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原 告 葉育伶
法定代理人 葉繐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蘇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15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88,778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62,926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8,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同學即原告、李亞儒、彭聖仁,沿新 北環河快速道路往三重龍門路(北上)方向行駛,因車上有 人抽菸,故所有窗戶均未關,被告駕車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 路之新北大橋右彎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該路段速限標誌所規定之時速60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 駛,並變換車道超車,因而導致車輛失控,向左撞擊編號99 0257號路燈附近之護欄(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內,接近環河路 中興南街北上入口閘道)並翻覆,再向右滑行橫跨3 個車道 至右側護欄,致原告彈出車外,最後被壓在翻覆的車底下, 而受有同側雙邊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及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 併右側偏癱、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頸椎第4 、 5 節創傷性脫位、多處擦傷撕裂傷、顱骨缺損之普通傷害。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 決)、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 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如下:
1、將來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1,046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致生活自理及社交能力受損 ,終生需人照顧,現由母親葉蕙菁照顧,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為85年9 月7 日生,本件事故105 年11月16日時為20歲 ,縱以診斷證明書開立終生需人照顧時之106 年12月1 日計 ,亦為21歲,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餘63.61 年,輔審酌親屬間一般全日 看護常情為2,000 元計算(每月6 萬元),原告所得請求將 來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21,046元。2、勞動能力喪失5,853,59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致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原 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學生,並無實際收入,故以行政院勞動部 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 ,且以診斷證明書之106 年12月1 日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 (150 年9 月7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3,592 元。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受有 失語症等傷害,且不能為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受監護宣告在案,復原可能性極 低且終身需人照顧,對往後之影響甚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4、以上合計27,974,638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亞儒及彭聖仁(下各稱其名)同為德霖科技 大學四年制廚藝系同期同學,被告為李亞儒及彭聖仁朋友。㈡、於上開時間,被告駕車至德霖科技大學宿舍並繫安全帶,等 原告、李亞儒及彭聖仁上車,被告叮嚀、交待渠等繫安全帶 ,但原告不聽而未繫安全帶且盤坐在副駕駛座上,並因吸煙
而把車窗打開,被告駕車沿著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道路匝 道往三重方向,至出匝道接縫鐵板時車速限制70公里,被告 疑地面有油潰,操作不當撞到標桿槽線前左側欄杆附近下緣 ,車子翻覆滑行至環快路肩附近,車上三人稍受擦傷,原告 則拋出車外重創。當天原告入住新光醫院加護病房,被告為 其添購住院必需用品;105 年1 月3 日原告出院前,被告母 親代被告前往新光醫院探望原告約15次以上,並按原告之意 ,分次結清各項醫療費用;106 年1 月3 日原告出院前,醫 療期間被告雖入營服役,惟服役前前後後,仍然親到新光醫 院探望告訴人亦有6 次以上,並按原告之意,分次結清各項 醫療費用;106 年1 月3 日原告出院,被告前往新光醫院探 望告訴人,並結清醫療費用;迄今被告已支付醫療費503,24 5 元、31,674元、1,016,917 元及看護費61,600元,總計59 6,519 元。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意外險194,420 元 及殘廢給付200 萬元。
㈢、本件車禍被告僅有操作不當之過失,並無超速及違規變換車 道,況且超速與重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視力左右 眼均為1.0 ,顯見並非視力失能僅屬視野缺損;及原告吸菸 開車窗、脫掉鞋子盤腿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危險動作及未繫安 全帶,與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 應負大部分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之意見:1、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出院後,可自行行走而不需他人扶 持,書寫及語能減衰而已,右手、下肢、中樞神經後遺症, 失語症、右耳等創傷有回復可能性,不構成重傷,故無須看 護給付。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既可行動自如,並無須扶持,亦無 監護宣告時之精神狀況,且右手、下肢、中樞神經後遺症, 失語症、右耳等創傷有回復可能性,請依鑑定報告的比例酌 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重傷與超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 因原告未繫安全帶、開車窗,才導致拋出車外受重傷,應負 大部分責任,請求150 萬元純屬主觀認定,尚乏客觀依據。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原告、李亞儒及彭聖仁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撞擊護欄並翻覆,致原告彈出車外,終
