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83號
PCDV,108,亡,83,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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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鎰真 

代 理 人 陳睿智律師
代 理 人 鍾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萬福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萬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於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萬福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略以:聲請人之父陳蒼清與陳許玉玲育有四子, 分別為長子即聲請人、次子陳萬貴、三子即相對人,么子陳 萬芳,陳蒼清出生香港,長年在外經商,事業遍及歐美、東 南亞及中國大陸,經常旅居菲律賓、美國、中國等地。於民 國78年5月19日,年僅13歲之相對人隨陳蒼清出境至菲律賓 生活,並於79年1月25日因未有居住之事實而遭戶籍遷出登 記,嗣聲請人於87年間前往菲律賓探望父親陳蒼清,經告知 相對人已離家多時,且未曾聯絡,其後至107年12月4日陳蒼 清過世時止,此20年間聲請人時常往返臺菲兩地,多次提及 相對人是否有向家裡聯繫,然父親皆表示相對人未曾聯繫, 甚至父親告別式時,亦未見相對人出現,家人於菲律賓父親 住處將其保險箱開啟,赫然發現相對人護照,該護照於81年 10月12日換發,有效日期至87年10月12日止,護照上並無出 境紀錄,父親多次在菲律賓探訪,聲請人亦曾向親友探詢, 但未有結果,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 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萬福於64年11月15日生,於87年6月30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准 予對陳萬福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亡 字第8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 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失蹤人陳萬福之兄, 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 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四、查失蹤人陳萬福為未滿80歲之人,自87年6月30日失蹤,計 至94年6月30日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 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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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