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3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傅文政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1月4日所
為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8年11月4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下稱更生執行 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依序於108年11月8、11日送達 於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91、189頁),異議 人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分別於108年11月13、18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4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滙豐銀行則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遠低於目前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工 資2萬3,100元,顯不合常理,況相對人並未提供完整或明確 之薪資資料佐證,相對人目前之收入應有再調查之必要,以 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其次,應 再詳查相對人目前名下保單或汽車資產之實際價值,以釐清 是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再者,相對人 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幾無剩餘, 相對人未來是否能確實履行6年更生方案,實有疑義,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相對人是否應增 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持續。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依相對人每月1萬元之不合理收入 來衡量債務人未來工作收入與償債能力,顯有低估之虞,且 更生方案每期僅清償337元,清償成數僅約1.55 %,明顯過 低,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遠東銀行則以:相對人於106年10月曾於信用卡額度內申請 一筆靈活金,經伊核准撥款15萬元並匯入相對人名下帳戶, 約定分24期、每期清償6,250元,惟相對人僅依約繳納2期即 未再繳納,嗣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則上開靈活金15萬元 即應計入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準此,相對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39萬元(計算式:原裁定24萬 元+15萬元=39萬元),扣除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 支出24萬0,552元,餘額14萬9,448元,高於相對人所提更生 還款總額2萬4,264元,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 之更生方案尚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 除有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觀其立法理由謂: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 應予認可,為免更生方案對部分債權人不利或更生方案、更 生程序有不合法情事,明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準此,倘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始有審酌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易言 之,倘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自無審酌消債條例 第63條第1項所列情事之必要,其理自明。
㈡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84號(下稱更生聲請事件)裁定准予自107年12月 27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執行事件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更生聲請及執行卷查閱無 訛。其次,相對人於更生執行程序108年3月7日提出以每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293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合計2萬1,09 6元之更生方案,因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再 於108年8月2日提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37元,合計 清償6年72期、合計2萬4,264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 方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滙豐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系 爭更生方案(見更生執行卷第150至156頁),則系爭更生方 案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應堪認定。
㈢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每月收入1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後,幾無剩餘,相對人未來是否能確實履行6年更生 方案,實有疑義,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 可能,相對人是否應增提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以利更生方案 履行之穩定與持續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更生方案既 未經全體債權人可決,自無庸審酌系爭更生方案或相對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則滙豐銀行上開 異議意旨,尚乏其據,自不足取。
四、次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則,為使 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消債條例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 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 。其次,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 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 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之立 法理由謂:「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 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 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 產有無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 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 力清償,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 符,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併予敘 明。」。準此,倘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第2款情形者,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且其清償總金額不低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 定之數額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㈡查,相對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1萬元等情,迭據 相對人於更生聲請及執行事件陳明在卷(見更生聲請卷第11 8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更生調解卷第 33頁、更生聲請卷第13至14、35頁、更生執行卷第91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年61歲(46年12月18日生,見更生聲請卷 第34頁),並患有糖尿病、腎臟病變、高血壓性心臟病、缺 血性心臟病及疑似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脂症等疾病,有相對 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30頁),衡以相 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相對人應不易覓得正職工作,則相 對人陳稱其每月薪資1萬元,堪可憑採,應認相對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相對人既有固定收入,即無增提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之必要,滙豐銀行主張:相對人應增提保證人,以利更 生方案履行之穩定與持續云云,即為無理。滙豐銀行又稱: 相對人之固定收入遠低於目前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 工資2萬3,100元,顯不合常理,應有再調查其收入之必要, 以釐清相對人是否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云云,惟 滙豐銀行既未舉證相對人有何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情 ,其空以相對人每月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布最新之基本 工資,逕認相對人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之嫌,誠屬無 稽,並不可採。
㈢其次,相對人陳報其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53元、 水電瓦斯費601元、健保費用749元、醫藥費120元,合計約 為9,823元(見更生執行卷第128、129頁),已低於109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00元之1.2倍即1萬8,60 0元之標準,核其所列支出名目亦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復 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每月所需
必要支出之金額應屬合理可採。是以,相對人既願以簡省之 方式維持生活,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且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即177元(計算式:1萬元-9,823元 =177元)全數用於清償,並將其名下之保單解約金1萬1,54 0元,共分72期全數攤提,每月可再清償160元,足徵相對人 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 事,應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滙豐銀行雖以相對人之清償成 數過低為由,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㈣又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4萬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萬0,552元後,尚不足552元(見更生 執行卷第128頁)。再者,相對人於更生開始時,陳報其名 下財產包括南山人壽保險單、汽車1輛(見更生執行卷第128 頁);南山人壽保險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1萬1,540元,有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5日(108)南壽保單字 第C0322號函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89頁);相對人名下之 汽車1輛,乃78年出廠(見更生聲請卷第15頁),顯逾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相對人據此稱 該汽車已無價值(見更生執行卷第91頁),應可採信。準此 ,相對人裁定開始更生時,其財產總額為1萬1,540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萬4,264元,自無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滙豐銀行雖稱:應再詳查相對 人目前名下保單或汽車資產之實際價值,以釐清是否有違反 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㈤遠東銀行主張:伊於106年10月借款15萬元給相對人,此筆 借款應計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云云。惟按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已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4款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 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收入項目及金額為據【見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4月19日100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 】。準此,遠東銀行所指相對人借款15萬元,自非屬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所列之收入,況該借款亦非相對人 可終局保有所有權之財產,誠無從認定為相對人可處分所得 。則遠東銀行主張:該借款15萬元應計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並據此計算而認系爭更生方案有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情形云云,要無足採。五、綜上,相對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系爭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原裁定認可 系爭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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