遭壓於翻覆之車底下,因而受有同側雙邊視野缺損及左側創 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側偏癱、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 )、頸椎第4 、5 節創傷性脫位、多處擦傷撕裂傷、顱骨缺 損之傷害一節,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20號起訴書、診斷 證明書(見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15至18、27至37頁)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 主張,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駕車超速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 判決)、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 應給付原告27,974,63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而無法回復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暨所 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且該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重傷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 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 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
2、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3 號刑事裁定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見本院卷㈠第
11至18、353 至360 頁、卷㈡第95至104 頁)可證。3、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⑴、查上開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6 年12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62448848號函及設置 於該路段前後之速限標誌Google街景照片、網路列印地圖( 見本院卷㈠第365 至407 頁)足憑,並經本院以辦公室電腦 勘驗Google網路地圖暨照片,查看新北環快往北方向,自板 橋匝道路口(即過環河西路江子翠橫移門)上新北環快往三 重、台64(五股)方向時,速限標誌為40公里,上橋後經過 指示往三重、台64(五股)方向之門架兩座,繼續往三重方 向,至指示往新莊、三重方向之門架上有速限標誌60公里、 內側2 車道路面標示速限60公里、外側車道路面標示速限30 公里,且至下新莊匝道門架後第一根路燈上有速限標誌40公 里,繼續往三重方向行駛至過下新莊匝道後第二根路燈上有 速限標誌60公里,且自該處起新北環快(重翠橋)呈右彎道 路並於內側護欄沿途均有彎道的黃色警示標誌直至環漢路匝 道上新北環快處過注意「左側來車」警告牌及「往臺北(中 興橋)請靠外車道行駛」告示牌後始無彎道的黃色警示標誌 ,並直至新北大橋前往三重(成功路)、三重(下二處出口 )、臺北(中興橋)門架上始有速限標誌70公里無訛(見本 院卷㈠第413 至414 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前所行經 之路段係呈超過90度之右彎狀態,彎道幅度甚大,該路段之 行車速限因而較低,始能確保車輛行經彎道時之行車安全, 故道路主管機關以速限標誌規定該右彎彎道路段之速限為每 小時60公里,待行經環漢路閘道道路呈直線狀態後,速限始 提升為每小時70公里等情,自無不當。則被告辯稱肇事地點 路段速限應為每小時70公里云云,自不足採。⑵、至被告辯稱伊有「機械操作」之過失,但未超速云云。然徵 諸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伊於肇事時車速約時速70公里等語(見 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 69頁),且證人彭聖仁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前有看到車輛 抬頭顯示器,因而知悉當時車速為時速70幾公里等語(見偵 查卷第9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時確以70公里之時速行車, 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既為速限60公里,被告卻以約70公里之 時速行駛,顯已超速,至為明確。又被告於肇事時有變換車 道超車之舉,亦據被告與證人彭聖仁於偵查中供證一致(見 偵查卷第93、94頁),則被告駕車行經大幅度右彎彎道路段 時,不僅超速,更變換車道超車,自當無法妥善控制車輛行 經彎道時之平穩度,堪認其所稱「忽然打滑」,應係其超速 在彎道上變換車道超車致車輛失控,而非單純「機械操作不
當」。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行經 右彎路段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撞擊左側護欄,為肇事主因( 見偵查卷第105 、106 頁)。
4、再者,本件肇事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5頁)可參,客觀上並無任何 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 公里之右彎彎道時,疏未注意速限標誌所規定之速限,猶以 約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其於變換車道超車過程中失控 ,向左撞擊路旁護欄而肇事,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 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超速行車之過失甚 明,且原告因此受有重傷害(詳如下述),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辯稱伊並無超速 且與原告受重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採。