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62號
PCDV,108,勞訴,16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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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吳日升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煌 


訴訟代理人 江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參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並擔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北區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主任,負 責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內之維護管理、 措施宣導、保全人員管理及督導等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上 午9 時迄至下午9 時,而每月月休8 日,於107 年6 至12月 之期間,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 自108 年1 月1 日起調薪至每月55,000元,僅能月休1 日, 然原告唯恐身體無法負荷,遂由兩造約定自108 年2 月1 日 起每月薪資為45,000元,薪資均於次月10日前發放(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又於108 年5 月22日,被告公司欲將原告調 職至家樂福蘆洲店擔任保全人員,然調動後之工作內容、勞 動條件均有不同,未獲原告同意,被告所為調動已違反兩造 間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1 款、第3 款規 定,被告公司迄未說明有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合理性即調 動原告,亦未說明調動後之具體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有無不 利變更,是否為原告所能勝任等事項,原告自無從同意被告 公司所為針對性、不合理之調動,經原告與被告公司持續溝 通,被告公司仍堅持對原告違法調動,甚而稱若原告不配合



調動就走人,即要求原告繳回所有公司物品,原告遂以被告 公司違法調動而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而於108 年6 月 4 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108 年6 月13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復經原告於108 年6 月21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30 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0 8 年6 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確有違法調動、未 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狀,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等規定,原告 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又原告工作年資為1 年又24日 ,平均工資為47,296元,原告自得請求資遣費25,225元〔計 算式:(47,296元÷2 )×(1 +1/12÷30×24)=25,225 元〕;再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108 年6 月2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日止,工作年資為1 年又24 日,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應有10日,而原告月薪為45,000元 ,日薪為1,5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5,000 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581 元,被告尚應給付6,419 元 (計算式:15,000元-8,581 元=6,419 元);另原告自10 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為 40,000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該月 薪資為55,000元,自108 年2 月1 日起,每月薪資為45,000 元,然被告自始至終僅以每月薪資33,000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每月僅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 元,甚而於108 年3 月後 即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13,376 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原告在被告 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每月均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勞保費用766 元,然於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之期間,被告 公司卻未代原告繳納勞保費自負額,迄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 申請失業給付時始知上情,被告既未代為繳納前開款項,則 該部分仍屬原告薪資,原告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7 元予原告;更因被告自始以 較低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本應為 47,400元,且原告扶養兩名眷屬,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可加 計20%,而按該金額80%計算失業給付,故原告本得請求失 業給付為每月37,920元,然因被告以多報少,致原告於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2 日之30天失業給付,僅得請領 26,640元,短少11,280元,此部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此外,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 等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事由,原告應可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此外,原告尚可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 %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9條、第31條、民法第179 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3 ,37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3日填寫離職單自願離職, 最後上班日為108 年5 月31日,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原告請特休,且原告本任職於系爭園區擔任督導 一職,但因新北市政府認為原告配合度有問題,要求被告公 司更換督導,被告始將原告調動至新北市蘆洲家樂福擔任主 任。至於勞工退休金部分,迄至108 年6 月均有提撥紀錄, 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1 年又7 日,依法原告有特休 假7 日,原告主張其有10日特休及相關折算金額,均屬無據 ,又特休金額應依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加以換算,原告服 務年資未滿半年時,請求被告公司給予特休3 日,被告公司 有通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新北 市政府高灘地北區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主任,負責系爭園區內 之維護管理、措施宣導、保全人員管理及督導等工作,每日 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迄至下午9 時,而每月月休8 日,於10 7 年6 至12月之期間,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並自 108 年1 月1 日起調薪至每月55,000元,僅能月休1 日,然 原告唯恐身體無法負荷,遂由兩造約定自108 年2 月1 日起 每月薪資為45,000元,薪資均於次月10日前發放,兩造間成 立系爭勞動契約等事,有原告之識別證、名片、108 年1 至 6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38頁 、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 異動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9 月2 日保退五字第 10810186430 號函暨所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83至8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調職,其於108 年6 月2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給付 其資遣費、特休未休之工資、代墊勞保費用、失業給付差額 ,並應提撥不足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且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事由 經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225元、特休未 休之工資6,419 元、代墊勞保費用1,637 元、失業給付差額 11,280元、提撥13,37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於何時以何事由經合法終止? 1.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1 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 之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 有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 既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 如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 項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 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 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 生活利益。」。惟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 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主張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 北市高灘地北區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主任,負責系爭園區內之 維護管理、措施宣導、保全人員管理及督導等工作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於108 年5 月22日, 被告公司欲將原告調任至家樂福蘆洲店擔任保全人員,原告 若不配合,被告公司將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節,有被告公司 108 年5 月22日北螢管函字第108052211 號函、108 年5 月



