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建禮
上列上訴人呂建禮與被上訴人呂建中、呂建國、呂靜文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而
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係聲明廢棄原
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呂英蒲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
法,請求改採變價分割,及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呂靜
文、呂建中給付因佔用被繼承人呂英蒲所遺遺產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請求判准其二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等節,經核被繼承人呂
英蒲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
5,190 元,以上訴人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其上訴利益金額為1,
441,298 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靜文、呂建中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