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而無法回復?1、查原告所受視野缺損之傷害,係在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接受診治,經眼部光 學同調斷層掃描,證實為左眼視神經退化,導致告訴人同側 雙邊視野缺損等情,有該院106 年6 月9 日診字第10608784 21號、106 年10月12日診字第1060912673號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98頁、附民卷第31頁)可證,且原告右眼視野指標VF I 僅剩53% ,左眼野指標VFI 僅剩47% ,雙眼右側半盲之傷 害結果,依目前醫療水準無法恢復,終身無法駕車,屬於視 障等級乙節,有亞東醫院107 年4 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7041 900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 5 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53 至278 頁)。又原告經眼 科診療後,視野檢查目前雙眼右側視野偏盲,左右眼視力雖 皆為1.0 ,然受創部位為左側大腦包含左側枕葉,以目前眼 科醫療水準而言,雙眼視野缺損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嚴重 減損兩目之視覺能力,此有亞東醫院107 年11月6 日亞病歷 字第1071106010號函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易 字第371 號卷第47頁)。另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原告現雙眼之病情、視力及視野 如何?且為此診斷所憑之依據(或檢測方法)為何?其該受 創部分及病因各為何?及以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言,有無治 療回復之可能性?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於109 年 1 月14日眼科門診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妥ft左為壹點 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 零。於108 年12月9 日接受Goldmann視野計檢查,結果為右 側偏盲;原告之診斷為皮質盲,其診斷所憑依據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之影像紀錄及診斷證明書,而視野檢查的檢測方 法為Goldmann視野計,受創部位為左側大腦亦包含枕葉之視 覺皮質,病因為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以目前眼科醫療水準而 言,無治療回復之可能性;依美國醫學會2008年「永久障害 評估指引」進行評估,原告之功能性視力分數(FAS )為10 0 ,功能性視野分數(FFS )為50.2,目前其整體功能性視 覺分數(FVS )為50.2,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9 .8 %等情(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明。足認原告因被告超速 行駛致生之交通事故所受視野缺損傷害,已嚴重減損其雙眼 視能,應屬重傷害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視力正常,其視能未達重傷標準云云。然 所謂「視能」(視覺能力),包括「視力」、「視野」、「 調節或運動」能力在內,此觀被告所提出之「保險給付失能 認定標準」節本記載「眼球」失能種類包括「視力失能」、 「視野失能」、「調節或運動失能」(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 頁)。原告之左右眼「視力」雖皆達1.0 ,然其雙眼「『右 側視野』偏盲」而依目前眼科醫療水準並無治療回復之可能 性,既如前述,自已嚴重減損其兩目之視能。另被告提出錄 影譯文及光碟並辯稱:原告於107 年12月31日與同學一同參 加學校烘培實習,不需他人扶持、不時左右觀看且負責打掃 ,及於108 年1 月7 日與同學參加學校烘培實習自行坐著、 手操作平板等可自行活動、視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9 至211 、343 至351 頁),然原告之視力並未受損,而係 「視野」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視野既僅雙眼右側半盲, 視力尚有1.0 ,自仍能觀看事物,僅係因視野不足而無法駕 車或從事需一定視野之活動,並未妨礙其走動、轉身或處理 日常事務之能力,故原告縱使有前開無需他人扶持可自行正 常行走、開啟車窗、車門、上下車、翹二郎腿、操作平版電 腦、上廚藝課、烘焙課、打掃時左右觀看等行為,衡情均不 需廣泛視野即可完成,原告在無他人協助下獨力完成,洵屬 正常。因此,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㈤、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於案發時未繫安全帶等語,此參酌證人李亞儒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一開始就沒繫安全帶,車輛開 上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時,原告仍未繫安全帶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379 頁);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車輛之 4 面車窗均呈開啟狀態,李亞儒有繫安全帶,彭聖仁之左肩 繫安全帶之處則略有挫傷等情,亦據證人彭聖仁、李亞儒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161 、162 、37 6 、379 頁),足見被告、李亞儒、彭聖仁皆已繫妥安全帶 ,方未於車輛翻覆滑行過程中彈出車外,原告則因直至肇事 時,猶未繫妥安全帶,始成為本件車禍事故車內唯一彈出車 外之乘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6 年 11月22日新乙診字第106292140 號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 於急診紀錄(2016/10/11)之影像,雙大腿挫擦傷及瘀傷, 疑似配帶安全帶勒傷所致」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附 民卷第29頁),惟由原告病歷資料中105 年10月11日急診時 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見刑事一審卷第235 至239 頁),顯見 原告渾身是傷,無從區別何處傷勢與安全帶有關、何處傷勢 與安全帶無關,尚難單憑該等照片認定原告身上特定部位之 擦挫傷及瘀傷確為繫安全帶所造成之勒傷,自無從逕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辯解,即屬有據。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請法院擇一有利 判決)、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3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肇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2、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將來之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創傷後缺血性中風併右側偏 癱及失語症、右耳開放性傷口(創傷性截耳)、頸椎第4 、 5 節創傷性脫位、多處擦傷撕裂傷、顱骨缺損之傷害,致生