24日北螢管函字第10880024號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7 頁、第 143 至14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於108 年5 月22 日,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欲將其由前開職務另行調動至家樂 福蘆洲店任職,且知若原告不配合上開調動,被告公司將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 事。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於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7 月我在被告公司上班,經派駐 到系爭園區當保全,後來升為督導,我與原告一同任職期間 ,我們有做好該做的事,原告沒有什麼特別糾紛,後來被告 公司公告原告職位變動,沒有詳細理由,且原告被調去家樂 福,那邊較難管理,性質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 0 頁),足徵被告公司並未說明調動原告之必要性為何,更 未曾向原告說明調動後之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等項,則依 前開說明,調職雖為企業經營上人事管理及運作常見現象, 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尚不許資方擅 自變更,而被告逕行將原告調動職務,亦未說明有何經營企 業所必要,及調職後勞工之勞動條件有無不利變更,勞工可 否勝任或對勞工生活有無影響等事項,更遑論舉證證明確有 調動之必要性、合理性,足徵被告公司上開調動顯與法不合 。惟被告前開調動縱屬違法,原告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 約之法律關係始因此向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於108 年5 月 22日即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於108 年5 月22日以上開 事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即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甚明。
3.其次,被告辯稱於108 年5 月23日,經原告填具離職單申請 離職,最後上班日為108 年6 月7 日,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乙事,業據被告提出離職單、請假單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49 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確曾填 具前開文書,自應認於108 年5 月23日,兩造即已合意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等情。又被告雖曾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 若原告不配合調職或不上班,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辦理,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 頁),然據此僅足認原告若不配合 調職,被告公司可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尚難據此率 爾認定被告曾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填具離職 單,藉合意終止之方式,使勞工處於非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



,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自難認原告可得主張上開合意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效自明。從而,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 8 年5 月23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向後消滅,原告縱於108 年6 月21日以蘆洲郵局存證號碼309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6 月24日經被告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然系爭勞動契約前經兩造合意 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嗣後仍可得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迄至108 年6 月24日系爭勞動契約 始經原告依法終止云云,即屬無據,無從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225元、特休未休之工資6,419 元、代墊勞保費用1,637 元、失業給付差額11,280元、提撥 13,37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有無理由?
1.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雖定有明文。又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固亦有明定。惟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 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5 月22日 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兩 造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原告自無可能迄至108 年6 月24日仍得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均如前述。則兩造既已於108 年5 月23日合意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再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4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 年以上2 年未滿 者,每年給予7 日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 年6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度



有特休10日,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就系爭勞動契約,兩造曾 約定原告於108 年度特休為10日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可 得證明,自難認原告於108 年度有特別休假10日之主張為可 採。再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1 年以上2 年 未滿,被告應給予原告7 日特別休假自明,而原告已於108 年5 月23日填具請假單,請求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 6 月7 日請特別休假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請假單1 份為 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自應認原告並無特休未休之情事 ,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6,419 元,同屬無據 ,不應准許。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 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 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 12月31日之約定月薪為40,000元、於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 8 年1 月31日之約定月薪為55,000元、於108 年2 月1 日起 至108 年5 月31日之約定月薪為45,0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108 年1 至5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一之「被告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 欄所載,經核對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7,823 元至勞保局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代墊勞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之期 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卻仍由原告薪資扣除勞保費用 合計1,637 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可得請求被告將 此部分款項返還原告云云。然查,於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 8 年6 月7 日止之期間,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 至108 年6 月7 日始退保一節,有本院所調取原告勞保投保 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0至81頁),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勞保費用1,637 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5.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按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 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 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 者,每1 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前項 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 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第3 項、第19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7 日退保勞保,有原告 勞保投保資料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又原告任 職被告期間,107 年6 至12月之每月薪資為40,000元、108 年1 月薪資為55,000元、108 年2 至6 月每月薪資為45,000 元等事,已如前述,故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於 107 年6 至12月之投保薪資應為40,100元,於108 年1 至6 月之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是原告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4,850元【計算式:(45,800元×5 月 +40,100元×1 月)÷6 =44,850元】。又被告為原告投保 勞保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再者,原告於 108 年6 月間自被告離職,於108 年7 月間申請失業給付, 且其確有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 7 月22日保普核字第108071199847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且勞保局依原告108 年6 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80%計算,經勞保局核給30日 之失業給付而發給原告26,640元,亦有上揭函文可證,故原 告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確受有失業給付每月 短少9,240 元(計算式:44,850元×80%-26,640元=9,24 0 元)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30天所短領之失業給 付9,240 元(計算式:9,240 元×1 月=9,240 元),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惟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於108 年5 月23日合意終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屬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所定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7.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失業給付差額9,240 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240 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提撥7,823 元元至 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上開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亦屬有據。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 年8 月30日 (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 第1 項之規定,提繳7,823 元至勞保局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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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 │本院認定│依分級表│被告依分│被告提繳│合計差額│
│編號│年/月份 │之月工資│之月提繳│級表之應│金額(本│ │
│ │ │總額 │工資 │提繳金額│院卷第86│ │
│ │ │ │ │ │至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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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6 月至│40,000 │40,100 │2,406 │1,998 │2,856 │
│ │107 年12月 │ │ │ │ │ │
├──┼──────┼────┼────┼────┼────┼────┤
│2 │108 年1 月 │55,000 │55,400 │3,324 │1,998 │1,326 │
├──┼──────┼────┼────┼────┼────┼────┤
│3 │108 年2 月至│45,000 │45,800 │2,748 │1,998 │3,000 │
│ │108 年5 月 │ │ │ │ │ │
├──┼──────┼────┼────┼────┼────┼────┤
│4 │108 年6 月 │45,000 │45,800 │641 │0 │641 │
├──┼──────┴────┴────┴────┴────┼────┤
│合計│ │7,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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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