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8年度,69號
PCDV,108,司家聲,6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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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勝村 





相 對 人 洪靜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2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29154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 和解成立而告訴訟終結,該假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 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 重家上字第11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 紙在卷可 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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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