活自理及社交能力受損,終生需人照顧一節,此有診斷證明 書(見附民卷第27頁)供參。又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 暨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本院卷㈠第223 至318 頁), 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29日初次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時, 其有肌肉力量功能障礙(一上肢之三大關節中,有兩大關節 肌力程度為零級或一級者),且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中有關 認知大部分係困難、四處走動及生活自理部分係中度、重度 或極重度/ 不能做、居家活動及工作與學習、社會參與及動 作活動部分大都係極重度/ 不能做,107 年1 月5 日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度分級係第2 類感官功 能(視覺功能)中度障礙程度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中度障礙 程度,且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之生活能力分數100 、100 、90(障礙分數0-100 分,分數愈高愈嚴重);及於 108 年2 月21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之類別及其程 度分級係第2 類感官功能(視覺功能)第2 級、中度障礙程 度,及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肌肉力量功能〈上、下肢〉)1 級、中度障礙程度,鑑定綜 合等級為重度,且認知、與他人相處、社會參與之生活能力 分數60、100 、71(障礙分數0-100 分,分數愈高愈嚴重) ,足認原告於前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顯示其有無法自理生活 而需人照料。又衡諸台大鑑定報告:「二、原告於108 年10 月24日至院復健部門看診並依安排接受檢查,結果如下:㈠ 根據貴院提供之外院先前病歷紀錄,可知原告於105 年10月 11日因車禍導致左側頸動脈剝離,造成左腦大範圍梗塞,於 同年10月13日因腦部水腫突出,緊急接受顱骨切除術減壓, 但仍遺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右側偏盲等症狀,病情穩 定後於106 年2 月3 日接受顱骨修補成形手術。後續追蹤腦 部影像檢查(例如108 年6 月13日)也顯示左腦整個中大腦 動脈範圍(額頂顳葉)及後大腦動脈範圍(枕葉)均有大範 圍梗塞導致腦組織萎縮。㈡原告於108 年10月24日由家人陪 同至本院復健部門診就醫,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情緒穩定, 態度合作,但反應速度遲滯。在語言功能方面,可以聽懂簡 單對話,指認部分常見物品,但僅能遵從單一步驟指令,兩 步驟以上有困難。表達被動,僅能以單詞短語回答簡單問題 ,日常生活中有尋詞困難,簡單物品命名速度緩慢。簡單朗 讀、閱讀理解、書寫、計算均有困難。據家人表示,原告在 腦傷後認知功能也有顯著受損,包括專注力差,健忘,缺乏 主動性、行為幼稚缺乏判斷控制力,會缺乏耐性/ 吃不停/ 直接反應,或原本活潑外向的個性也變成退縮依賴。神經學
檢查顯示病人有右側偏盲。在肢體動作方面,右側肢體無力 且張力及控制異常,感覺受損,神經反射異常;其中右上肢 近端肌力約2 分(滿分5 分),遠端0- 1分,且右手右腕張 力強難以放鬆、喪失功能。右下肢肌力3 分,可以自行站立 行走,但步態異常,穩定度稍差。㈢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 接受語言功能鑑定。結果顯示原告有顯著認知溝通障礙,伴 隨尋字困難。在聽理解方面,原告可以聽懂簡單是非問題與 指令及簡單生活對話,但需較長反應時間;對較複雜的語句 則無法完全理解。在口語表達方面,原告自發性溝通意圖少 ,多以片語及短句被動回應詢問,對談中出現尋字困難,對 日常溝通造成明顯限制。在文字朗讀、文字理解、書寫方面 也都有中度障礙。㈣原告於108 年12月5 日及同年12月9 日 分兩次接受完整神經心理衡鑑。原告表現類似前述觀察,態 度合作但思考反應速度緩慢,可以回答簡單問話但對答皆較 簡略,以單詞短句為主;複誦語句有困難。在記憶方面,遠 期記憶稍差(可說出生日日期,年份不知道;就讀國小/ 國 中答不出來,知道高中唸北市商)、近期記憶稍差(不確定 自己的年紀、地址僅能說出區域及樓層);短期記憶稍差; 工作記憶差。1、以簡易智能量表(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MSE) 施測結果,得分20/33 ,低於切截分數 26/27 ,顯示有失智現象。2、在語言功能方面,以多向度 失語症測試結果,除抄寫字詞表現正常外,命名(< l%ile )、聽覺理解(2-3%ile )、閱讀理解(< l%ile )、複誦 在整體智力方面,施測魏式成人智力量表(WAIS -IV)結果 全量表智商51,PRO .1,為中度認知障礙程度,與推估過去 中等智能相比有顯著缺損。其中以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表現 最差,指數分數皆為50,< 0.l%ile ,中度減損;語言理解 指數51,0.l%ile ,中度缺損;知覺推理表現相對好,指數 分數64,l%ile ,輕度缺損。4、在記憶功能方面:整體延 宕記憶表現落在中下程度(9%ile ),字詞記憶表現更差( 0.l%ile )。工作記憶則有明顯缺損。5、執行功能方面: 分類概念形成、概念轉換等能力大致維持(> 16%ile)。在 多步驟之問題解決能力上,正確度雖可維持中等程度,但計 畫時間長,且開始執行後仍需花費過長時間才能完成(2%il e ),整體問題解決之思考速度慢(3%ile )。6、適應行 為部分,原告吃穿行動等基本日常生活大致獨立,但認知情 緒表現(例如日常生活溝通表達、社會互動、情緒行為控制 )與IADL方面(膳食調理、購物需求、使用電話/ 交通工具 、財務處理或藥物使用等),尚需較多提醒協助。由以上評 估,可知原告車禍後腦部組織有明顯損傷,導致其動作,語
言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均有顯著缺損。推估全人功能減損程 度(WPI )上肢60% ,行走10% 、語言20% ,認知35% 。」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益徵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前開傷勢,致生活自理及社交能力受損,難認有回復至無須 人扶持照料之情形,其終生顯需人照顧甚明。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其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其死亡時之看護費用等情 ,應屬可採。
