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請人即債 林范姜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法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同 )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 ,除薪資收入外,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新臺幣(下同)27,490元,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受僱於巨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32,0 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 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32,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 配偶民國44年生,現年65歲,已屆齡退休,查其無資力亦無 工作能力,此有其配偶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其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之 扶養費6,499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尚稱 合理。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為 :房租17,000元、瓦斯費500元、水費232 元、電費699 元 、電話費98元、手機費499 元,合計為19,028元,聲請人目 前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028元。聲請人已就部份消費性支 出提出單據,且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 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 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人 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必 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分 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聲 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 理,並未過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473 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6,056元之更生方案 ,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27,490元+ (32,000元-6,499元-19,028元)×72期=493,546元;466,05 6元÷493,546元=94.43%】,且其每月核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
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金額已屬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056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467,667元;本金債權總額:1,277,891元 3.總清償比例:13.44%;本金清償比例:36.47%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6,473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0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726元 0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131元 0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212元 04、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46元 05、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43元 0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315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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