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陳明得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被 告 陳明仁
被 告 陳明福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良律師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王陳秋子
陳清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本
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經發回更審後,原告 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附圖一所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 、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1.附圖一所示編號X所示,面積31.5平方公 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等三人,依 據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2.附圖一所示編號Y部分面積1 36.5平方公尺,則由原告陳明富、被告明得、被告陳明發, 被告陳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X、Y部 分實際界線位置以實際測量為準)。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附圖一所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面積共168平方公尺建物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四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後迭經變更,最後於109年6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⒈ 先位聲明:⑴被繼承人陳文良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 原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⑵確認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對於附 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無繼承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⒉備位 聲明:⑴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 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 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及陳 明福等四人,依據附件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②附圖四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由原告陳明富、被告陳明得、 被告陳明發等三人,依據附件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⑵被繼 承人陳文良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賣後,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所為上 揭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繼承之陳文良 遺產中關於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甲案A、B、C、D、E、F之所有權歸屬及分割方式,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准許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陳明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文良於民國92年2月13日去世時,其 繼承人為王陳秋子、陳正義、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得、陳 明發、陳明富、陳明福等八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8;而陳 正義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張嬋如、無子女, 父母均已過世,故由配偶及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兄弟姊妹繼 承,惟配偶張嬋如拋棄繼承,陳正義之兄弟姊妹除被告陳明 得外均拋棄繼承,是以陳正義之遺產由被告陳明得繼承。準 此,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發、陳明富、陳明福 等六人,每人就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應繼分為各1/8,而陳明 得之應繼分則為2/8。
㈡先位主張:
⒈被告陳明發之提款記錄及證人謝春義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重上字第531號及更審前一審之證述,業已證明被繼承 人陳文良所留遺產而尚未分配之新北市○○區○○街00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甲案A、B、C、D、E、F部分之建 物(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發 所出資興建。
⒉王陳秋子等四人則迄今未曾提出渠等或被繼承人陳文良出 資之證明。被告陳明福固主張依原告、被告陳明發、陳明 仁、陳明福所共同簽署之「公共支出表」所示,被告陳明 發就系爭房屋興建之支出僅4,000元之水泥工部分,尚有 其他遠高於該金額之支出係由本案其他繼承人所支出,足 見若系爭建物若係被告陳明發所獨立興建,何以其他繼承 人願意自掏腰包付出遠高於興建系爭建物價值之金額,修 建系爭建物云云,然原告均否認之,實則:
⑴公共支出表之支出項目係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降低 鐵皮屋高度」所為支出,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無涉:被告 陳明福上開主張所述,似以被告陳明發支出水泥工4,00 0元當作「興建」系爭建物之唯一出資,而以公共支出 表其他支出項目列為「修建」費用,然實際上系爭公共 支出表所涉及者,純係在被告陳明發興建系爭建物後, 因樹林鎮公所要求降低鐵皮屋高度,就「降低鐵皮屋高 度」所為之支出,此觀諸該公共支出表之「支出項目」 中,並無證人謝春義所施作之「土木工程」及王志榮所 施作之「里王」工程自明。
⑵降系爭建物高度所支出金額,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支出:
被告陳明福辯稱若系爭建物確為被告陳明發單獨所建, 則其他繼承人何以願自掏腰包支出費用修建系爭建物, 且被告陳明發何以願讓其他手足雇工將二樓部分拆除云 云,然實情厥為:當初系爭建物興建完畢後,樹林鎮公 所要求須降高度為一層樓高,故陳明發乃再出資雇工將 二樓部分拆除,嗣後被告陳清香以眾兄弟姊妹已簽署竹 林契約為由,對被告陳明發誆稱其所支出之降高度費用 即屬竹林契約第3點所載之修繕費用,應由6位兄弟妯娌 平均分攤,故其需作帳,因而要求被告陳明發將已支出 之單據交出予伊,未來其他人之分攤費用均會返還予被 告陳明發云云,被告陳清香並因而製作系爭公共支出表 ,將降鐵皮屋高度之支出列為全體手足之「公共支出」 ,然實際上被告陳清香嗣後並未向其他繼承人收取應分 攤之費用。由上開事實經過可知,其他繼承人(包含原 告)實際上根本未支出「降系爭建物高度」之費用,全 部費用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所獨自支付,被告陳明福辯稱 其他繼承人自掏腰包云云,純屬虛構。又被告陳明發雖 自行支出「降系爭建物高度」之費用,然其在81年5月3 0日時既已同意簽署竹林契約,而與其他兄弟姊妹共享 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被告陳清香稱系爭公共支出 表之製作目的係為使將來其他繼承人支付應分攤之修繕 費用予被告,被告陳明發當然願意於81年8月24日之公 共支出表上簽名,準此,系爭公共支出表上有被告陳明 發之簽名,自與常情無遠,是被告陳明福上開所辯,自 無可採。
⑶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所提出「建造費出資紀錄」,純 屬臨訟製作:
①被告王陳秋子及陳清香固主張,其覓得就系爭建物建 造費各人出資額之紀錄,該紀錄有母親陳石珠在背面 蓋章簽認,依該紀錄除父親出資1,465,000元外,部 分被告亦均有出資,且被告陳明發僅出資12萬元云云 ,然系爭「建造費出資紀錄」實則純屬虛構,其上並 無被繼承人陳文良及兩造之簽名,亦無任何日期之記 載,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況且,該建造費出 資紀錄中所列各筆支出,竟無任何一筆與王志榮之鐵 工工程款收據所載之35萬元相符。再者,系爭建造費 出資紀錄中載明「降屋頂」費用為20,000元,亦顯與 系爭公共支出表所載「降屋頂」費用55,000元不符, 益徵系爭建造費出資紀錄顯係憑空杜撰。況且,被告 王陳秋子及陳清香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原始金
流或提款紀錄,以實其說,且其中「建造費」項目亦 根本未記載係被繼承人陳文良所支出,故被告王陳秋 子及陳清香據此資為被繼承人陳文良之出資證明,顯 屬無據。
②被告陳清香前於另案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兄 弟姊妹」所共同興建,而非父母親所興建,且對於被 告陳明福證稱其就系爭建物出資最多,復稱系爭建物 為父母財產乙節,並具狀反駁: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 父母出資興建,陳明福將父母「主導及促成」系爭建 物興建一事,與實際出資之人混為一談等語,然被告 陳清香屆至本件訴訟期間卻180度大轉變,辯稱系爭 建物確為父親主要出資興建,並突然提出未曾出現於 另案之建造費出資紀錄,足見建造費出資紀錄純屬臨 訟並製作。
⑷被告陳清香、陳明仁於前案之陳述,足證兩造父母確未 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提供資金。又系爭建物早在81年間即 已興建完畢,且歷來均由被告陳明發與原告所占有使用 ,然被告陳清香及陳明仁遲至97年始於前案起訴,顯見 被告陳清香及陳明仁均明知系爭建物實際上確為被告所 有。
⑸據上,原告業已依被告陳明發所提出之提款紀錄、工程 款收據及證人謝春義之證述,證明系爭建物確係被告陳 明發所獨自出資興建,反觀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及陳 清香固提出公共支出表及建造費出資紀錄為其出資證明 ,然本件訴訟進行三年多來,從未見渠等提出提款紀錄 或原始金流,以資佐證,益徵被告陳明福、王陳秋子及 陳清香主張被繼承人陳文良出資最多云云,顯屬無稽, 自無足採。
⑹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乃認定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之興建亦有出資,並認定 系爭建物有若干之應有部分為兩造父母之遺產云云,然 其認定對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可言:
①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同一:
查本件被告陳明福、陳明得及王陳秋子三人,均非前 案之當事人,渠等均未受訴訟當事人應有之程序保障 ,被告陳明福於更審前亦主張其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是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既非「完全相同」,自 不能逕使前案判決之爭點對本案兩造發生拘束力,其 理甚明。
②兩造於本件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
認定:
被告陳明發所提出支付工程款之帳戶提領紀錄: 被告陳明發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新提出之中和農會 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紀錄, 即足證明,證人謝春義及證人王志榮、江兩城之工 程款,確係由被告陳明發所支付,而非由其他被告 或兩造父母所給付,足見前案判決之事實認定確有 違誤。
證人謝春義於本案之證述:
另前案判決無非係以證人謝春義證稱「是跟陳明發 及『陳明發的父母』收的錢」等語,資為該爭點之 重要判決理由,然證人謝春義已於本件再次到庭作 證,並更正其原先證述,而證稱:其工程款係向被 告陳明發所收的,並證稱是兩造父母帶著被告陳明 發委託伊施工的,故由此可見,證人謝春義前案時 應係因兩造父母帶著陳明發來委託其施工,且前案 一審法院亦未詳問其收款之細節,故自當以為兩造 父母及陳明發為委託人,而證稱係向被告陳明發及 其父母收錢等語。是以,證人謝春義既已於本件就 收款之細節重新證述,自屬新訴訟資料,並足以推 翻前案判決之認定結果,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陳 文良就系爭建物是否有出資」乙節之認定,自不具 爭點效之拘束力,始符公允。
前案判決認定顯屬明顯違背法令:
承前所述由本案所新提出之新證據,即足證明前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自屬明顯違背法令,要 無庸疑。再者,系爭建物原始興建時之土木工程、 鐵工均係由被告陳明發所獨自出資,則系爭建物於 興建至足達遮風避雨及居住之程度時,被告陳明發 即已原始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法理邏輯 上,不論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修降高度及加裝 鐵捲門係由何人出資,即已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 得無涉,前案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誠屬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父母就系爭建物之興 建均有出資,故其就系爭建物有若干之應有部分等 情,既不具備產生爭點效之要件,上開認定對於本 件兩造,自無之拘束力可言。
