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31號
原 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葉芷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7 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 頁)。故本件 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法。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未請求任何利息,嗣於109 年5 月 26日具狀追加請求自108 年5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29至3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宏達,且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法務部109 年3 月11日法人字第10908504981 號函可證。此承受訴訟之聲 明,合於法律規定。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前於99年8 月24日因行車糾紛與訴外人林志凱發生毆 打,當時訴外人林金旭(即林志凱的父親)亦在場。嗣林 金旭於99年9 月29日死亡,訴外人林思婷(即林金旭的女 兒)、林志凱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控告原告於前述行車 糾紛中有打、摔林金旭,致林金旭死亡。被告所屬陳明宏 法醫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提出99年11月5 日(99)醫鑑字第0991103376號鑑定報告書(即原證4 ,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表示:「綜合解剖發現及病歷記載 ,死者(按即林金旭)8 月24日因胸部鈍傷、氣胸入院, 實施胸腔引流。由於死者自身原有之末期舌癌多處轉移, 隨後住院過程中,陸續因腫瘤所引起高血鈣接受緊急血液 透析,合併死者原有糖尿病、陳舊肺結核,又併發膿胸, 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原有疾病狀態對死者死亡有相當 貢獻。前述疾病經預後評估,死者平均預期存活時間極可 能較健康正常人短。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 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 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並記載林金旭死亡原因為「 甲、呼吸衰竭。乙、氣胸引流後,膿胸。丙、胸部鈍挫傷 」。是依一般客觀第三人立場,閱讀系爭鑑定報告後皆會 認為「法醫研判係胸部鈍挫傷導致死亡結果發生」,乃法 院判決原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個月確定( 歷審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以下合稱原刑事案件),原告 因而於102 年9 月5 日入監執行。
(二)嗣原告對原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聲再更字第3 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 程序。證人陳明宏法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 再字第2 號刑事案件中(下稱再審刑事案件)具結證稱: 「…我們法醫上是用條件說,當然條件說不是一個相當因 果關係,如果是相當因果關係的話我們是說所有的人發生 這樣的狀況都要死亡,就是因為捶了一下造成氣胸,然後 這個人就會死,沒有,健康的人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所 以如果套用相當因果關係的話,這個案子其實不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但是存在一個條件因果關係」、「…我相信這 個案子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但是有條件上的因果關係」 ,其證詞直接坦承原告之行為與林金旭之死亡結果間不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則於再審刑事案 件改判原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判決理由記 載:「陳明宏法醫於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所指『 胸部鈍傷、氣胸,治療後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死亡但遭 毆打後因外傷住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 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無法切斷』,及其於101 年7 月19日 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所為『氣胸造成死者呼吸衰竭的 主要原因、因氣胸會使其死亡結果更為提前。』等簡化不 週全之論斷,即難逕執為被告對林金旭之傷害與林金旭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不利憑據」;且再審刑事案件之
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三)陳明宏法醫是受過法律教育的專業人士,應知曉刑法上因 果關係的判斷是採用「相當因果關係」,其明知林金旭死 亡與原告傷害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卻於系爭鑑定報告 上記載林金旭死亡原因為胸部鈍挫傷,甚至直指為「他殺 」,並使用「死亡結果提早發生」、「因果鏈關係無法切 斷」等易生疑義且欠缺醫學上或法學上基礎之用語,致原 刑事案件歷審法院均誤認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明宏法醫 除就「他殺」之認定有過於武斷之過失外,復未參考林金 旭X 光、CT等醫療影像資料,未詢問林金旭相關主治醫師 意見,未審酌林金旭之氣胸症狀業已治癒,且單憑林金旭 家屬之警詢筆錄,而非出於客觀事證,即認定原告有傷害 行為。陳明宏法醫前開情狀違反法醫師法第19條、第23條 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應有過失。
