理土地的時候,有叫代書 、長輩等人來,說要如何分配,現在那些人都死了, 當時我有在場。」、「(問:要處理土地時,有叫代 書及長輩,當時游車是否在場?)游車有在場。」、 「(問:你當場有看到游車蓋章嗎?)每個人都自己 蓋。」、「(問:媽媽找長輩來討論分家產的時候, 廖水火是誰?游學禮?游塗水是誰?)廖水火是我的 母舅,綽號是「山豬」。游學禮是我伯父,游塗水是 我叔叔,他們都有來。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問:代書來家裡,處理家裡財產分配的事情,當時妳
是否出嫁?)還沒有出嫁,但快要出嫁,也就是還沒 有出嫁,所以我才想要討回那二兩半的黃金。」、「 (問:妳有分到什麼財產?)本來有要分給我,但我 看兄弟吵成這樣,於是我放棄。」、「(問:妳有蓋 或簽什麼文件嗎?)我有用的戒指印章蓋印章,至於 蓋在什麼上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識字,我跟其 他兄弟蓋的文件是不同張。」、「(問:妳剛才說兄 弟吵架,是吵何事?)吵到最後,我跟媽媽都放棄財 產,都沒有分,是吵分配的方式。」等語(見家繼訴 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5 頁)。
丙、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到庭證稱:「(問:該文件 從何而來?)爸爸游阿陸給我的。」、「(問:知否 兩造之紛爭?)就是南山路的不動產。」、「(問: 上面蓋的是你爸爸的印鑑嗎?)我不清楚。」、「( 問:分家約字所列之各項內容,長輩們有無履行?) 地如果有賣,就有分錢,至於林地還沒有賣,就沒有 分,此外,就是南山路不動產尚未履行。」、「(問 :提示原證9 「協議書」,有何意見?(提示第185 頁並告以要旨)」、「(問:我這裡也有一份,後來 是按原證9 的方案履行。)」、「(問:爸爸過世前 ,為何沒有要處理該不動產嗎?)想說就給游車一家 住。」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5 頁至第252 頁) 。
丁、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到庭證稱: 「(問:該文件從何而來?)這是游思維的,是游祥 概給游思維的。」、「(問:與游祥概是否認識?什 麼關係?)認識很久了,是長輩的關係,他收養游思 維,在游思維就讀五專的時候,被他收養。我這裡是 本家,至於養家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52 頁至第253 頁)。
戊、至被告等人雖辯稱:
(甲)原告所提「分家約字」第二項所載內容,與原告所 提原證9 「協議書(58年1 月27日)」所載內容( 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85 頁),彼此完全不同,益徵 該「分家約字」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該「分家約 字(51年5 月27日)」第二項所載內容為:「中和 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7 地號共有田地內中 抽起柒拾肆坪方合出勻享給游阿宗所有,其餘歸兄 弟五方均分所得」,而原證9 「協議書(58年1 月 27日)」,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
游阿宗、游阿陸、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五人,就 「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7 地號、272 -20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邱文達就彼此合建房屋 ,出售後所得款項之分配協議,縱該「分家約字( 51年5 月27日)」與日後原證9 「協議書(58年1 月27日)」,其中就關於「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 角小段272-7 地號土地」之分配方法,有所不同, 惟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游阿宗、游 阿陸、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之間,或因游阿宗所 有權所佔比例不同、或因彼此出資多寡不同、亦或 因其他緣由,以致渠等於簽立該「分家約字」後, 再就該「分家約字」第二項所載約定,另為協議渠 等之分配方法,然尚難據此即可逕認該「分家約字 」本身並非真正。
(乙)又原告所提原證5 、6 之「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 費公告發放清冊」、游祥概及李竹尾簽收土地補償 費之「收據」(付款人:游車、游阿陸、游阿宗) 等節(見家繼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尚 與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載內容不同,蓋游祥概 及李竹尾(即原告之父)僅各領取現金300 萬元及 公債75萬元,並非均分該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且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生前表示,係游車之母游 廖治在世時所主導,因該筆土地係游車之父游學樂 之遺產,故游車遵從游車之母游廖治的安排,並非 履行「分家約字」所載之約定,益徵該「分家約字 」並非真正云云。惟查,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 載內容為:「中和鄉橫路鹿寮小段7-2 、33-1兩地 號共有烟地及中和鄉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272-4 地號共有田地由五房均分取得」,雖游祥概及李竹 尾(即原告之父)就上開二筆土地之補償費,所領 取之部分,與該「分家約字」第一項所載內容或有 不同,然可能原因甚多,尚難憑此即可逕認該「分 家約字」並非真正。
(丙)是被告等人空言否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曾簽 署該「分家約字」,亦未見過該「分家約字」上之 印文云云,難以採憑。