(三)備位主張部分:
被繼承人陳文良所留遺產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明發與被繼承
人陳文良共同出資建造,由兩人分別共有,陳明發與陳文 良之應有部分比例應推定為各1/2。理由如下: ⒈前案判決中證人謝春義確已證稱係向被告陳明發及兩造 父母收錢:證人謝春義為80年間負責興建系爭建物「地 基及三面牆面」之承包商,其於上開判決證稱系爭建物 之高度原為兩層樓,且其當時係向被告陳明發及兩造父 母收錢。再被告陳明發曾擔任過廚師、營造廠採購、經 營水果行生意等事業,故其在8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確 有出資之資力。又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 資,且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則顯見被 告陳明發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⒉次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所載, 亦足見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陳明發及被繼承人陳文良共 同出資興建無疑,且並已生判決之爭點效。是以,兩造 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另按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亦謂: 「…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於其屋頂及牆垣興建完成已 足避風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成為獨立之不動 產,此際即由其原始出資建造人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 係由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故應認係 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此業據前案判決肯認。被 告陳明仁、陳明福、王陳秋子、陳清香對此再為爭執, 尚非可採。」,亦前案判決之意旨,認定系爭建物為被 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興建,準此,益徵系爭 建物確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有之財產。
⒋更審前一審判決固謂:「…是故系爭建物雖由原始出資 建造人之被繼承人陳文良與陳明發取得所有權。惟大部 分之繼承人仍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渠等對系 爭建物確有所貢獻。…3、由於大部分繼承人對系爭建 物均有貢獻,故兩造母親乃召集陳明富、陳明得(由陳 清香代)、陳明發、陳明仁、陳明福、陳清香協議,而 於81年5月30日簽署竹林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每月 繳房租伍仟元,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也須繳參 仟元,由大姊收齊轉交父母親』;第2條約定:『以本 人經營為限,前後左右皆不得出租,也不得借合夥之由 變相出租,違反此原則收回使用權』;第4條約定:『 凡我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第5 條約定:『本著和氣生財的原則,本營業場所嚴禁酗酒 、吵架,違反此原則,須受兄弟制裁或視情況收回使用 權,不得有任何異議』。…4、依該竹林契約所載,系
爭建物為『陳家產業』,經分配店面者,每月須繳交50 00元房租予父母,經分配店面而未經營者,每月亦須繳 交3000元,若違反規定出租、變相出租或有酗酒、吵架 者,則收回『使用權』。由此可見,陳明發於該竹林契 約中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其尚需按月 繳交租金始能使用。從而,系爭建物應認全部屬被繼承 人陳文良之遺產。」云云,惟查:
⑴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縱有出 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仍不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更審前一審判決既均認定共同出資興建之被 告陳明發及被繼承人陳文良係於系爭建物達「足避風 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時,即已原始取得所有權 ,則除非被告陳明發嗣後有贈與、買賣或其他移轉所 有權之行為,否則被告陳明發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自無發生移轉之情。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 、陳明福等人於更審前一審雖抗辯在系爭建物興建完 成後,因遭樹林鎮公所認定有高度過高之違建情事, 而曾共同出資修降系爭建物之高度並加裝鐵捲門云云 ,姑不論其所辯之出資乙節是否屬實,然被告陳明發 及被繼承人陳文良係於系爭建物達「足避風雨且可達 經濟上使用使用目的」時,既已原始取得所有權,則 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等人在系爭 建物完成後縱有出資修降高度及加裝鐵捲門之行為, 渠等仍不因此嗣後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
⑵更審前一審判決認定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意 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云云,顯屬率斷: ①姑不論原告否認竹林契約之形式真正,首查遍觀竹 林契約全文,並無隻字片語載明被告陳明發有拋棄 或移轉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再者,更審前 一審判決無非認定被告陳明發於該竹林契約中已同 意系爭建物歸屬於「陳家產業」即被繼承人陳文良 所有云云,準此以解,該竹林契約即應為被告陳明 發與陳文良間之贈與契約,則理當僅由渠等二人簽 立之,然被告陳明發不但未親自簽署該竹林契約, ,甚且該竹林契約上亦無被繼承人陳文良之簽名, 足見,竹林契約根本無從作為被告陳明發將其對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贈與被繼承人陳文良之依據。
②竹林契約中固曾提及一次「陳家產業」乙詞,然細 繹其內容所載:「…凡我陳家產業,謹遵母訓外戚 不得涉足參與經營。」足見該約定內容僅係強調外
戚不得涉足參與經營,故始以「陳家產業」乙詞稱 呼系爭建物之店面事業,以資區別「陳家」及「外 戚」而已,自不能率以「陳家產業」一詞遽認被告 陳明發有贈與其所有權予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意思; 況該竹林契約者係由兩造兄弟姊姝間所簽立,且內 容係針對系爭建物未來之店面使用收益與負擔訂定 規則,準此,該竹林契約將系爭建物之店面事業稱 為「陳家產業」,完全合理,更審前一審判決豈能 據此率謂被告陳明發有將自己之所有權歸屬於「陳 家產業」即被繼承人陳文良之意思?