(四)被告所屬公務員即陳明宏法醫因過失出具有違失之系爭鑑 定報告,造成原告受冤判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無從易科罰金而身陷囹圄882 日,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 自由、身體完整及訴訟權、財產權等權利甚鉅,更造成原 告須對林金旭家屬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均應由被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林金旭之配偶及子女向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歷審案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4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41 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下稱侵權行為 民事事件),法院援用系爭鑑定報告判決原告應給付林金 旭之配偶及子女共新臺幣(下同)177 萬4576元,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37萬7488元,原告已依侵權行為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給付215 萬2064元。原告雖曾就侵權行為民事事件確 定判決提起2 次再審(第一次民事再審之歷審案號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再字第8 號、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第1 號,第二次民事再審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8 年度再字第7 號),均遭法院駁回,惟此乃民 事訴訟為維護法安定性,聲請再審新證據僅限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期間已存在而未審酌證據(不包括確定後始發現新 證據),且有極為嚴格之知悉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原告未能針對侵權行為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 無可歸責之處。縱可歸責,僅為與有過失之問題,衡諸此 乃政府政策所致,其過失比例,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定偏低 ;且亦無從完全否定此係因陳明宏法醫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有違失,致原告須負擔民事賠償,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215 萬2064元。 2.原告入監時已經66歲,且有心律不整等健康問題,在監期 間的各種折磨讓原告備受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 告入監後10餘日即因受不了監獄裡的艱困環境,導致心臟 病發昏倒在獄中,緊急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救 ,後因該院設備不足,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本院進行心導 管手術,才撿回一命,後又有疥瘡、蜂窩性組織炎、雙側 腎囊腫等身體病痛,備受磨難。此外,原告因受追訴及曾 一度判決確定而蒙上傷害致死罪名,其名譽亦因此受有損 害。是就原告身體、健康、名譽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再者,刑事補償法前身即原冤獄賠償法立法討論 時,即已論及其賠償基礎乃因受冤獄關押人民「自由」權 受限制而應予以賠償。司法院釋字第670 號解釋亦認為刑 事補償係因「人身自由」權受特別犧牲而為補償。行政院 先前通過之刑事補償法修法草案,亦可見現行刑事補償法 以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財產、非財產上損害 補償為限,而不包括受冤者自始受國家追訴、入監期間、 甚至開啟再審改判後尚難以全面除去社會污名致身體權、 健康權、名譽權、財產權受侵害之損害。此部分即屬本件 國家賠償請求之內容,未受刑事補償所涵蓋,二者並無重 疊扞格之處。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 萬2064元,及自108 年5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99年9 月30日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真「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受理各地檢署相驗解剖屍體報驗單」, 就該署99年度相字第680 號相驗案件,囑託被告於99年10 月4 日派員協助死者林金旭屍體之解剖以查明其死因。被 告即指派法醫師特考及格、具法醫病理專業之陳明宏法醫 負責本件解剖事宜。陳明宏法醫到場進行解剖,並依據解 剖、檢驗之發現,參酌檢察官提供之相驗卷證資料、彰化 基督教醫院病歷後,依其法醫專業知識、經驗,就林金旭 死因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已詳 細記載鑑定方法、依據及論理、推斷之過程,是陳明宏法 醫就林金旭死因之鑑定報告,並無任何違失,此亦為再審 刑事案件之判決所肯認。又陳明宏法醫之學經歷主要專業
為疾病與死因診斷與屍傷檢驗,並無任何受過裁判相關專 業法律教育之背景。
