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婚字第540 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6 年2 月24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共同居住新北市 ○○區○○路00號3 樓,詎料被告自106 年5 月無故離家。 雙方起初尚有聯繫,惟現音訊全無,原告以微信聯絡被告均 未獲回應,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 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中華 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邵武市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 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 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 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 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 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 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 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 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 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 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三)經查:
1.兩造於105 年11月8 日在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經福建省邵 武市公證處核發公證書,嗣於106 年2 月24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結婚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經以微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 致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覆顯示: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出 境後即未有入境之紀錄,有移民署108 年7 月31日移署資 字第1080088002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09 頁),可知本件兩造自被告無 故離家雙方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3 年等情甚 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3.兩造婚姻因被告離家後出境、失去聯繫已生難以挽回破綻 ,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 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至少已1 年等情,業 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 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
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無故離家一事 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 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 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 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 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