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鍾金裕
鍾宜庭
鍾惠萍
鍾昇志
鍾漢正
鍾漢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珠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
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印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 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
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1 年度重家 訴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 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兼鍾烟 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鍾金裕 、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連帶 負擔,昌負擔,惟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 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 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伊支出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 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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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684,440元 │由原告即兩造之被│
│ │ │繼承人鍾烟預納。│
│ ├──────────┼────────┤
│ │ 382,570元 │由相對人即原告陳│
│ │ │鍾美女、鍾美珠、│
│ │ │鍾美雪、鍾榮發、│
│ │ │鍾金富預納。 │
│ ├──────────┼────────┤
│ │ 1,734,590元 │第二審命相對人即│
│ │ │原告陳鍾美女、鍾│
│ │ │美珠、鍾美雪、鍾│
│ │ │榮發、鍾金富(均│
│ │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
│ │ │人)補納第一審裁│
│ │ │判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
│合 計│ 2,801,6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1,493,578元 │由聲請人即上訴人│
│ │ │預納。 │
├──────┼──────────┼────────┤
│合 計│ 4,295,178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鍾烟、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
│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宜庭、鍾惠萍、鍾│
│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1.請准就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請准│
│就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依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兩造之│
│比例分配。」並依本院101年度家補字第98號裁定核定原告 │
│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
│958,964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200, │
│000元,分別命原告鍾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4,440元、原告│
│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等五人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382,570元。 │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先位 │
│聲明:(1)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
│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被繼承人鍾樹欉如 │
│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
│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原告鍾烟。│
│2.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59,879,961 元,│
│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
│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3│
│)被繼承人鍾樹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 │
│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準備程序當庭核定,以價額較高之 │
│先位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億4,799萬0,408 │
│元,應徵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0萬1,600元,而原告前已繳納│
│1,067,010元,故命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 │
│珠、鍾美雪(鍾榮發等五人均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再補繳│
│1,734,590元。 │
│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 │
│應連帶給付原告鍾烟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准將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判決附表一編號1 │
│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 │
│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
│玖佰捌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
│惟聲請人即被告鍾漢正及鍾金裕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告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
│視同上訴),並依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裁定核定繳 │
│納第二審裁判費1,493,578元(原告鍾烟本於夫妻剩餘財產 │
│分配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逾5,960萬4,000元本│
│息部分之金額27萬5961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
│,此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鍾烟則本件繫屬於第二審程│
│序中之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而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
│美珠、鍾美雪、鍾榮發、鍾金富承受訴訟。 │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確定,判 │
│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
│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
│圍」欄所示。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
│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準此: │
│一、關於原告第一審未上訴已確定之27萬5961元部分,依本│
│ 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 │
│ (2,222元)應由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負擔,即由相對人即原告鍾烟負擔9分之1即247元(元 │
│ 以下均四捨五入),相對人即原告鍾榮發、鍾金富、陳│
│ 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金│
│ 印各負擔9分之1即各247元,餘由聲請人即被告鍾宜庭 │
│ 、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各負擔45分之1即 │
│ 各49元。 │
│ 另相對人即原告鍾烟應負擔之247元部分,應由承受訴 │
│ 訟人鍾榮發、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連帶│
│ 負擔。 │
│ 【計算式:2,801,600×(275,961/347,990,408)= │
│ 2,222。2,222×1/9=247;2,222×1/45=49】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除確定 │
│ 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
│ 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故│
│ 除確定部分(第一審2,222元)外,關於廢棄部分(給 │
│ 付59,604,000元本息)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79,479元【 │
│ 計算式:2,801,600-2,222=2,799,378元;2,799,378│
│ ×(59,604,000/347,990,408)=479,479】,及第二 │
│ 審訴訟費用255,821元【計算式:1,493,578×( │
│ 59,604,000/347,990,408)=255,821】,共計735,300│
│ 元,應由被上訴人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
│ 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金富│
│ (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
│ 另關於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319,899元【計算 │
│ 式:2,799,378-479,479=2,319,899】及第二審訴訟 │
│ 費用1,237,757元【計算式:1,493,578-255,821= │
│ 1,237,757】,共計3,557,656元,則應由上訴人鍾金裕│
│ 、鍾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鍾金印│
│ 連帶負擔。 │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
│ 人)、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
│ 烟之承受訴訟人)、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 共計為735,547元(計算式:735,300+247=735,547)│
│ ;另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247元(共1,235│
│ 元),而相對人即原告(含被承受訴訟人鍾烟)預納之│
│ 訴訟費用共計2,801,600元;聲請人即被告鍾金裕、鍾 │
│ 宜庭、鍾惠萍、鍾昇志、鍾漢正、鍾漢建及另一被告鍾│
│ 金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557,656 元,另聲│
│ 請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各49元(共294 元),而│
│ 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93,578 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
│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
│ 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64,372元【計算式 │
│ :3,557,656+294-1,493,578=2,064,372元】,而相│
│ 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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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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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 承 人 │ 應 繼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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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烟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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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榮發 │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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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金富 │ 9分之1 │
├──┼────────────────┼──────┤
│ 4. │陳鍾美女 │ 9分之1 │
├──┼────────────────┼──────┤
│ 5. │鍾美珠 │ 9分之1 │
├──┼────────────────┼──────┤
│ 6. │鍾美雪 │ 9分之1 │
├──┼────────────────┼──────┤
│ 7. │鍾金印 │ 9分之1 │
├──┼────────────────┼──────┤
│ 8. │鍾金裕 │ 9分之1 │
├──┼────────────────┼──────┤
│ 9. │鍾漢正 │ 45分之1 │
├──┼────────────────┼──────┤
│ 10.│鍾漢建 │ 45分之1 │
├──┼────────────────┼──────┤
│ 11.│鍾昇志 │ 45分之1 │
├──┼────────────────┼──────┤
│ 12.│鍾宜庭 │ 45分之1 │
├──┼────────────────┼──────┤
│ 13.│鍾惠萍 │ 4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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