(二)人死亡後,若檢察官認屬「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首先由各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員進行一般檢驗。不能確定 死亡原因者,再由檢察官會同被告之法醫師就屍體進行解 剖、鑑定死因。解剖是一個科學程式,目的是要檢驗屍體 ,找出死亡原因和死亡方式的證據。執行方法是透過肉眼 和顯微鏡檢驗屍體,乃至於毒物(含藥物與毒物)、血清 (即血液)及任何法醫認為必要的輔助檢驗法。換言之, 法醫鑑定死因最重要的依據即是屍體,若透過檢驗屍體已 可判斷死因,自無須再探究屍體以外之其他事證,此即所 謂的「讓屍體說話」。又法醫學上之死亡方式,有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意外、自殺 、他殺、不詳(或未確認),共5 個選項,開立死亡證明 書時必須擇一勾選,不可複選。現今法醫實務上對於死亡 過程中參雜有不同死亡機轉,在判斷死亡方式時,率皆參 考美國法醫學會所制定「死亡方式分類指引」。依據「死 亡方式分類指引」共同法則B 項下第一子項定義之定義, 自然死之認定,必須死亡結果完全或幾乎完全歸因於疾病 或年老過程造成(此與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死亡證明書範例 內容相符)。林金旭雖為癌末病人,然於其死亡前1 個月 左右,因遭原告毆打,而受有創傷性氣胸併發膿胸,即住 院治療迄死亡止,顯然其死亡非純粹僅因疾病所致,依前 述死亡證明書格式及「死亡方式分類指引」,不應歸類為 自然死。復依「死亡方式分類指引」共同法則B 項下第三 子項定義,他殺是指發生死亡結果的過程中,有第三人的 自主行為介入,最終導致死亡結果。此處的「他殺」是一 個中性的術語,並無指涉是否構成刑事犯罪,此部分仍留 待司法活動認定,故陳明宏法醫將林金旭死亡方式歸類為 非自然因素之他殺,未違背法醫學準則慣例。
(三)陳明宏法醫解剖林金旭屍體,結果顯示林金旭⑴右胸鈍傷 ,胸腔引流,⑵陳舊肺結核,⑶末期舌癌,多發遠處轉移 。再經顯微鏡觀察,發現林金旭肺臟有肺炎,結核病乾酪 結節,肝臟及腎臟則有舌癌轉移結節。經由屍體呈現之事 實,陳明宏法醫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林金旭直接死 因是因肺臟先前作胸腔引流之傷口感染化膿,導致呼吸衰 竭死亡。陳明宏法醫另參考病歷及相驗卷證,知悉林金旭 於99年8 月24日上午因胸部遭人毆打身體不適而至彰基醫 院治療,經醫師檢查發現其有創傷性氣胸,為其進行胸腔 引流手術,之後安排住院治療。林金旭遭毆打後因外傷住
院,住院過程中使死者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 關係無法切斷,故死者死亡方式仍屬他殺。林金旭雖罹患 舌癌末期,但手術後經過放射線及化學治療,其病況基本 上獲得控制,只要定期追蹤即可;縱使腫瘤有疑似移轉到 肺部,但醫院評估仍有1 到2 年的存活率,但林金旭在因 創傷性氣胸住院治療後1 個月左右時間即死亡,陳明宏法 醫合理判斷其死亡結果提早發生,自無任何違失。(四)原告是否成立傷害致死罪,乃法院依職權之認事用法,系 爭鑑定報告僅為眾多證據之一,且尚有其他證據得以佐證 其真實。侵權行為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賠償林金旭之配偶 及子女,亦係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之結果,非 僅以系爭鑑定報告為唯一依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賠償死者家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15 萬2064元為無理由 。又法院已依刑事補償法規定給予原告補償,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於獄中身體、名譽所受之損害,係屬重複請求 。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 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而所謂鑑定,則係由法院或檢 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 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 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 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對於檢察 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均無拘束力。本件被告所屬陳明宏 法醫受檢察官囑託,就林金旭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並於 檢察官前解剖林金旭之屍體,進而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4 條、第204 條之1 、第206 條 第1 項規定參照)。陳明宏法醫實施前述鑑定,固屬公務 員執行職務,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乃供囑託鑑定者即 檢察官作為偵查之參考,並於日後供法院調查、取捨;陳 明宏法醫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囑託鑑定者既有自為裁量 之權,即未單獨對外產生任何拘束效果。又陳明宏法醫實
施鑑定過程中,若有行使公權力之必要(例如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留置、蒐集或調取證據、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 之物、照相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之1 至第205 條 之1 等規定,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為之,或經法院或檢察 官許可。故陳明宏法醫於實施鑑定職務之過程中,並未行 使其固有公權力,與一般醫療院所受託實施鑑定無異。換 言之,因實施鑑定所產生之公權力關係,均源自於檢察官 及法院,而非被告(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性質上應屬 國家賠償法第4 條規定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原告自不得 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僅得依刑事補償法等規定尋求救 濟。
