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福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福年(男,昭和15年10月23日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廷寮坑字外籐寮坑二十四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福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福年係聲請人劉春美之舅舅, 聲請人母親劉江秀英之弟。因聽聞長輩曾言相對人似於民國 32年間即已死亡,然從未經戶政機關為死亡登記,致其生死 不明迄今,為此依民法第8 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規定, 聲請宣告江福年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規定「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 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 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按民法總則係於18 年10月10日施行,然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始適用民法之規定 ,並於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但於 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三、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舅舅,為聲請人母親劉江秀英之弟,相 對人之戶籍登記係於昭和15年10月23日即民國00年00月00日 出生,於33年11月14日隨同戶主轉出,惟未註記死亡,迄今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卷附之相對人之 手寫戶口名簿、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劉 江秀英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份及本院108 年度亡 字第93號公示催告裁定可稽。
四、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提供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據其回覆僅查得相對人於日據時代曾於該轄寄留退去,但 臺灣光復後卻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此有新北市土城戶政 事務所109 年6 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095916557號函附卷可
稽。查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 月 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 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 當時人口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 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而相對人雖 於日據時代曾於臺北州基隆市寶町6 番地寄留退去,惟於35 年10月1 日國民政府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僅查得相對人之 兄弟姊妹之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查無失蹤人江福年申報初 設戶籍登記之紀錄,復無證據可認江福年業已死亡,堪認江 福年至遲於35年10月1 日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 明之事實為真正。且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姪女,為 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項及71年1 月4 日修正 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自 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五、本件失蹤人江福年自35年10月1 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 止失蹤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