③據上,由竹林契約所載「陳家產業」之文義,無從 推斷被告陳明發有同意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繼承 人陳文良之意思。
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陳明發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則被告陳明發具系爭建物共有人之身分,要無庸疑。原 告雖無法證明被告陳明發之出資比例究為若干,但因兩 造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故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 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自應推定被告陳明 發與被繼承人陳文良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 2。
(四)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繼承人陳文良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告變 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⑵確認被告王陳秋子、陳清香、陳明仁、陳明福對於附 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00 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無繼 承權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附圖二所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街00 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共168平方公尺之建物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①附圖四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 王陳秋子、被告陳清香、被告陳明仁及陳明福等四 人,依據附件六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②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由原告陳 明富、被告陳明得、被告陳明發等三人,依據附件 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⑵被繼承人陳文良其餘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准予由原 告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
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二、被告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一)被告陳明得之部分: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即起訴狀原證4附圖所示甲案A、B、C、D、E、F面 積共16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明發所單 獨出資建築完成應係陳明發單獨所有,並非陳文良之遺產 :
⑴被告陳明得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案中作 證「那時我在國外我回來時,我父親有跟我說房子是陳 明發與陳明富蓋的,然後他們在那邊做生意」。 ⑵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上 訴人為陳清香、陳明仁、陳正義;被上訴人為陳明富、 陳明發,被告陳明得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不受判決之爭 點效「系爭建物係陳文良與陳明發共同出資建造」之拘 束。
⑶證人謝春義於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 有關工程款伊均係向陳明發收取的...,施工現場均由 陳明發負責。」,核與陳明發於鈞院106年度家小字第2 號107年4月18日陳報之「陳述意見(一)狀」中所詳述出 資建造系爭建物之過程「系爭建物之興建,早於80年3 月間上訴人擬於土地上興建,當時上訴人自中和農會提 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此有80年3月19日中和 農會存摺紀錄可原稽(被上證1),以及水果生意周轉 金2.7萬元,合計15萬元,給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 工程之定金…其中,地基、加強磚造三面牆等土木工程 部分,上訴人係委託謝春義承攬,鐵工部分上訴人委託 王志榮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委託江兩城承攬。雖事隔久 遠,目前仍可尋得尚存之出資證明,有上訴人於81年1 月29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款49萬元,此有存摺紀錄(被 上證2)可稽。其中,支付王志榮35萬元,亦有其於同 日簽收收據(被上證3)可稽,另亦有江兩城於81年5月 16日收款10萬元,並追加水電工程款3萬元之簽收收據 (被上證4)可稽。已完成二層樓建物後,又因與樹林 鎮公所協調,將其改降為1層樓、後縮1樓及後續裝修, 上訴人於81年8月24日再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領27 萬元支付謝春義工程尾款,此有存摺紀錄可稽(被上證
4)。基此,系爭建物上訴人確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 」,亦即系爭建物之定金給付謝春義15萬元、支付王志 榮35萬元(鐵工部分)、江兩城(水電部分)、工程尾 款27萬元給付謝春義均有明確實付及相關帳款,顯見陳 文良並未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陳明發單獨出 資興建甚明。