(二)再者,原告受刑罰執行之原因,為原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 科處之刑罰,至原告賠償林金旭配偶及子女之原因,則為 侵權行為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此等判決作成之 機關均為法院,不是被告。又原刑事案件歷審法院認定原 告有傷害致死犯行、侵權行為民事事件歷審法院認定原告 須就林金旭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憑證據非僅有 系爭鑑定報告,尚包含在場證人證述、林金旭病歷資料、 到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鑑定案件回覆書等證據,自難僅因原刑事案件及侵權行 為民事事件歷審判決之理由論述,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 容一致,即謂原告受刑罰之執行及賠償林金旭配偶及子女 ,各與陳明宏法醫之鑑定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三)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證據法則及心證要求的程度,截然 不同,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 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原告雖獲 再審刑事案件改判處較輕之罪刑,仍無從推論侵權行為民 事事件若能開啟再審,必亦會改判原告給付較低額之損害 賠償。又再審刑事案件與原刑事案件先後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原告犯罪事實雖有出入,然此係個別承審法院獨立調查 審認之結果,不能單以後者的意見與前者不同,即謂前者 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牽涉價值判斷之相當因果關係認 定者尤甚。況且,原告至今猶不認同再審刑事案件確定判 決認定其有傷害致林金旭右側氣胸之犯行,可見原告亦認 為再審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內容並非完全正確。
(四)原告主張陳明宏法醫鑑定時未詢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林金旭治療之主治醫師意見而有過失。惟證人即林金 旭之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李俊新於再審刑事案件中,經審判 長提示系爭鑑定報告後證稱:「這部分我沒有辦法做什麼 陳述,因為我覺得他(按即林金旭)受傷之後整個身體狀
況一定會變差,整個身體狀況都已經很不好了,受傷之後 可能還是會有一點關係,我不能完全排除沒有影響,我無 法排除林金旭因受傷造成他提早死亡,我不曉得他傷害的 成分在他死亡佔多少比重」(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同 醫院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恆中亦證稱:「因為林金旭那時 候氣胸,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再繼續後面的治療,因為他還 有一個問題存在的話,通常這些化學治療會停下來,化學 治療的藥物打下去病人可能會受不了」(見本院卷二第34 1 頁),同醫院家庭醫學科主治醫師陳倩儀則證稱:「我 那時候是認為他(按即林金旭)這個創傷性的氣胸不是直 接馬上讓他死亡,但我不能排除他入院的時候,雖然他本 來是癌症的情況是末期,因為他還能活動,然後他因為創 傷性的氣胸入院,所以我不確定這個創傷性的氣胸會不會 跟他的死亡…可能有一些關聯性,但不是直接原因」(見 本院卷二第359 、360 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林金 旭原有疾病對其死亡有相當貢獻,但遭毆打後因外傷住院 ,住院過程中使其更提早發生死亡,兩者之間因果鏈關係 無法切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可知前述3 名主 治醫師之意見,與陳明宏法醫之鑑定結果,皆認無法排除 林金旭因氣胸性外傷住院後,其原有舌癌病情可能因此受 到負面影響而加速死亡。又原告尚主張陳明宏法醫未審酌 林金旭死亡前其氣胸業已痊癒而有過失云云。惟林金旭之 氣胸症狀,對其原本因末期舌癌造成之虛弱身體已產生負 面影響,不得不暫停其末期舌癌之治療等情,既經前述3 名主治醫師證述明確,則林金旭之氣胸症狀縱於死亡前已 治癒,仍難彌補此傷害結果造成之健康減損。故無論陳明 宏法醫於鑑定時曾否與該3 名主治醫師討論,有無審酌林 金旭之氣胸治癒情形,均不影響其鑑定結果,自難執此即 謂陳明宏法醫有何過失。
(五)原告另主張陳明宏法醫鑑定時僅參看放射科醫師製作之報 告,而未親自調閱林金旭之X 光、CT等醫療影像資料,故 有過失云云。惟由證人即胸腔外科主治醫師陳恆中於再審 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放射科醫師製作之報告,與林金 旭之醫療影像資料內容相符,且膿胸是一個臨床診斷,不 一定從X 光片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331 頁 )。是無論陳明宏法醫於鑑定時曾否親自調閱林金旭之醫 療影像資料,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尚難執此即謂陳明宏 法醫有何過失。原告復主張陳明宏法醫鑑定時單憑林金旭 家屬警詢筆錄,即認定原告有毆打林金旭,而有過失云云 。原告於原刑事案件及再審刑事案件中,固均否認有何傷
害林金旭犯行,惟原刑事案件及再審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 ,皆認定原告有以右手握拳毆打林金旭之胸部,致林金旭 受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之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3、44 、59頁)。是陳明宏法醫以原告傷害林金旭致右側氣胸症 狀為其鑑定之基礎事實,難認有何違誤。
(六)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民事訴訟法第334 條、法醫師法第 19條對於法醫鑑定人之要求,為公正及誠實,且鑑定意見 之憑據,包含知識及經驗,非僅以醫療專業文獻已有記載 者為限。原告指稱陳明宏法醫之鑑定意見缺乏專業文獻記 載為佐,不符科學原則云云;但由前述3 名主治醫師證述 可知,林金旭之氣胸症狀對其舌癌病情惡化造成負面影響 之可能性,確實無法排除,故陳明宏法醫所為之判斷,顯 應符合醫學上之經驗法則,且未違背其醫學專業知能。至 於因果關係相當性之判斷,則屬法院權責,應由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予以調查審認。從而,原告主張陳明宏法醫 之鑑定有過失云者,並不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陳明宏法醫執行鑑定職務時,因 過失作成不正確之系爭鑑定報告,使原告蒙受過度之刑罰 執行及承擔錯誤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45 萬2064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