己、從而,由原告所提之相關資料,以及上開證人即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證人即游阿陸之子 游文輝、證人即游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之 證述內容,參以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證人即游
祥概之子游思維的生母林王素玉當庭提出渠等各房所 持有「分家約字」文件原本之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等 人之被繼承人游車、游祥概、游阿宗、游阿陸、李桂 川之繼承人李竹尾(即原告之父)五人,於51年5 月 27日,在游車之母舅廖水火、祖叔父游兆宗、伯父游 學禮、叔父游塗水等長輩公親,以及游車之母游廖治 的見證下,簽立該「分家約字」,約定兄弟五房之分 家條件乙情,應堪認定。
3、「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之情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 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 未有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 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而原告主張,原 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間,就「系 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為 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及被告等人否認,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竹尾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 車之間,就「系爭房地」之部分所有權,有「借名登記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家約字」等件為證,然此為 被告等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係 於47年2 月24日,即已購入「系爭土地」,之後游車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房地」之相關權狀, 均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一家所保管,而相關稅賦
、水電及瓦斯等費用,亦均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 一家人所支付,且迄今仍由被告游蔡習、游淑菁為居住 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36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 」之杜買證書(47年2 月24日)、相關「系爭房地」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滯納案件稅款收據 、房屋稅繳款書等單據、游車設立「東發製材廠」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游車於60年7 月4 日遭逢家變(中和鄉 六死血案)之相關新聞報導等件為證(見家繼訴字卷一 第115 頁至第117 頁、家繼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164 頁 )。經查:
甲、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車之妹游阿雪到庭證稱 :「(問:知否游車一家曾經發生滅門血案?)游車 是最小的兒子,而我是最小的女兒,游車發生滅門血 案時,我已經嫁出去了,已經好幾年了,當時我嫁出 去幾年了,我忘記了,我嫁出去後,就不關我的事了 。」、「(問:知否命案地點?)就是游車家人現在 住的地點。」、「(問:所以發生命案當時,游車跟 之前的太太、小孩都在住那裡?)他們整家都住那裡 沒有錯。」、「(問:有其他的親族也住在那裡嗎? )有游車之兄游阿陸,住在同一間的後面那間,因為 以前「牛稠間」,有隔一間做廚房,是連在一起的。 我記得住到游阿陸的小孩阿輝長大。」、「(問:游 車家人發生命案時,該處只有住游車一家人嗎?)當 時是長長的一間,有隔開,前半部是游車一家住,後 半部是游阿陸跟他的小孩住。」、「(問:該房地登 記在誰名下,妳清楚嗎?)該土地,以前買一半,因 為游車要做生意,所以登記在游車的名下,游車後來 賣土炭,因生意不好,後來改作木材館,為了要去借 錢,游車跟他媽媽商量,後來游車去合會,借了兩萬 元開木材館做生意,土地登記在游車名下。」、「( 問:游車買土地的錢,那裡來?)兄弟姊妹大家一起 賺錢交給媽媽,媽媽再給游車買地,登記在游車名下 。」、「(問:買土地當時,妳出嫁了嗎?)當時我 媽媽不夠錢買土地,我還拿了二兩半的金子給媽媽, 結果土地整個給游車拿去,我還沒有把金子要回來。 當時我還沒嫁出去。」、「(問:游車買土地那時, 爸爸還在嗎?)給付頭期款時,我爸爸知道,我忘記 我爸爸什麼時候過世。以前購買房子,錢都是一部分 一部分給。」、「(問:為何不動產要登記在游車名 下?)因為游車要做生意,要借錢。所以要登記在游
車名下。」、「(問:發生命案的地點,有說要如何 分嗎?)現在游車他們還住那裡。當時說比較多錢的 人,分比較多。」、「(問:誰出比較多錢?)游阿 陸,因為他比較晚娶太太。」、「(問:游車住的是 游車個人的或是大家的?)是大家的。」、「(問: 為何後來變成游車一家單獨在住?)因為游車一家被 殺光光,我們當然要搬走。」、「(問:發生命案前 ,有誰住那裡?)我住那,游祥概一家住那、我媽媽 也住那。」、「(問:李竹尾有住該處嗎?)有。」 、「(問:是否記得妳何時住在游車那間房子?)我 住很久,我住當時,我爸爸已經不在了。」、「(問 :土地到底是誰嗎?)大家把錢交給媽媽,媽媽拿出 錢來買。」等語(見家繼訴字卷一第240 頁至第245 頁)。
乙、證人即游阿陸之子游文輝到庭證稱:「(問:你住過 系爭不動產嗎?)有,我住十年,我從51年住到我小 學3 年級。」、「(問:與何人同住?)爸爸、媽媽 、妹妹及我,一家四口。」、「(問:你們是住後面 嗎?)是,就是後面七坪。」、「(問:小學三年級 為何搬走?)因為太小,我們在外面,有另外一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