⒉竹林契約無從證明陳明發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陳家產業即 陳文良所有:
⑴系爭竹林契約係由陳清香、陳明仁、陳明富、陳明福、 陳明發所簽立(陳清香雖在其上有代被告陳明得簽名, 被告鄭重否認並未授權其簽立),並在竹林契約第六條 將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分成六份即上開五人加陳明得 各1/6,訂立日期為81年5月30日,唯陳文良並未在上簽 名。
⑵上開契約陳文良之後代:陳正義、王陳秋子並未簽名, 不能認為係分產協議。
⑶陳文良係92年死亡,87年間尚在土城開設牙醫診所,身 體十分健碩,果陳明發有同意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文良, 為何陳文良未在竹林契約上簽名?是鈞院106年度家小 字第1號判決第28頁之陳明發已同意系爭建物歸屬「陳 家產業」應非正確。
⑷竹林契約應能解讀為出資興建人陳明發基於孝親及兄弟 姐妹之友愛願將系爭建物「使用權」與其他兄弟姐妹分 享,唯該「使用權」之協議已罹時效消滅,依高院98年 重上字第531號判決第10頁「陳清香二人係於97年2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日 期可稽。是自81年5月31日(系爭竹林契約簽約翌日) 起算,迄至陳清香等二人97年2月5日起訴時,顯已罹於 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竹林契約簽名人亦從未月付5,00 0元或3,000元孝親,形同未履約之「廢約」。 ⑸另從原證五91年12月26日之代筆遺囑第八條,陳文良亦 僅就系爭建物所附著之土地(地號:樹林博愛段第162 、163-10)使用權,委由遺囑執行人即陳明富負責管理 ,並未述及系爭建物之歸屬,足見81年之竹林契約陳文 良並未參與,且陳文良亦不認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否 則為何不在代筆遺囑中作分配?
⒊綜上,系爭建物確係陳明發出資興建並非陳文良之遺產, 原告以繼承關係請求分割遺產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明發部分:
⒈系爭測量之鐵皮屋為陳明發出資興建,應由陳明發取得所 有權,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陳明發先於80年3月19日由其中和農會存摺帳簿提款12 萬3000元,另由陳明發經營之水果攤生意直接周轉現金 2萬7000元,合計共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費15 萬元。
⑵81年1月29日,陳明發將兩筆分別為30萬及15萬之定存 解約,並轉存被告中和農會帳戶後,合計提款49萬元。 其中35萬元部分,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工程部分工程 費;另13萬元部分,則支付給江兩城作為建造鐵皮屋水 電部分工程費。
⑶81年8月24日由被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27萬 元,支付謝春義建造鐵皮屋土木工程費27萬元。 ⑷最終於81年間,被告以現金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工程 鐵工部分尾款7萬元。
⑸謝春義於鈞院106年度家小更一字第1號案件中也到庭證 述,依其證述,可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都是向被告 陳明發收取,興建現場是被告陳明發負責。之後系爭建 物牆面收尾與廁所,該等工程的錢也是向被告陳明發拿 錢。雖證人無法證明其所收取工程款是何人的錢,但由 前開被告中和農會存摺帳簿提款、將兩筆分別為30萬及 15萬之定存解約,並轉存被告中和農會帳戶等往來紀錄 ,及支付王志榮建造鐵皮屋鐵工部分工程費以及支付給 江兩城作為建造鐵皮屋水電部分工程費以及由被告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士帳戶提款27萬元,支付謝春義建造鐵皮 屋土木工程費,加計81年間,被告以現金支付王志榮建 造鐵皮屋工程鐵工部分尾款7萬等手寫簽收資料,皆可 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陳明發所出資興建,自應由被告 陳明發因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⒉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書中雖 認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資興建前六間鐵皮屋」,然依法 該理由對於本案被告陳明發不生爭點效:
⑴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稱「按所謂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 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 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 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 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
⑵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理由書中認 定「兩造之父母亦有出資興建前6間鐵皮屋」之理由略 為:證人謝春義證稱:鐵皮屋是跟陳明發及「陳明發的 父母」收的錢、陳明發有簽名於公共支出結算表上為其 理由。然由本案中陳明發所提出之各項鐵皮屋之出資興 建資料,已足證陳明發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甫以此等出資興建之證據,當時並未於高院該案中 出現,該案兩造也無法就該證據資料完足之辯論。且證 人謝春義於106年8月15日作證時,也已證稱「工程款是 向陳明發收的」、「陳明發父母帶陳明發來找我施工的 ,後來錢我都向陳明發拿」、「我錢都是陳明發給我的 。我是做基礎跟牆,其他鐵皮屋部分非我所做,我還做 了牆的收尾、廁所部分,做了這些部分都是跟陳明發拿 錢。」足證高院該案於判斷此等重要爭點時,並未將本 案相關證據資料納入考量,則高院該案之理由所為之判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