②、原告為85年9 月7 日生,依內政部統計公布之104 年新北市 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餘63.61 年,輔審酌親屬 間一般全日看護常情為2,000 元計算(每月6 萬元),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復因原告請求被告 一次支付其自106 年12月1 日至死亡期間之看護費用,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20,621,046元【計算方式為:60,000×343.607533 77+ (60,000×0.32)×(343.84681593-343.60753377 ) =2 0,621,046.243672 。其中343.60753377為月別單利(5/ 12)% 第76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43.84681593為月別單利 (5/12)% 第76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63.61 ×12=763.32[去整數得0.32]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勞動能力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 作能力。此種將來之謀生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 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至其損害賠償額,因被害人將來之職業現在 不可預知,當可斟酌其資質、性格、及其家庭狀況,與其他 情形以認定之。是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 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此與民法第18 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致喪失全部勞動能 力云云,然徵諸台大醫院鑑定報告:「三、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評估,依據貴院與 原告提供之資料及原告來院門診問診、檢查結果,評估如下 :㈠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發生事故後,目前遺留之穩定障 害如下:1、左側總頸動脈創傷性剝離及左側中腦動脈梗塞 經術後,合併⑴心智認知功能減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35 % 。⑵運動失語: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20% 。⑶右側上肢癱
瘓:目前遺留有慣用手右上肢肌力減弱、肌肉張力過高,感 覺受損,神經反射異常,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60% 。⑷右側 下肢癱瘓:目前遺留有右下肢肌力減弱,可自行站立行走, 但步態異常,穩定度稍差,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10% 。⑸雙 眼右側視野偏盲: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49.8% 。2、右耳創 傷性截肢經術後: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7%。㈡綜合上述,原 告之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92% 。復參酌美國加州失能評估評 級表,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失能時年齡等因素納入 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為95%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而原 告就台大醫院所為之前開鑑定,既未提出有何不足採之理由 及證明,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95% ,而非原告所 主張其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③、又原告固主張其為85年9 月7 日出生,以106 年12月1 日( 診斷證明書開立)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 力期間等語,惟原告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四年學制,且於108 年1 月間仍為在學四年級生,迄至109 年6 月4 日尚未畢業 (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卷㈡第108 頁),而依學制可認原 告應於109 年7 月間畢業,可知原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 109 年7 月15日期間並無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薪資損害, 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應以109 年7 月16日起算,且原告以行 政院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每月工作 收入之標準,並無不合。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95% ,每年 所受之損害為239,503 元(計算式:21,009×95%×12月= 239,5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9 年7 月16日起至其 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即150 年9 月7 日)止,共減少勞 動能力之期間為41年又54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354,951 元【計算方式為:239,503 ×22.30928178+(239,503 ×0. 14794521)×(22.64261512-22.30928178 )=5,354,951.0 21601772。其中22.30928178 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2.64261512 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147945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54/36 5= 0.1479452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語;原告為就讀大學,目前無工作所得, 且於105 年間有薪資所得總額5,050 元、106 年間有利息所 得及其他所得總額19,863元,且名下有1 部汽車(96年份) ;被告大學畢業,107 年間月薪約3 萬元,且105 、106 年 間有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總合各90,443元、308,543 元並有 投資而財產總額100,91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 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對於本 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⑷、以上合計為27,475,997元(計算式:將來之看護費用20,621 ,046元+ 勞動能力減損5,354,951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26,475,997 元)。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